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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告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告
國立台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建智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自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號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工地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鋼構材料參佰零柒支及螺栓伍佰柒拾參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自坐落於台中市○區○○○路1段2號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工地取回鋼構材料及零組件(實際數量以本院勘驗為準)。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放置在台中市○區○○○路1段2號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工地內之鋼構材料及零組件(實際數量以本院勘驗為準)予原告。並於本院勘驗後,於97年8月15日具狀補充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自坐落於台中市○區○○○路1段2號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工地取回如附表1所示之鋼構材料307支及螺栓573桶。及補充備位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返還放置在台中市○區○○○路1段2號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工地內如附表1所示之鋼構材料307支及螺栓573桶予原告。查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固為訴之追加,然所涉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是否仍為系爭鋼構材料及螺栓之所有權人,主要爭點亦均在原告得否自上揭工地取回系爭鋼構材料及螺栓,是原請求與追加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其於本院勘驗後,將所欲請求之鋼構及螺栓之數量予以補充聲明,核其性質為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2號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並於96年2月14日決標予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永聯公司則在96年3月份又將「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鋼構組立工程一項分包予原告施作,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該鋼構工程,預估含稅之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630,720元。嗣於97年2 月間,訴外人永聯公司之財務狀況發生危機,無力支付工程款項予原告。經原告與永聯公司於97年3月12日合意解除兩造在96年3月間簽訂之鋼構工程合約關係,訴外人永聯公司並同意無條件返還原告已經進場及組裝之鋼構及組件,並由原告保留所有權,且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及運回,並出具同意由原告拆解、運回鋼構及組件之切結書1紙交付予原告。詎原告依據前開契約解除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進場拆除鋼構及組件,並於97年3月14日派車進入上開工地內準備運回時,被告卻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指稱原告竊取工地內之鋼構及組作,警察人員並站立在門口阻止原告運回屬於原告所有之鋼構及組件,因此,原告不得已乃將鋼構及組件暫時放在上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工地內。

⒉原告施作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鋼構組立工程,原告尚未點交予永聯公司,且永聯公司亦未付款予原告。而被告對於原告施作之鋼構工程部分,亦未估驗計價付款予永聯公司,按照一般公共工程慣例,由承包商提供之工程材料未經招標機關即被告估驗計價付款以前,工程材料之所有權仍屬承包商所有,並且仍由承包商負責保管,招標機關即被告並未占有及保管已進場之工程材料。縱使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曾約定,工地內之材料欲運離工地者,應先徵得被告之同意,但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僅是債權契約,並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⒊依據訴外人永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㈡項之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訴外人永聯公司)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中所規定之規範,進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即被告)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又依據該契約第18條第㈦項之第1款規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依據上開契約書之約定,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乃是由訴外人永聯公司準備並負責保管責任,在經被告驗收付款之前,被告尚未取得糸爭鋼構及零組件之所有權,在經被告估驗計價以前,如有損壞缺少,概由訴外人永聯公司負責。如屬經被告估驗計價者,訴外人永聯公司始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鋼構及零組件目前僅放置在工地現場,被告仍未辦理驗收,亦未付款,故依上開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尚未受讓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之占有,亦未取得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之所有權。

⒋被告雖抗辯其已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及其與訴外人永聯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善意受讓取得原告提供之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之占有與所有權云云。然按善意受讓制度中所稱之「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其要件,若當事人之間尚未存在動產物權變動之合意或有交付動產之行為,則仍無民法善意受讓之適用。被告只是「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定作人,依其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在被告估驗計價前,並未取得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之所有或占有,與民法所規定之善意受讓動產所有權之規定不符。

民法第941條雖另規定「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糸爭鋼構及零組件乃是由訴外人永聯公司自行準備,並非被告所提供;而是原告因向訴外人永聯公司分包(即次承攬)施作鋼構組立工程所提供,故被告亦不符合民法第941條規定之間接占有人之規定,被告並非系爭鋼構與零組件之間接占有人。又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因訴外人永聯公司對於被告而言,是承攬人,原告是次承攬人,均非受被告之指示而對於系爭鋼構及零組件有管領之力,因此,訴外人永聯公司及原告均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而原告既為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之所有權人,本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但被告阻擾原告取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又倘本院認為被告已取得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之占有,然因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被告之占有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⑴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自坐落於台中市○區○○○路1段2號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工地取回如附表1所示之鋼構材料307支及螺栓573桶。

⑵備位訴聲明:被告應返還放置在台中市○區○○○路1段2號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工地內如附表1所示之鋼構材料307支及螺栓573桶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

⒈依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之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是訴外人永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自行提供材施作,且已完鋼構及組件組等,縱使系爭鋼構材料為原告所提供,此乃原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全然無涉。而被告收受工程材料乃基於與訴外人永聯公司之承攬契約,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又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原則,訴外人永聯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材料,係因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因工程施作,將材料組裝於擴建工程之一部,亦屬交付承攬工作,被告占有均屬有據。惟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進場拆除,已涉刑責;復要求運回系爭材料,於法更有未符,被告自難苟同。

⒉本件訴外人永聯公司已將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交付被告並組裝完成,現由被告占有中,縱原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將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交還原告為真正,惟此乃另一契約行為。而訴外人永聯公司已將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交付被告占有,雙方顯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被告即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且依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㈡項約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中所規定之規範,進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即被告)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是縱原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之協議為真正,被告之取回權依承攬契約,應屬附有條件,而被告依工程契約對於訴外人永聯公司交付之材料,有管領之權限,原告自亦應受拘束。

⒊按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因具有無因性,不因之而失效力,民法第259條第1款乃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標的物現在歸第三人所有,受領之一方不過負有向第三人取回返還與他方之責。被告認為原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訴外人永聯公司已取得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之所有權,其後系爭鋼構材料之所有權,不因原告與永聯公司買賣契約解除而當然回歸為原告所有,事已至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於法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原證2)、契約解除協議書(原證3)、切結書(原證4)、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原證7)等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6年2月14日與訴外人永聯公司就被告「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將該工程委由訴外人永聯公司承攬。

㈡其後訴外人永聯公司將前項工程其中鋼構工程部分再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該鋼構工程。

㈢97年2月間原告運送鋼構材料進入第1項工地,並進行鋼構之組立工程,惟因訴外人永聯公司無力付款,原告遂與訴外人永聯公司合意解除前項工程合約書,並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訴外人永聯公司同意原告將已進場或組立之鋼構,自行拆除及運回,且同意原告仍保有該鋼構等之所有權。

㈣關於鋼構組立之工程部分,被告尚未依其與訴外人永聯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估驗計價,訴外人永聯公司亦尚未將該部分工程交付被告驗收。

㈤兩造不爭執第1項工程工地現場現有如原告97年8月15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2狀附表1所示「工地構件數量、重量明細表」所示共307件鋼構(規格、數量、重量均如附表1所示),及螺栓573桶。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將如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之鋼構及螺栓取回,是否有理由?

㈡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如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之鋼構及螺栓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6年2月14日與訴外人永聯公司就被告「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將該工程委由訴外人永聯公司承攬。其後訴外人永聯公司將該工程其中鋼構工程部分再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該鋼構工程。嗣因訴外人永聯公司無力付款,原告遂與訴外人永聯公司合意解除工程合約,並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由訴外人永聯公司同意原告將已進場或組立之鋼構,自行拆除及運回,且同意原告仍保有該鋼構等之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本件尚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之所有權或占有權限,而得拒絕原告取回。

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永聯公司已將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交付被告並組裝完成,現由被告占有中等語。惟查訴外人永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之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訴外人永聯公司)自備。」同條第㈡項約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中所規定之規範,進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即被告)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第18條第㈦項之第1款規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己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有該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是依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鋼構及零組件應由訴外人永聯公司準備並負責保管責任,且在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仍由訴外人永聯公司負保管之責,並應於驗收付款後,其所有權始移轉於被告;而查系爭工程關於鋼構工程部分,雖原告曾將之組立完成,然現已全部拆除,且該部分工程亦未經被告估驗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即訴外人永聯公司尚未將其承攬之工作物交付被告占有,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訴外人永聯公司之交付而占有系爭鋼構及零組件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訴外人永聯公司已將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交付被告占有,雙方顯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被告即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等語;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要件。然查訴外人永聯公司尚未交付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予被告收受(即未估驗計價),已如前述,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關於系爭鋼構及零組件即無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自無善意受讓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依其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㈡項約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中所規定之規範,進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即被告)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原告欲取回系爭鋼構及零組件,亦應受拘束而經被告之同意等情。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固有前述約定,然僅足以拘束訴外人永聯公司,被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能執該項約定以對抗原告。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置放於台中市○區○○○路1段2號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工地如附表1所示之鋼構材料307支及螺栓573桶之所有權既仍為原告所有,且於原告前往取回時遭被告阻撓,則原告以被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由,請求除去侵害,而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自坐落於台中市○區○○○路1段2號之「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工地取回如附表1所示之鋼構材料307支及螺栓573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本院對於預備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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