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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景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3號1樓

           弄3號1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借款契約1件、授信約定書5件、連帶保證書1件、查詢單3件為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及依契約所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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