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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告
禾誠企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告
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劉 喜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判決日期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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