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複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417號),經於民國 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9,75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為受僱於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6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FP–5 76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甲后路欲接行水源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X7–113號之特製重型機車(加裝二輔助後輪),同向行駛於外側之「機車優先」車道,二車均欲直行水源路,被告丁○○本應車前狀況,遵行車道行駛並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遵行車道,致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緣由後追撞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上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全毀,並同時遭捲入該大客車右前車底,造成原告右髖部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併足部大撕裂77公分、左肩胛骨骨折、左胸挫傷併左第二、三、四、五、六根肋骨骨折、第一二顆牙齒斷裂、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動搖及左足肌腱受損活動不良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丁○○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原受僱於「竹永盛有限公司」,月薪24,000元,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爰請求被告賠償4,751,921元 (即以月薪24000元×12月×25年,再依霍夫 曼扣除中間利息而計算一次給付金額)。 2、已支出醫療費用:光田醫院31,933元、臨時假牙費用25,050元、一品堂中醫8,250元、鈺安 中醫12,000元(至於預估日後尚有假牙及植牙費用需支出,則保留請求)。 3、食品、營養補給品:含奶粉17, 025元、牛奶2,782元、麥片699元、雞精等4,567元。 4、輪椅:3,800元。 5、親屬看護費用:396,0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需24小時看護約半年,以日支2200元×30天 ×6月計算)。 6、機車毀損:82,000元。 7、就診車資:163,810元(詳如卷內附表七所示 )。 8、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原告正值壯年, 已婚,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三名年幼子女,因車禍而終身須靠他人扶助。 (三)原告計受6,999,837元之損害,扣除於車禍後所向 保險公司領得之1,220,082元,尚受有5,779,755元之損害。 (四)雖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但原告之機車為加裝輔助輪之特製車,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輔助輪處而非正中牌照處,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機車受損位置有誤,且機車受損位置與車禍發生之地點,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之機車係為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後才偏入快車道,且機車係遭大客車直接壓過,故亦不能以刮地痕之起點做為車禍發生地點之認定依據。又原告機車起步在先且行駛在前,自係遭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追撞,原告應無肇事責任。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傷,被告巨業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刑事判決、在職證明書、所得資料、牙醫估價單、機車估價單、收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節本等為證,並援用相關刑事案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為被告巨業公司之大客車司機,駕駛大客車為業,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P–576 號營業大客車,固有於95年6月2日上午7時許,途 經甲后路接行水源路時,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緣與原告所駕駛機車後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遭捲入大客車右前車底,造成右髖部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併足部大撕裂77公分、左肩胛骨骨折、左胸挫傷併左第二、三、四、五、六根肋骨骨折、第一二顆牙齒斷裂、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動搖及左足肌腱受損活動不良等傷害。但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 1、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主張,並不合理,因依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所受傷害治療時間約為一至二年,依照刑事判決,原告能夠回復事故前下肢活動能力可能性為80%。另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月收入僅為14,313元,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此金額為計算依據。 2、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輪椅費用,被告得以已給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抵扣。 3、食品、營養補給品,並未有醫師診斷認屬必要。 4、看護費用,應依外籍看護工半年之費用103,680元計算為適當(即17,280元×6月)。 5、機車損害,不應以全新購車金額計算,而應依行照出廠日折舊標準計算殘值。 6、就診車資所提出之收據僅有部分日期,且與就診日期不符。 7、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過高。 三、證據:提出行車錄影光碟為證,並援用相關刑事案卷資料。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6,962,354元,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779,755元,併就本 不得提起傷害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機車損害項目為訴之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丁○○為被告巨業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業務之人,其於95年6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 被告巨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P–576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向南行駛執行載客業務,途經甲后路欲接行水源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JX7–113號之 特製重型機車(加裝二輔助後輪),亦同向行駛,二車均欲直行水源路,被告丁○○本應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為晨光,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遵行車道,致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緣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全毀,並遭捲入大客車右前車底,造成右髖部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併足部大撕裂77公分、左肩胛骨骨折、左胸挫傷併左第二、三、四、五、六根肋骨骨折、第一二顆牙齒斷裂、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動搖及左足肌腱受損活動不良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業務過 失傷害有罪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刑事案件卷證 內容及卷附行車監視錄影勘驗翻拍圖片相符,並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截至目前為止支出77,233元之醫療費用:內含光田醫院31,933元、臨時假牙費用25,050元、一品堂中醫8,250 元、鈺安中醫12,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告此項請求,核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購買輪椅3,800 元費用,有信安醫療器材行之收據為證,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 2、食品、營養補給品:內含奶粉17,025元、牛奶2,782元、麥片699元、雞精及膠原骨錠4,567 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相當嚴重程度之骨折傷害,其自有補充鈣質以加速骨折癒合之必要,是上開食品中之奶粉及牛奶費用支出,尚屬合理,爰予准許;至於麥片699元及雞精 567元,無從認係基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所額外 支出需要,另膠原骨錠4,000元並無醫師處方 證據可資證明其係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所為麥片、雞精及膠原骨錠之支出主張,尚非有理。3、親屬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本院因認雖由親屬看護,仍應衡量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本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醫師專業判斷看護期間約為6個月、原告係由親屬 為之看護而非僱用專業看護人員等情,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賠償主張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6個月,計為324,000元為合理。至於被告所為 應採外籍看護工之半年費用為計算標準之抗辯部分,本院審酌外籍看護工之申請需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核准後,始得雇用,且其雇用期間多為2至3年,甚至更長。原告所受傷害係屬突發意外事故,當無強令其須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核准後始行短期雇用外籍看護工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4、就診車資:原告固提出如卷內附表七所示之計算算表及收據資為支出就診車資163,810元之 請求,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次數觀之,其於大甲光田醫院出院1次、就 診11次、沙鹿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57次,其餘之就診次數,則未據原提出診斷證明為證,爰依外埔-大甲單程150元、外埔-沙鹿單程400元計算其合理車資,150元1次,300元11次及800元57次)。另原告由台中縣外埔鄉遠道至台北縣板橋市鈺安中醫診所就診10次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遠赴台北就診之必要性,此部分爰僅按單程400元之台中縣內合理車資,計算 其合理費用為800元10次。是原告就診車資之 合理支出計為57,050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領月 薪為24,000元,因車禍受傷而致勞動能力受損,因而訴請被告賠償,雖非無據;惟參酌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受傷及復原程度、原告原為身障人士,從事機器操作員之工作,在職證明書記載月薪24,000元、卷附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與致傷後可另行取得社會福利救助等相關事項,本院因認原告尚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並認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40歲至65歲退休之25年期間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此部分所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損失為2,338,816元【計算式:(12000×19 4.0000000)=0000000.6996。其中19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髖部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併足部大撕裂77公分、左肩胛骨骨折、左胸挫傷併左第二、三、四、五、六根肋骨骨折、第一二顆牙齒斷裂、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動搖及左足肌腱受損活動不良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被告公司營業情形、兩造學經歷及月收入、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為適當。 (五)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雖訴請被告賠償機車全毀後之全新機車重置費用82,000元。惟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X7–113號特製重型機車(加裝二輔助後輪),因已全毀而無從修繕必要,另其出廠日距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之耐用年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酌其實際使用情形及中古機車市場上仍有其實際交易價值等情,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 (六)依上各情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77,233元、輪椅3,800元、補給品奶粉17,025元、牛奶2,782元、看護費用324,000元、就診車 資57,050元、勞動能力減損2,338,816元、精神慰 藉金1,500,000元、機車損害10,000元。合計為4,330,706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晨,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二)依刑事卷內所附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之行車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巨業公司庭提之相同內容光碟刑事庭勘驗結果,當時天候下雨,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先停等紅燈,之後右側前門處亦停等一台機車,兩台車之後約略同時起步,並均往左行駛,該機慢車本來約略在公車的右前方,之後二車距離拉近,相對位置機慢車向左,公車向右(按非指公車向右轉而係二車相對位置接近),依畫面震動顯示此時發生碰撞,被告丁○○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等情,有刑事卷附勘驗筆錄及光碟可參。 (三)本院實際勘驗結果,其錄影畫面本有四處,其左上角之畫面為車內監視器,右上角之畫面為車門監視器,左下角之畫面是左側車身監視器,此三處為正常,另右下角之畫面本應為車身右側監視器,但故障而沒有畫面,惟因法庭電腦設備之光碟播放速度過快,以致無法以慢速方式明確勘驗其內容,本院乃以庭後擷取畫面方式進行判斷。 (四)參諸刑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觀之: 1、原告所駕乘之機車左後側輔助輪後方之擋泥板後半部,外觀完好未有撞擊凹痕。 2、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事發後絕大部分之車身係停留快車道上,另大客車右前車燈保險桿處留有明顯之撞擊痕跡。 3、原告所駕乘之機車遭捲入大客車右前車底,機車車身及其散落物均於快車道之範圍內。 4、本院因認兩造行車,於綠燈起步後,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起步較快,行駛略較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為前,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左彎時,有偏駛侵入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所行之快車道線內之情形;又因被告丁○○亦疏未注意其大客車之右前側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動態同向且偏入行駛,因致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前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後方發生碰撞(第一撞擊點應非機車之左後方,蓋如係機車之左後方輔助輪遭直接撞擊,按理原告所駕乘之機車左後側輔助輪後方之擋泥板後半部應會有撞擊凹痕,而非外觀完好),並於大客車之車燈保險桿處留有明顯撞擊痕跡,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於通過交岔路後有明顯偏駛侵入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原所行駛之快車道延伸路線內,而侵越大客車之路權,並與被告丁○○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遵行車道之過失併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本院刑事庭、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原告同有肇事責因。 5、依上,原告所為其無肇事責任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就其侵越大客車之路權之過失行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情,認被告丁○○就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就自身之過失負60%之責任 。經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32,282元 (4,330,706元×0.4=1,732,282.4元)。 五、原告受傷後業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20,082元, 業經陳明在卷,且有賠案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自應歸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為512,200元(即1,732,282元–1,220,08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779,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 其中之512,200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