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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世吉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吉公司)之負責人,惟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88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被告則交付經其背書、發票人分別為宏鎮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鎮昌公司)、俊璟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璟公司)、世吉公司,發票日為88年7月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6月15日之支票5紙予原告作為債權憑據,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返還期限。詎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竟均不獲付款,原告遂向法院對被告及上開發票人聲請支付命令,然因宏鎮昌公司、俊璟公司、世吉公司相繼廢止與解散,被告又遷移不明,使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效,原告迄今仍未能獲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公司資料查詢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97年9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900元(含裁判費104,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104,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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