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黃楊照滿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錦鑾 被 告 林英吉 被 告 林英山 被 告 林金鎮 被 告 陳林世珠 被 告 林英 被 告 孫初枝 被 告 孫重寅 被 告 孫銓源 被 告 陳孫儼 被 告 孫秀絹 被 告 孫綉緞 被 告 孫淑滿 被 告 孫淑惠 被 告 陳陽曦 原住臺北. 被 告 葉招 被 告 葉炳耀 被 告 陳偉烜 被 告 陳偉祥 被 告 蔡葉黎華 原住嘉義. 被 告 陳黎娟 被 告 陳心縯 被 告 陳金澤 被 告 林坯鈺 被 告 林丕堅 被 告 林育田 被 告 林青萍 被 告 林滄讚 被 告 林朝銘 被 告 王林玲惠 被 告 林彩雲 被 告 林麗芳 被 告 雷林桂芳 被 告 徐陳素秋 被 告 趙敏南 被 告 趙敏德 被 告 陳春燕 被 告 陳進福 被 告 陳幸利 被 告 顏陳愛 被 告 陳萬傳 被 告 郭陳月英 被 告 石陳月金 被 告 林陳淑霞 被 告 林源隆林蔡常娥之. 被 告 林源興林蔡常娥之. 被 告 林源豐林蔡常娥之. 被 告 紀丹桂 被 告 林詠斌林蔡常娥之. 被 告 何樣 被 告 林源宏 被 告 林源山 被 告 林沛菱 被 告 林趙鏡花 被 告 魏綵慧 被 告 林欣昱 被 告 林紫綺 被 告 林均芸 法定代理人 魏綵慧 被 告 林淑芬 被 告 林淑絹 被 告 林淑霜 被 告 林德茂 被 告 林德泉 被 告 張林玉雲 被 告 張林玉梅 被 告 林玉女 原住臺中. 被 告 周玉惠 被 告 楊林玉雪 被 告 林德馨 被 告 張秀鳳 被 告 林源助 被 告 林源鴻 被 告 林慧愉原名林淑治. 被 告 林淑好 被 告 林淑俐 被 告 林淑妹 被 告 林德發 被 告 黃林玉霞 被 告 鄧林玉燕 被 告 林淑珍 被 告 黃維恕 被 告 查培彰 被 告 查培德 被 告 查培成 被 告 林德進 被 告 林德勝 被 告 林德器 被 告 林德卿 被 告 林德慶 被 告 林玉鑾 原住臺北. 被 告 林康玉雲 被 告 林德宗 被 告 林德旺 被 告 林德安 被 告 林德明 被 告 林麗英 被 告 陳東鄉 被 告 陳嘉玲 被 告 陳淑孋 原住臺北. 被 告 陳淑姬 原住臺北. 被 告 陳淑美 原住臺北. 被 告 陳淑芬 被 告 陳淑幸 被 告 謝進財 被 告 謝進丁 被 告 謝啟義 被 告 謝啟彬 被 告 謝雅玲 被 告 謝阿粉 被 告 謝秀菊 被 告 陳謝秀英 被 告 陳景陽 被 告 鄭秀蘭 被 告 陳麗雪 被 告 陳麗米 被 告 陳促完 被 告 顏水吉 被 告 顏來春 被 告 顏秀花 被 告 林英藏 被 告 林清吉 被 告 劉樹 兼訴訟代理 林陳甚 人 弄46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興 之3號 被 告 林調根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被 告 張東富 被 告 謝張金絨 巷7弄11號 被 告 林財 巷19弄42號 被 告 林廊 巷19弄40號 被 告 林水樹 巷19弄42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宗 被 告 林文義 巷19弄48號 訴訟代理人 盧湘洳 132號 被 告 林忠元 巷3號 被 告 林中發 巷133號 被 告 張春來 巷111號 被 告 林武芳 巷2弄56號 被 告 林邦雄 被 告 林有正 被 告 林甲寅 號 被 告 林煙堂 巷2弄31號 被 告 林朝安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懿嬅 被 告 林志賢 3巷10號 被 告 林志昌 3巷10號 被 告 林志清 被 告 林清祥 巷4弄76號 被 告 謝進德 巷88弄8號 被 告 陳萬見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 告 林明華 被 告 林元棟 巷88弄21號 被 告 林達雄 15號 被 告 林朝山 巷19弄46號 被 告 林貞運 巷19弄46號 被 告 林石輝 80號15樓之10 被 告 林冬松 21號2樓 被 告 林文生 原住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路3 段376號 被 告 林桂豊 段70巷5弄35號6樓 被 告 林政憲 段70巷5弄35號6樓 被 告 劉政勲 巷91之1號 被 告 林文勝 巷125號 被 告 林政義 號 被 告 林樹根 巷28弄12號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孫夜助 巷67之1號 被 告 孫清興 巷74號之9 被 告 孫添發 巷74號之10 被 告 孫清鎮 巷14號 被 告 楊孫協 被 告 孫阿封 巷56號之17 被 告 彭孫阿寶 被 告 蘇俊昇 被 告 蘇俊明 被 告 蘇美玉 被 告 李蘇錦珠 被 告 林語瀅 被 告 林美卿 被 告 蘇金霞 號4樓 被 告 林蘇金枝 被 告 張蘇金鳳 被 告 林卻全 被 告 林水源 被 告 林淑蘭 被 告 林淑芬 被 告 林淑玫 法定代理人 林卻全 被 告 蔡文松 被 告 蔡一郎 被 告 蔡正郎 被 告 蔡馨嬅 之12號12樓 被 告 蔡雅惠 被 告 羅鶴田 被 告 張詠鈞(張溪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坤進 被 告 賴守貞(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 告 林怡君(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 告 林怡貝(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 告 林佩瑾(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念儒(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欣儒(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冠婷(林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冠斌(林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 被 告 林李月霞 弄8號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林右棋(原名林鴻旗) 132號 訴訟代理人 劉懿嬅 被 告 林子欽 被 告 林信宏(林石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錦鑾、林英吉、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林佩謹、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金鎮、陳林世珠、林英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桃(包括林陳桃繼承原共有人林石龍之部分)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九十,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源隆、林源興、紀丹桂、林詠斌、林源豐、何樣、林源宏、林源山、林沛菱、林趙鏡花、魏綵慧、林欣昱、林紫綺、林均芸、林淑芬、林淑絹、林淑霜、林德茂、林德泉、張林玉雲、張林玉梅、林玉女、周玉惠、楊林玉雪、林德馨、張秀鳳、林源助、林源鴻、林慧愉、林淑好、林淑俐、林淑妹、林德發、黃林玉霞、鄧林玉燕、林淑珍、黃維恕、查培彰、查培德、查培成、林德進、林德勝、林德器、林德卿、林德慶、林玉鑾、林康玉雲、林德宗、林德旺、林德安、林德明、林麗英、陳東鄉、陳嘉玲、陳淑孋、陳淑姬、陳淑美、陳淑芬、陳淑幸、謝進財、謝進丁、謝啟義、謝啟彬、謝雅玲、謝阿粉、謝秀菊、陳謝秀英、陳景陽、鄭秀蘭、陳麗雪、陳麗米、陳促完、顏水吉、顏來春、顏秀花、蘇俊昇、蘇俊明、蘇美玉、李蘇錦珠、林冠婷、林冠斌、林語瀅、林美卿、蘇金霞、林蘇金枝、張蘇金鳳、林卻全、林水源、林淑蘭、林淑芬、林淑玫、蔡文松、蔡一郎、蔡正郎、蔡馨嬅、蔡雅惠、羅鶴田應就被繼承人林哮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一百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9日鑑定圖所示(即A1部分面積456.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英藏取得,以下類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分擔比例所示(即被告林英藏負擔三千六百分之六十三,以下類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錦鑾、林英吉、林英山、林金鎮、陳林世珠、林英、孫初枝、孫重寅、孫銓源、陳孫儼、孫秀絹、孫綉緞、孫淑滿、孫淑惠、陳陽曦、葉招、葉炳耀、陳偉烜、陳偉祥、蔡葉黎華、陳黎娟、陳心縯、陳金澤、林坯鈺、林丕堅、林育田、林青萍、林滄讚、林朝銘、王林玲惠、林彩雲、林麗芳、雷林桂芳、徐陳素秋、趙敏南、趙敏德、陳春燕、陳進福、陳幸利、顏陳愛、陳萬傳、郭陳月英、石陳月金、林陳淑霞、林源隆(林蔡常娥之承受訴訟人)、林源興(林蔡常娥之承受訴訟人)、紀丹桂、林詠斌(林蔡常娥之承受訴訟人)、林源豐(林蔡常娥之承受訴訟人)、何樣、林源宏、林源山、林沛菱、林趙鏡花、魏綵慧、林欣昱、林紫綺、林均芸、林淑芬、林淑絹、林淑霜、林德茂、林德泉、張林玉雲、張林玉梅、林玉女、周玉惠、楊林玉雪、林德馨、張秀鳳、林源助、林源鴻、林慧愉(原名林淑治)、林淑好、林淑俐、林淑妹、林德發、黃林玉霞、鄧林玉燕、林淑珍、黃維恕、查培彰、查培德、查培成、林德進、林德勝、林德器、林德卿、林德慶、林玉鑾、林康玉雲、林德宗、林德旺、林德安、林德明、林麗英、陳東鄉、陳嘉玲、陳淑孋、陳淑姬、陳淑美、陳淑芬、陳淑幸、謝啟義、謝啟彬、謝雅玲、謝阿粉、謝秀菊、陳景陽、鄭秀蘭、陳麗雪、陳麗米、陳促完、顏水吉、顏來春、顏秀花、林清吉、劉樹、林調根、張東富、謝張金絨、林陳甚、林文義、林忠元、林中發、張春來、林武芳、林邦雄、林有正、林甲寅、林煙堂、林朝安、林志賢、林志昌、林志清、謝進德、林元棟、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石輝、林冬松、林文生、林桂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勝、林政義、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孫清鎮、楊孫協、孫阿封、彭孫阿寶、蘇俊昇、蘇俊明、蘇美玉、李蘇錦珠、林語瀅、林美卿、蘇金霞、林蘇金枝、張蘇金鳳、林卻全、林水源、林淑蘭、林淑芬、林淑玫、蔡文松、蔡一郎、蔡正郎、蔡馨嬅、蔡雅惠、羅鶴田、張詠鈞、賴守貞(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林怡君(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林怡貝(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林佩瑾(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林念儒(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林欣儒(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林冠婷(林忠義之承受訴訟人)、林冠斌(林忠義之承受訴訟人)、林右棋(原名林鴻旗)、林子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林錦鑾等190人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 中,①被告孫重錄已於民國96年3月16日死亡、被告楊如羆 於96年12月1日死亡、被告蘇林玉秀於96 年3月17日死亡、 被告周汗生於97年1月20日死亡、被告李錦鴒於94年8月28日死亡、被告謝啟瑋於93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謝秀蕊於95 年12月11日死亡(皆於起訴前死亡),應追加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②被告林蔡常娥於97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張溪於98年2月9日死亡、被告林英順於98年9月26日死亡、被告林 忠義於97年9月11日死亡、被告林石川於98年12月9日死亡(皆於起訴後死亡),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③被繼承人林哮之五女林綢於昭和17年11月21日死亡,其三子陳鶴田於於昭和15年3月5日出生,故陳鶴田對於林綢之遺產有繼承權。而陳鶴田於昭和18 年11月20日經羅金容、羅陳金 收養,其姓名變更為羅鶴田;④又被告孫火榮、孫錫福、孫慶森、孫慶良、孫玉蘭、孫重西、楊敏章、楊聰章、楊献章、楊淑花、楊淑真、游孫 、等人對被繼承人林陳桃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⑤被告林中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於98年7月10 日贈與登記與林右棋(原名:林鴻旗);被告林貞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5/7200,於97年11月18日贈與登記與林李月霞;被告林火生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9/14400,於98年8 月18日買賣登記與林 子欽;被告陳玉、温錦洲、温明如、温滿、温信保等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60/3600,於97年9月17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與原告黃楊照滿;故林右棋、林李月霞、林子欽、張詠鈞等人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被告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孫清鎮、楊孫協、孫阿封、彭孫阿寶、蘇俊昇、蘇俊明、蘇美玉、李蘇錦珠、林語瀅、林美卿、蘇金霞、林蘇金枝、張蘇金鳳、林卻全、林水源、林淑蘭、林淑芬、林淑玫、周玉惠、陳嘉玲、謝啟義、謝啟彬、謝雅玲、蔡文松、蔡一郎、蔡正郎、蔡馨嬅、蔡雅惠、羅鶴田、林李月霞、林右棋、林子欽;並聲明被告林源隆、林源興、林源豐、林詠斌、張蘇綉桃、張坤進、張繼元、張繡莕、張美專、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林佩瑾、林念儒、林欣儒、林冠婷、林冠斌、林陳新理、林貞吟、林貞咏、林信宏承受訴訟;及並撤回對被告林英順、孫重錄、孫火榮、孫錫福、孫慶森、孫慶良、孫玉蘭、孫重西、楊如羆、楊敏章、楊聰章、楊献章、楊淑花、楊淑真、游孫 、林蔡常娥、蘇林玉秀、周汗生、李錦鴒、謝啟瑋、謝秀蕊、張溪、林中章、林貞男、林火生、温錦州、陳玉、温明如、温滿、温信保、林忠義及林源春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又被告張溪於98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蘇綉桃、張坤進、張繼元、張繡莕、張美專,惟其後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張坤進繼承後,張坤進先將一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張王月梨,之後張坤進、張王月梨再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80/3600 於98年7月10日移轉登記與張詠鈞,並經兩造同意 由被告張詠鈞承當訴訟。另被告林石川於98年1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林陳新理、林貞吟、林貞咏、林信宏,惟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50已於99年3月1日因分割登記移轉登 記與林信宏,並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林信宏承當訴訟。 四、原告聲請本院對土地抵押權人林瓊慧、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群亞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欽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林瓊慧、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群亞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欽均未參加訴訟。 五、查被繼承人林石龍係於民國22年3月7日(昭和8年3月7日) 死亡,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其無後代,故其財產應由其母林陳桃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林陳桃係於民國27年11月3日(日據時代昭和13年11月3日)死亡,於死亡時有次子林旭(民國47年3月28日死亡, 即被告林英吉、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林佩瑾、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金鎮、陳林世珠之被繼承人)、四子林嶺(民國71年11月11日死亡,即被告林英之被繼承人)、次女陳林好(民國70年6月7日死亡,即被告陳陽曦、葉招、葉炳耀、陳偉烜、陳偉祥、蔡葉黎華、陳黎娟、陳心縯、陳金澤、林坏鈺、林丕堅、林育田、林青萍、林滄讚、林朝銘、王林玲惠、林彩雲、林麗芳、雷林桂芳、徐陳素秋、趙敏南、趙敏德、陳春燕之被繼承人)、三女陳林盆(民國79年9 月9日死亡,即被告陳進福、陳幸利、顏陳愛之被繼承人 )、四女陳林帖(民國36年8月22日死亡,即被告之林萬傳 、郭陳月英、石陳月金、林陳淑霞被繼承人),另有代位繼承人孫初枝、孫重寅、孫銓源、陳孫儼、孫秀娟、孫綉緞、孫淑滿、孫淑惠、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孫清鎮、楊孫協、孫阿封、彭孫阿寶(長女孫林青,民國6年8月3日死亡 ),此有原告提出林陳桃、林旭、林嶺、孫林青、孫重濃、孫蔡覓、孫葛、孫重宗、楊孫彩、林陳好、陳錫銘、林陳雲娥、林陳美齡、趙陳彩珠、陳林盆、陳林帖之戶籍謄本各1 份、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按,民國27年台灣為 日據時代之後半期,依當時之民事法制,在形式上雖仍承認「舊慣」為法源,而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惟其一則因欲使台灣之民事習慣接近日本法制,以配合其所謂「內地」延長主義之同化政策,二則因認台灣習慣有不合近代法律思想之部分,欲加改進,裁判上逐漸改變「舊慣」之原有內涵,於是裁判上就台灣人間之親屬繼承事項,或以條理為名目,實則援引日本民法之規定,或以不合公序良俗為由,故意將習慣法之內容加以改變,以期台灣之民事法制,最後能統一於日本國法制之下。即原則上仍採台灣習慣為法源,另在繼承制度上,導入日本法律之觀念,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台灣,故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產之繼承,不論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依台灣之舊習慣,女子除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其戶主地位之繼承,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戶主財產之繼承則依習慣,在室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如被繼承人為家屬時,始不問其為家屬與否,亦不問其為男、女,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陳桃為戶主,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故因林陳桃死亡而開始之戶主繼承,其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無繼承權,且本件並無資料可資證明林陳桃死亡時,其女即孫林青、陳林好、陳林盆、陳林帖有經親屬之協議,取得繼承權,是被告孫初枝、孫重寅、孫銓源、陳孫儼、孫秀娟、孫綉緞、孫淑滿、孫淑惠、陳陽曦、葉招、葉炳耀、陳偉烜、陳偉祥、蔡葉黎華、陳黎娟、陳心縯、陳金澤、林坏鈺、林丕堅、林育田、林青萍、林滄讚、林朝銘、王林玲惠、林彩雲、林麗芳、雷林桂芳、徐陳素秋、趙敏南、趙敏德、陳春燕、陳進福、陳幸利、顏陳愛、陳萬傳、郭陳月英、石陳月金、林陳淑霞、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孫清鎮、楊孫協、孫阿封、彭孫阿寶等人,顯不得繼承林陳桃之遺產,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判准被告孫初枝、孫重寅、孫銓源、陳孫儼、孫秀娟、孫綉緞、孫淑滿、孫淑惠、陳陽曦、葉招、葉炳耀、陳偉烜、陳偉祥、蔡葉黎華、陳黎娟、陳心縯、陳金澤、林坏鈺、林丕堅、林育田、林青萍、林滄讚、林朝銘、王林玲惠、林彩雲、林麗芳、雷林桂芳、徐陳素秋、趙敏南、趙敏德、陳春燕、陳進福、陳幸利、顏陳愛、陳萬傳、郭陳月英、石陳月金、林陳淑霞、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孫清鎮、楊孫協、孫阿封、彭孫阿寶就被繼承人林陳桃(包括林陳桃繼承原共有人林石龍之部分)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0/3600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渠等列為分割共有物之被告, 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台中縣龍井鄉○○○段南寮小段20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雖為耕地,但該土地共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故本 件共有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應無疑義。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因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並有原共有人死亡而未辦裡繼承登記之情形,故顯難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本件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石龍(其繼承人為林陳桃)、林陳桃、林哮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於本件訴訟併為請求林陳桃、林哮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記載。 ㈢本件土地之原共有人温志文(已死亡,繼承人為温錦洲、陳玉、温明如、温滿、温信保)前就本件土地向鈞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所列被告為土地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80號受理在案。法院裁定命温志文提出部分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經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之後,始知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因而撤回已死亡共有人部分之起訴,再追加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法院陸續再命温志文提出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又發現部分有被告已死亡,温志文再撤回已死亡部分之追加被告之起訴,而就須再追加之被告,擬於地政事務所就測繪出實地顯場使用狀況後,於參酌現場使用狀況而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之同時,再一併追加未列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而於書狀記載「有關有無追加為本件當事人之必要,另具狀補陳」。前開法院進行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土地上之地上物等程序,其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表示地籍圖與實地位置有差異,所測量之現場建物不能套合於地籍圖上。前開法院就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之情形命温志文表示意見,温志文具狀聲請法院函請台中縣政府就本件土地先進行衛星地位測量(地籍重測)。之後,前開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駁回訴訟,理由認為温志文未列原共有人林哮之次子林頭之長女蘇林玉秀、四女林玉女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日據時期死亡之原共有人林陳桃係女子,應非戶主而為家屬,其男、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繼承,惟温志文未列原共有人林陳桃之次女陳林好之次子陳錫銘之三女陳心縯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迄至前開法院駁回訴訟時,温志文尚未追加蘇林玉秀、林玉女、陳心縯為被告;此有判決書可稽。 ㈣温志文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死亡,温志文之繼承人温錦洲、陳玉、温明如、温滿、温信保等人不服前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記載因考慮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而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土地上之地上物後,有依據現場使用狀況再修正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之必要,而擬取得地政事務所之現場鑑定圖後,於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之同時,再追加尚未列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以節省法院寄送書狀與被告等人之次數;温志文之繼承人温錦洲等人上訴除追加蘇林玉秀、林玉女、陳心縯為被告外,另追加林陳桃之繼承人孫重宗之繼承人孫火榮、孫錫福、孫慶森、孫慶良、孫玉蘭為被告;此有民事上訴狀可稽。前開上訴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1號受理在案,於準備程序中,法 院命温志文之繼承人温錦洲、陳玉、温明如、温滿、温信保等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聲明承受訴訟後,溫志文之繼承人溫錦洲、陳玉、溫明如、溫滿、溫信保等人具狀撤回上訴,故溫志文所提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未經實體判決,合為說明。 ㈤原告本件起訴所提出之附圖一、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係參考地政事務所之現場鑑定圖,而提出之重測後分割方案,原告援用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內之資料,為此懇請鈞 院賜准調閱前開卷宗資料,以供參酌。 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各編號之面積,係依所分配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計算,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按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之前,無法就其應有部分單獨決定使用收益土地,必須於分割共有物後,始得單獨決定使用收益其因分割而分配取得之土地,故分割共有物對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事。另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數雖然縱多,但如現在不辦理分割,則將來之共有人數恐將更多,土地分割方案將更困難及複雜,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對共有人確無不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⒈被告林錦鑾、林英吉、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林佩謹、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金鎮、陳林世珠、林英、孫初枝、孫重寅、孫銓源、陳孫儼、孫秀絹、孫緞、孫淑滿、孫淑惠、陳陽曦、葉招、葉炳耀、陳偉烜、陳偉祥、蔡葉黎華、陳黎娟、陳心縯、陳金澤、林坯鈺、林丕堅、林育田、林青萍、林滄讚、林朝銘、王林玲惠、林彩雲、林麗芳、雷林桂芳、徐陳素秋、趙敏南、趙敏德、陳春燕、陳進福、陳幸利、顏陳愛、陳萬傳、郭陳月英、石陳月金、林陳淑霞、追加被告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孫清鎮、楊孫協、孫阿封、彭孫阿寶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桃(包括林陳桃繼承原共有人林石龍之部分)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 2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龍井鄉○○○段南寮小段20 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3600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林源隆、林源興、紀丹桂、林詠斌、林源豐、何樣、何源宏、林源山、林沛菱、林趙鏡花、魏綵慧、林欣昱、林紫綺、林均芸、林淑芬、林淑絹、林淑霜、林德茂、林德泉、張林玉雲、張林玉梅、林玉女、周玉惠、楊林玉雪、林德馨、張秀鳳、林源助、林源鴻、林慧愉、林淑好、林淑俐、林淑妹、林德發、黃林玉霞、鄧林玉燕、林淑珍、黃維恕、查培彰、查培德、查培成、林德進、林德勝、林德器、林德卿、林德慶、林玉鑾、林康玉雲、林德宗、林德旺、林德安、林德明、林麗英、陳東鄉、陳嘉玲、陳淑孋、陳淑姬、陳淑美、陳淑芬、陳淑幸、謝進財、謝進丁、謝啟義、謝啟彬、謝雅玲、謝阿粉、謝秀菊、陳謝秀英、陳景陽、鄭秀蘭、陳麗雪、陳麗米、陳促完、顏水吉、顏來春、顏秀花、追加被告蘇俊昇、蘇俊明、蘇美玉、李蘇錦珠、林冠婷、林冠斌、林語瀅、林美卿、蘇金霞、林蘇金枝、張蘇金鳳、林卻全、林水源、林淑蘭、林淑芬、林淑玫、蔡文松、蔡一郎、蔡正郎、蔡馨嬅、蔡雅惠、羅鶴田應就被繼承人林哮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3600辦理 繼承登記。⒊請准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 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6日清地測字第0980018182號函所附鑑定圖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忠元、林志賢、林志清、林志昌: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案,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林德進、林德器、陳景陽、林武芳、林有正、林清祥、林明華、蘇金霞、張蘇金鳳、羅鶴田、林甲寅、林調根、林朝安、林樹根、林信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林財、林廊、林水樹:同意分割,並同意維持共有。 ㈣被告林陳甚、劉樹:同意分割,並同意維持共有。 ㈤被告林政義:希望分得伊所占用之位置。 ㈥被告林石輝:伊同意按照公告現值加四成賣給原告,若要分割則分得之位置應有道路可供通行。 ㈦被告陳萬見:同意分割,但分配的位置應有道路可以通行。㈧被告林英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再定一次庭期,伊希望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石龍、林陳桃、林哮已死亡,惟林石龍、林陳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錦鑾、林英吉、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林佩謹、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金鎮、陳林世珠、林英應,及林哮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源隆、林源興、紀丹桂、林詠斌、林源豐、何樣、何源宏、林源山、林沛菱、林趙鏡花、魏綵慧、林欣昱、林紫綺、林均芸、林淑芬、林淑絹、林淑霜、林德茂、林德泉、張林玉雲、張林玉梅、林玉女、周玉惠、楊林玉雪、林德馨、張秀鳳、林源助、林源鴻、林慧愉、林淑好、林淑俐、林淑妹、林德發、黃林玉霞、鄧林玉燕、林淑珍、黃維恕、查培彰、查培德、查培成、林德進、林德勝、林德器、林德卿、林德慶、林玉鑾、林康玉雲、林德宗、林德旺、林德安、林德明、林麗英、陳東鄉、陳嘉玲、陳淑孋、陳淑姬、陳淑美、陳淑芬、陳淑幸、謝進財、謝進丁、謝啟義、謝啟彬、謝雅玲、謝阿粉、謝秀菊、陳謝秀英、陳景陽、鄭秀蘭、陳麗雪、陳麗米、陳促完、顏水吉、顏來春、顏秀花、蘇俊昇、蘇俊明、蘇美玉、李蘇錦珠、林冠婷、林冠斌、林語瀅、林美卿、蘇金霞、林蘇金枝、張蘇金鳳、林卻全、林水源、林淑蘭、林淑芬、林淑玫、蔡文松、蔡一郎、蔡正郎、蔡馨嬅、蔡雅惠、羅鶴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訴訟併請求林石龍、林陳桃、林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告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共有人數眾多,其中除部分土地為共有人之建物占用外,其餘均作為農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到場被告之陳述意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部分共有人表明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等情,諭請原告多次修正其分割方案,並送達被告表示意見,最後整合為如附表一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9日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到場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堪認原告整合之分割方案已符合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意願,洵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一(分割結果): ┌────┬──────────────┬──────┬─────┬────┐ │編 號 │ 共有人 │ 分得位置 │面積(㎡)│ 備註 │ ├────┼──────────────┼──────┼─────┼────┤ │ 1 │ 林英藏 │ A1 │ 456.48 │ │ ├────┼──────────────┼──────┼─────┼────┤ │ 2 │ 林明華 │ A2 │ 456.49 │ │ ├────┼──────────────┼──────┼─────┼────┤ │ 3 │ 林有正 │ A3 │ 1391.18 │ │ ├────┼──────────────┼──────┼─────┼────┤ │ 4 │ 林水樹 │ A4 │ 72.45 │ │ ├────┼──────────────┼──────┼─────┼────┤ │ 5 │ 林 廊 │ A5 │ 72.45 │ │ ├────┼──────────────┼──────┼─────┼────┤ │ 6 │ 林 財 │ A6 │ 72.46 │ │ ├────┼──────────────┼──────┼─────┼────┤ │ 7 │ 林達雄 │ A7 │ 289.81 │ │ ├────┼──────────────┼──────┼─────┼────┤ │ 8 │ 林文義 │ A8 │ 108.69 │ │ ├────┼──────────────┼──────┼─────┼────┤ │ 9 │ 林政義 │ A9 │ 804.23 │ │ ├────┼──────────────┼──────┼─────┼────┤ │ 10 │ 林元棟 │ A10 │ 614.22 │ │ ├────┼──────────────┼──────┼─────┼────┤ │ 11 │ 林子欽 │ A11 │ 613.98 │ │ ├────┼──────────────┼──────┼─────┼────┤ │ 12 │ 謝張金絨 │ A12 │ 579.66 │ │ ├────┼──────────────┼──────┼─────┼────┤ │ 13 │ 張詠鈞 │ A13 │ 579.60 │ │ ├────┼──────────────┼──────┼─────┼────┤ │ 14 │ 林調根 │ A14 │ 869.56 │ │ ├────┼──────────────┼──────┼─────┼────┤ │ 15 │ 林朝安 │ A15 │ 869.49 │ │ ├────┼──────────────┼──────┼─────┼────┤ │ 16 │ 林清祥 │ A16 │ 652.13 │ │ ├────┼──────────────┼──────┼─────┼────┤ │ 17 │ 陳萬見 │ A17 │ 1739.00 │ │ ├────┼──────────────┼──────┼─────┼────┤ │ 18 │ 張春來 │ A18 │ 289.86 │ │ ├────┼──────────────┼──────┼─────┼────┤ │ 19 │ 林清吉 │ A19 │ 289.78 │ │ ├────┼──────────────┼──────┼─────┼────┤ │ 20 │ 林信宏 │ A20 │ 57.97 │ │ │ │ 林石輝 │ │ 57.97 │ │ │ │ 林冬松 │ │ 57.97 │ │ │ │ 林文生 │ │ 57.97 │ │ │ │ 林桂豊 │ │ 20.94 │ │ │ │ 林政憲 │ │ 20.94 │ │ │ │ 劉政勳 │ │ 16.10 │ │ ├────┼──────────────┼──────┼─────┼────┤ │ 21 │ 張東富 │ A21 │ 434.78 │ │ ├────┼──────────────┼──────┼─────┼────┤ │ 22 │ 林朝山 │ A22 │ 54.32 │ │ ├────┼──────────────┼──────┼─────┼────┤ │ 23 │ 林貞運 │ A23 │ 54.35 │ │ ├────┼──────────────┼──────┼─────┼────┤ │ 24 │ 林陳甚 │ A24 │ 1043.40 │ │ │ │ 劉 樹 │ │ 260.89 │ │ ├────┼──────────────┼──────┼─────┼────┤ │ 25 │ 林李月霞 │ A25 │ 1902.00 │ │ │ │ 林樹根 │ │ 597.76 │ │ ├────┼──────────────┼──────┼─────┼────┤ │ 26-1 │ 林右棋 (原名林鴻旗) │ A26-1 │ 326.05 │ │ ├────┼──────────────┼──────┼─────┼────┤ │ 26-2 │ 林忠元 │ A26-2 │ 326.06 │ │ │ │ 林志昌 │ │ 108.69 │ │ │ │ 林志賢 │ │ 108.69 │ │ │ │ 林志清 │ │ 108.69 │ │ ├────┼──────────────┼──────┼─────┼────┤ │ 27 │ 黃楊照滿 │ A27 │ 2463.60 │ │ ├────┼──────────────┼──────┼─────┼────┤ │ 28 │ 林源隆、林源興、紀丹桂、林 │ A28 │ 869.59 │ │ │ │ 詠斌、林源豐、何樣、林源宏 │ │ │ │ │ │ 、林源山、林沛菱、林趙鏡花 │ │ │ │ │ │ 、魏綵慧、林欣昱、林紫綺、 │ │ │ │ │ │ 林均芸、林淑芬、林淑娟、林 │ │ │ │ │ │ 淑霜、林德茂、林德泉、張林 │ │ │ │ │ │ 玉雲、張林玉梅、林玉女、周 │ │ │ │ │ │ 玉惠、楊林玉雪、林德馨、張 │ │ │ │ │ │ 秀鳳、林源助、林源鴻、林慧 │ │ │ │ │ │ 愉(原名林淑治)、林淑好、 │ │ │ │ │ │ 林淑俐、林淑妹、林德發、黃 │ │ │ │ │ │ 林玉霞、鄧林玉燕、林淑珍、 │ │ │ │ │ │ 黃維恕、查培彰、查培德、查 │ │ │ │ │ │ 培成、林德進、林德勝、林德 │ │ │ │ │ │ 器、林德卿、林德慶、林玉鑾 │ │ │ │ │ │ 、林康玉雲、林德宗、林德旺 │ │ │ │ │ │ 、林德安、林德明、林麗英、 │ │ │ │ │ │ 陳東鄉、陳嘉玲、陳淑孋、陳 │ │ │ │ │ │ 淑姬、陳淑美、陳淑芬、陳淑 │ │ │ │ │ │ 幸、謝進財、謝進丁、謝啟義 │ │ │ │ │ │ 、謝啟彬、謝雅玲、謝阿粉、 │ │ │ │ │ │ 謝秀菊、陳謝秀英、陳景陽、 │ │ │ │ │ │ 鄭秀蘭、陳麗雪、陳麗米、陳 │ │ │ │ │ │ 促完、顏水吉、顏來春、顏秀 │ │ │ │ │ │ 花、蘇俊昇、蘇俊明、蘇美玉 │ │ │ │ │ │ 、李蘇錦珠、林冠婷、林冠斌 │ │ │ │ │ │ 、林語瀅、林美卿、蘇金霞、 │ │ │ │ │ │ 林蘇金枝、張蘇金鳳、林卻全 │ │ │ │ │ │ 、林水源、林淑蘭、林淑芬、 │ │ │ │ │ │ 林淑玫、蔡文松、蔡一郎、蔡 │ │ │ │ │ │ 正郎、蔡馨嬅、蔡雅惠、羅鶴 │ │ │ │ │ │ 田(林哮之繼承人) │ │ │ │ ├────┼──────────────┼──────┼─────┼────┤ │ 29 │ 林甲寅 │ A29 │ 869.51 │ │ ├────┼──────────────┼──────┼─────┼────┤ │ 30 │ 謝進德 │ A30 │ 434.75 │ │ ├────┼──────────────┼──────┼─────┼────┤ │ 31 │ 林邦雄 │ A31 │ 597.79 │ │ ├────┼──────────────┼──────┼─────┼────┤ │ 32 │ 林武芳 │ A32 │ 1173.76 │ │ ├────┼──────────────┼──────┼─────┼────┤ │ 33 │ 林煙堂 │ A33 │ 652.10 │ │ ├────┼──────────────┼──────┼─────┼────┤ │ 34 │ 林中發 │ A34 │ 326.05 │ │ ├────┼──────────────┼──────┼─────┼────┤ │ 35 │ 林錦鑾、林英吉、賴守貞、林 │ A35 │ 652.11 │ │ │ │ 怡君、林怡貝、林佩瑾、林念 │ │ │ │ │ │ 儒、林欣儒、林英山、林金鎮 │ │ │ │ │ │ 、陳林世珠、林英(林陳桃之 │ │ │ │ │ │ 繼承人,包括林陳桃繼承林石 │ │ │ │ │ │ 龍之應有部分) │ │ │ │ ├────┼──────────────┼──────┼─────┼────┤ │ 36 │ 林英山 │ A36 │ 804.29 │ │ ├────┼──────────────┼──────┼─────┼────┤ │ 37 │ 林文勝 │ A37 │ 804.31 │ │ ├────┼──────────────┼──────┼─────┼────┤ │ 合計 │ │ │26084.92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 編 號 │ 共有人 │ 持 分 │備註(共有型態)│ ├────┼──────────────┼───────┼────────┤ │ 1 │ 林英藏 │ 63/3600 │ 分別共有 │ ├────┼──────────────┼───────┼────────┤ │ 2 │ 林明華 │ 63/3600 │ 分別共有 │ ├────┼──────────────┼───────┼────────┤ │ 3 │ 林有正 │ 4/75 │ 分別共有 │ ├────┼──────────────┼───────┼────────┤ │ 4 │ 林水樹 │ 1/360 │ 分別共有 │ ├────┼──────────────┼───────┼────────┤ │ 5 │ 林 廊 │ 1/360 │ 分別共有 │ ├────┼──────────────┼───────┼────────┤ │ 6 │ 林 財 │ 1/360 │ 分別共有 │ ├────┼──────────────┼───────┼────────┤ │ 7 │ 林達雄 │ 1/90 │ 分別共有 │ ├────┼──────────────┼───────┼────────┤ │ 8 │ 林文義 │ 1/240 │ 分別共有 │ ├────┼──────────────┼───────┼────────┤ │ 9 │ 林政義 │ 111/3600 │ 分別共有 │ ├────┼──────────────┼───────┼────────┤ │ 10 │ 林元棟 │ 339/14400 │ 分別共有 │ ├────┼──────────────┼───────┼────────┤ │ 11 │ 林子欽 │ 339/14400 │ 分別共有 │ ├────┼──────────────┼───────┼────────┤ │ 12 │ 謝張金絨 │ 80/3600 │ 分別共有 │ ├────┼──────────────┼───────┼────────┤ │ 13 │ 張詠鈞 │ 80/3600 │ 分別共有 │ ├────┼──────────────┼───────┼────────┤ │ 14 │ 林調根 │ 120/3600 │ 分別共有 │ ├────┼──────────────┼───────┼────────┤ │ 15 │ 林朝安 │ 120/3600 │ 分別共有 │ ├────┼──────────────┼───────┼────────┤ │ 16 │ 林清祥 │ 90/3600 │ 分別共有 │ ├────┼──────────────┼───────┼────────┤ │ 17 │ 陳萬見 │ 4/60 │ 分別共有 │ ├────┼──────────────┼───────┼────────┤ │ 18 │ 張春來 │ 4/360 │ 分別共有 │ ├────┼──────────────┼───────┼────────┤ │ 19 │ 林清吉 │ 40/3600 │ 分別共有 │ ├────┼──────────────┼───────┼────────┤ │ 20 │ 林信宏 │ 1/450 │ 分別共有 │ │ │ 林石輝 │ 1/450 │ │ │ │ 林冬松 │ 1/450 │ │ │ │ 林文生 │ 1/450 │ │ │ │ 林桂豊 │ 13/16200 │ │ │ │ 林政憲 │ 13/16200 │ │ │ │ 劉政勳 │ 1/1620 │ │ ├────┼──────────────┼───────┼────────┤ │ 21 │ 張東富 │ 60/3600 │ 分別共有 │ ├────┼──────────────┼───────┼────────┤ │ 22 │ 林朝山 │ 1/480 │ 分別共有 │ ├────┼──────────────┼───────┼────────┤ │ 23 │ 林貞運 │ 1/480 │ 分別共有 │ ├────┼──────────────┼───────┼────────┤ │ 24 │ 林陳甚 │ 144/3600 │ 分別共有 │ │ │ 劉 樹 │ 36/3600 │ │ ├────┼──────────────┼───────┼────────┤ │ 25 │ 林李月霞 │ 525/7200 │ 分別共有 │ │ │ 林樹根 │ 165/7200 │ │ ├────┼──────────────┼───────┼────────┤ │ 26-1 │ 林右棋(原名林鴻旗) │ 1/80 │ 分別共有 │ ├────┼──────────────┼───────┼────────┤ │ 26-2 │ 林忠元 │ 1/80 │ │ │ │ 林志昌 │ 1/240 │ 分別共有 │ │ │ 林志賢 │ 1/240 │ │ │ │ 林志清 │ 1/240 │ │ ├────┼──────────────┼───────┼────────┤ │ 27 │ 黃楊照滿 │ 340/3600 │ 分別共有 │ ├────┼──────────────┼───────┼────────┤ │ 28 │ 林源隆、林源興、紀丹桂、林 │ 120/3600 │ 公同共有 │ │ │ 詠斌、林源豐、何樣、林源宏 │ │ │ │ │ 、林源山、林沛菱、林趙鏡花 │ │ │ │ │ 、魏綵慧、林欣昱、林紫綺、 │ │ │ │ │ 林均芸、林淑芬、林淑娟、林 │ │ │ │ │ 淑霜、林德茂、林德泉、張林 │ │ │ │ │ 玉雲、張林玉梅、林玉女、周 │ │ │ │ │ 玉惠、楊林玉雪、林德馨、張 │ │ │ │ │ 秀鳳、林源助、林源鴻、林慧 │ │ │ │ │ 愉(原名林淑治)、林淑好、 │ │ │ │ │ 林淑俐、林淑妹、林德發、黃 │ │ │ │ │ 林玉霞、鄧林玉燕、林淑珍、 │ │ │ │ │ 黃維恕、查培彰、查培德、查 │ │ │ │ │ 培成、林德進、林德勝、林德 │ │ │ │ │ 器、林德卿、林德慶、林玉鑾 │ │ │ │ │ 、林康玉雲、林德宗、林德旺 │ │ │ │ │ 、林德安、林德明、林麗英、 │ │ │ │ │ 陳東鄉、陳嘉玲、陳淑孋、陳 │ │ │ │ │ 淑姬、陳淑美、陳淑芬、陳淑 │ │ │ │ │ 幸、謝進財、謝進丁、謝啟義 │ │ │ │ │ 、謝啟彬、謝雅玲、謝阿粉、 │ │ │ │ │ 謝秀菊、陳謝秀英、陳景陽、 │ │ │ │ │ 鄭秀蘭、陳麗雪、陳麗米、陳 │ │ │ │ │ 促完、顏水吉、顏來春、顏秀 │ │ │ │ │ 花、蘇俊昇、蘇俊明、蘇美玉 │ │ │ │ │ 、李蘇錦珠、林冠婷、林冠斌 │ │ │ │ │ 、林語瀅、林美卿、蘇金霞、 │ │ │ │ │ 林蘇金枝、張蘇金鳳、林卻全 │ │ │ │ │ 、林水源、林淑蘭、林淑芬、 │ │ │ │ │ 林淑玫、蔡文松、蔡一郎、蔡 │ │ │ │ │ 正郎、蔡馨嬅、蔡雅惠、羅鶴 │ │ │ │ │ 田(林哮之繼承人) │ │ │ ├────┼──────────────┼───────┼────────┤ │ 29 │ 林甲寅 │ 120/3600 │ 分別共有 │ ├────┼──────────────┼───────┼────────┤ │ 30 │ 謝進德 │ 60/3600 │ 分別共有 │ ├────┼──────────────┼───────┼────────┤ │ 31 │ 林邦雄 │ 55/2400 │ 分別共有 │ ├────┼──────────────┼───────┼────────┤ │ 32 │ 林武芳 │ 162/3600 │ 分別共有 │ ├────┼──────────────┼───────┼────────┤ │ 33 │ 林煙堂 │ 9/360 │ 分別共有 │ ├────┼──────────────┼───────┼────────┤ │ 34 │ 林中發 │ 1/80 │ 分別共有 │ ├────┼──────────────┼───────┼────────┤ │ 35 │ 林錦鑾、林英吉、賴守貞、林 │ 90/3600 │ 公同共有 │ │ │ 怡君、林怡貝、林佩瑾、林念 │ │ │ │ │ 儒、林欣儒、林英山、林金鎮 │ │ │ │ │ 、陳林世珠、林英(林陳桃之 │ │ │ │ │ 繼承人,包括林陳桃繼承林石 │ │ │ │ │ 龍之應有部分) │ │ │ ├────┼──────────────┼───────┼────────┤ │ 36 │ 林英山 │ 111/3600 │ 分別共有 │ ├────┼──────────────┼───────┼────────┤ │ 37 │ 林文勝 │ 111/3600 │ 分別共有 │ ├────┼──────────────┼───────┼────────┤ │ 合計 │ │ 1/1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編 號 │ 共有人 │ 應分擔比例 │備註(是否連帶)│ ├────┼──────────────┼───────┼────────┤ │ 1 │ 林英藏 │ 63/3600 │ │ ├────┼──────────────┼───────┼────────┤ │ 2 │ 林明華 │ 63/3600 │ │ ├────┼──────────────┼───────┼────────┤ │ 3 │ 林有正 │ 4/75 │ │ ├────┼──────────────┼───────┼────────┤ │ 4 │ 林水樹 │ 1/360 │ │ ├────┼──────────────┼───────┼────────┤ │ 5 │ 林 廊 │ 1/360 │ │ ├────┼──────────────┼───────┼────────┤ │ 6 │ 林 財 │ 1/360 │ │ ├────┼──────────────┼───────┼────────┤ │ 7 │ 林達雄 │ 1/90 │ │ ├────┼──────────────┼───────┼────────┤ │ 8 │ 林文義 │ 1/240 │ │ ├────┼──────────────┼───────┼────────┤ │ 9 │ 林政義 │ 111/3600 │ │ ├────┼──────────────┼───────┼────────┤ │ 10 │ 林元棟 │ 339/14400 │ │ ├────┼──────────────┼───────┼────────┤ │ 11 │ 林子欽 │ 339/14400 │ │ ├────┼──────────────┼───────┼────────┤ │ 12 │ 謝張金絨 │ 80/3600 │ │ ├────┼──────────────┼───────┼────────┤ │ 13 │ 張詠鈞 │ 80/3600 │ │ ├────┼──────────────┼───────┼────────┤ │ 14 │ 林調根 │ 120/3600 │ │ ├────┼──────────────┼───────┼────────┤ │ 15 │ 林朝安 │ 120/3600 │ │ ├────┼──────────────┼───────┼────────┤ │ 16 │ 林清祥 │ 90/3600 │ │ ├────┼──────────────┼───────┼────────┤ │ 17 │ 陳萬見 │ 4/60 │ │ ├────┼──────────────┼───────┼────────┤ │ 18 │ 張春來 │ 4/360 │ │ ├────┼──────────────┼───────┼────────┤ │ 19 │ 林清吉 │ 40/3600 │ │ ├────┼──────────────┼───────┼────────┤ │ 20 │ 林信宏 │ 1/450 │ │ │ │ 林石輝 │ 1/450 │ │ │ │ 林冬松 │ 1/450 │ │ │ │ 林文生 │ 1/450 │ │ │ │ 林桂豊 │ 13/16200 │ │ │ │ 林政憲 │ 13/16200 │ │ │ │ 劉政勳 │ 1/1620 │ │ ├────┼──────────────┼───────┼────────┤ │ 21 │ 張東富 │ 60/3600 │ │ ├────┼──────────────┼───────┼────────┤ │ 22 │ 林朝山 │ 1/480 │ │ ├────┼──────────────┼───────┼────────┤ │ 23 │ 林貞運 │ 1/480 │ │ ├────┼──────────────┼───────┼────────┤ │ 24 │ 林陳甚 │ 144/3600 │ │ │ │ 劉 樹 │ 36/3600 │ │ ├────┼──────────────┼───────┼────────┤ │ 25 │ 林李月霞 │ 525/7200 │ │ │ │ 林樹根 │ 165/7200 │ │ ├────┼──────────────┼───────┼────────┤ │ 26-1 │ 林右棋(原名林鴻旗) │ 1/80 │ │ ├────┼──────────────┼───────┼────────┤ │ 26-2 │ 林忠元 │ 1/80 │ │ │ │ 林志昌 │ 1/240 │ │ │ │ 林志賢 │ 1/240 │ │ │ │ 林志清 │ 1/240 │ │ ├────┼──────────────┼───────┼────────┤ │ 27 │ 黃楊照滿 │ 340/3600 │ │ ├────┼──────────────┼───────┼────────┤ │ 28 │ 林源隆、林源興、紀丹桂、林 │ 120/3600 │ 連帶 │ │ │ 詠斌、林源豐、何樣、林源宏 │ │ │ │ │ 、林源山、林沛菱、林趙鏡花 │ │ │ │ │ 、魏綵慧、林欣昱、林紫綺、 │ │ │ │ │ 林均芸、林淑芬、林淑娟、林 │ │ │ │ │ 淑霜、林德茂、林德泉、張林 │ │ │ │ │ 玉雲、張林玉梅、林玉女、周 │ │ │ │ │ 玉惠、楊林玉雪、林德馨、張 │ │ │ │ │ 秀鳳、林源助、林源鴻、林慧 │ │ │ │ │ 愉(原名林淑治)、林淑好、 │ │ │ │ │ 林淑俐、林淑妹、林德發、黃 │ │ │ │ │ 林玉霞、鄧林玉燕、林淑珍、 │ │ │ │ │ 黃維恕、查培彰、查培德、查 │ │ │ │ │ 培成、林德進、林德勝、林德 │ │ │ │ │ 器、林德卿、林德慶、林玉鑾 │ │ │ │ │ 、林康玉雲、林德宗、林德旺 │ │ │ │ │ 、林德安、林德明、林麗英、 │ │ │ │ │ 陳東鄉、陳嘉玲、陳淑孋、陳 │ │ │ │ │ 淑姬、陳淑美、陳淑芬、陳淑 │ │ │ │ │ 幸、謝進財、謝進丁、謝啟義 │ │ │ │ │ 、謝啟彬、謝雅玲、謝阿粉、 │ │ │ │ │ 謝秀菊、陳謝秀英、陳景陽、 │ │ │ │ │ 鄭秀蘭、陳麗雪、陳麗米、陳 │ │ │ │ │ 促完、顏水吉、顏來春、顏秀 │ │ │ │ │ 花、蘇俊昇、蘇俊明、蘇美玉 │ │ │ │ │ 、李蘇錦珠、林冠婷、林冠斌 │ │ │ │ │ 、林語瀅、林美卿、蘇金霞、 │ │ │ │ │ 林蘇金枝、張蘇金鳳、林卻全 │ │ │ │ │ 、林水源、林淑蘭、林淑芬、 │ │ │ │ │ 林淑玫、蔡文松、蔡一郎、蔡 │ │ │ │ │ 正郎、蔡馨嬅、蔡雅惠、羅鶴 │ │ │ │ │ 田(林哮之繼承人) │ │ │ ├────┼──────────────┼───────┼────────┤ │ 29 │ 林甲寅 │ 120/3600 │ │ ├────┼──────────────┼───────┼────────┤ │ 30 │ 謝進德 │ 60/3600 │ │ ├────┼──────────────┼───────┼────────┤ │ 31 │ 林邦雄 │ 55/2400 │ │ ├────┼──────────────┼───────┼────────┤ │ 32 │ 林武芳 │ 162/3600 │ │ ├────┼──────────────┼───────┼────────┤ │ 33 │ 林煙堂 │ 9/360 │ │ ├────┼──────────────┼───────┼────────┤ │ 34 │ 林中發 │ 1/80 │ │ ├────┼──────────────┼───────┼────────┤ │ 35 │ 林錦鑾、林英吉、賴守貞、林 │ 90/3600 │ 連帶 │ │ │ 怡君、林怡貝、林佩瑾、林念 │ │ │ │ │ 儒、林欣儒、林英山、林金鎮 │ │ │ │ │ 、陳林世珠、林英(林陳桃之 │ │ │ │ │ 繼承人,包括林陳桃繼承林石 │ │ │ │ │ 龍之應有部分) │ │ │ ├────┼──────────────┼───────┼────────┤ │ 36 │ 林英山 │ 111/3600 │ │ ├────┼──────────────┼───────┼────────┤ │ 37 │ 林文勝 │ 111/3600 │ │ ├────┼──────────────┼───────┼────────┤ │ 合 計 │ │ 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