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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凱業環境規劃有限公司
被告
巷30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巷32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巷32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原告之訴駁回。

貳、原告主張:被告凱業環境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凱業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5%計算,現行利率依年利率3.31%計收。被告凱業公司如未按約定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業公司自97年1月11日未依約清償,原利息算至97年1月10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丙○○、乙○○均自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實,並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以其等一時無法清償債務,現擬賣屋還債等語為辯。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100,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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