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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洲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眾鼎有限公司即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或主事務所均
      坐落台中市,暨參諸保證書第5條規定,當事人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為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眾鼎有限公司即眾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
      鼎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8日邀被告乙○○及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眾鼎公司過去、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嗣被告眾鼎公司向原告借款
      6筆,其金額、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眾鼎公司、乙○○
      及甲○○為此簽發本票3張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眾鼎公
      司利息僅繳至97年1月2日或97年1月20日,計欠本金6,591
      ,16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被告簽定之授信約定
      書第6條第1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及甲○○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授信約
      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資料表、戶籍謄本及利率查詢單
      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經證人黃佟生到庭證
      稱:其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擔任系爭借款之對保人與承辦
      人,兩造在被告眾鼎公司處辦理對保手續,系爭借款直接
      入被告眾鼎公司帳戶,被告乙○○與甲○○均在被告眾鼎
      公司對保等語(參照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474條第1項與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著有判例。被告眾鼎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
      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借款自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乙○○、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6,591,
      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編│積欠借款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額        ├──┬────┼────┬─────┤
│號│(新台幣)│利率│起迄日期│起迄日期│ 計算標準 │
├─┼─────┼──┼────┼────┼─────┤
│1.│460,128元 │6.81│97年1月 │97年2月 │逾期在6個 │
│  │          │%   │21日起至│22日起至│月以內者,│
│  │          │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
│  │          │    │        │        │10%;超過6│
│  │          │    │        │        │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前│
│  │          │    │        │        │開利率20% │
│  │          │    │        │        │計算      │
├─┼─────┼──┼────┼────┼─────┤
│2.│458,104元 │6.78│97年1月 │97年2月 │逾期在6個 │
│  │          │%   │21日起至│22日起至│月以內者,│
│  │          │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
│  │          │    │        │        │10%;超過6│
│  │          │    │        │        │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前│
│  │          │    │        │        │開利率20% │
│  │          │    │        │        │計算      │
├─┼─────┼──┼────┼────┼─────┤
│3.│400,000元 │6.81│97年1月3│97年2月 │逾期在6個 │
│  │          │%   │日起至清│4日起至 │月以內者,│
│  │          │    │償日止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
│  │          │    │        │        │10%;超過6│
│  │          │    │        │        │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前│
│  │          │    │        │        │開利率20% │
│  │          │    │        │        │計算      │
├─┼─────┼──┼────┼────┼─────┤
│4.│1,840,516 │6.81│97年1月 │97年2月 │逾期在6個 │
│  │元        │%   │21日起至│22日起至│月以內者,│
│  │          │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
│  │          │    │        │        │10%;超過6│
│  │          │    │        │        │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前│
│  │          │    │        │        │開利率20% │
│  │          │    │        │        │計算      │
├─┼─────┼──┼────┼────┼─────┤
│5.│1,832,415 │6.78│97年1月 │97年2月 │逾期在6個 │
│  │元        │%   │21日起至│22日起至│月以內者,│
│  │          │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
│  │          │    │        │        │10%;超過6│
│  │          │    │        │        │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前│
│  │          │    │        │        │開利率20% │
│  │          │    │        │        │計算      │
├─┼─────┼──┼────┼────┼─────┤
│6.│1,600,000 │6.81│97年1月 │97年2月 │逾期在6個 │
│  │元        │%   │3日起至 │4日起至 │月以內者,│
│  │          │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
│  │          │    │        │        │10%;超過6│
│  │          │    │        │        │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前│
│  │          │    │        │        │開利率20% │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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