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己○○ 庚○○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洪曾素霞即興大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原告庚○○新臺幣参拾陸萬捌仟貳佰参拾貳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捌萬参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洪曾素霞所經營設於台中市南屯區○○○路626號1樓之興大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登記為興大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1300–LJ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當時係紅燈僅可左轉之燈號,而非可直行之綠燈燈號,竟貿然直行,致撞擊對向而來由被害人黃琦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YI-285號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黃琦霞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後,仍於96年9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顱腦損傷、 腹髖部挫傷而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㈡被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撞擊被害人黃琦霞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另被告丁○○於肇事時所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興大企業社所有,並載送貨物途中,被告興大企業社係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己○○、庚○○係黃琦霞之父母,原告乙○○係黃琦霞之子女,原告甲○○係黃琦霞之配偶,被害人黃琦霞遭不法侵害致死,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受 損害臚列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黃琦霞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由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9,463元。 ②殯葬費部分:因被害人黃琦霞死亡致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43,770元。 ⑵原告己○○、庚○○部分:原告二人除被害人黃琦霞外,尚有3名子女,被害人黃琦霞應負擔1/4之扶養義務。原告己○○為21年8月9日生,事故當時為75歲,依94年台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0年之壽命,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即1年為233,592元),再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483,435元;原告庚○○33年8月7日生,事故 當時63歲,尚有17年之壽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732,100元。 ⑶原告乙○○部分:被害人黃琦霞係原告乙○○之母,依法對原告乙○○於成年前負有法定撫養義務,今原告乙○○為86年4月4日生,事故發生當時至成年20歲止,尚有10年可受扶養,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2,089,469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係黃琦霞之配偶,原告乙○○係黃琦霞之子女,原告己○○、庚○○係黃琦霞之父母,因黃琦霞之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483,435元及自96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庚○○1,732,10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89,469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73,233元及自 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丁○○部分:我最近在新竹做租工,收入不定,對原告的請求賠償,實在無能力負擔。 ㈡被告洪曾素霞即興大企業社部分: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用沒意見,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我們沒有能力負擔。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洪曾素霞即興大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6年9月27 日上午8時許,駕駛登記為興大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1300 –LJ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興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當時係紅燈,而非可直行之綠燈,未予停車竟貿然直行,致撞擊對向而來由被害人黃琦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YI-285號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黃琦霞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後,仍於96年9月30日,因顱腦損傷、腹髖部挫傷而心肺功能衰竭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收據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交訴字第14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查證屬實,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駕駛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因而致被害人黃琦霞死亡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丁○○駕駛營業小貨車,過失肇事,致發生被害人黃琦霞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丁○○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黃琦霞生命,致原告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洪曾素霞即興大企業社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洪曾素霞即興大企業社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殯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黃琦霞之配偶,於被害人黃琦霞急診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9,4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殯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因被害人黃琦霞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43,770元,有收據為憑,而前開費用均為殯葬必 要性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黃琦霞之夫,遭妻喪之痛,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己○○、庚○○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己○○、庚○○為被害人黃琦霞之父母,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②原告己○○為被害人黃琦霞之父,原告己○○為21年8月9日生,被害人黃琦霞死亡時,原告己○○為75歲。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7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1.08歲,故原告己○○得向被害人黃琦霞請求扶養之年限為11.08年。原告己○○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66元(一年即為233,592元)為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然每人每月之消費需求不一,故本院認應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滿70歲者每人每年為115,500元為計算之基準,始為適當。又原告己○○除被害人黃 琦霞外,尚有3名子女,則被害人黃琦霞對原告己○○應負 之扶養義務為1/4,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己○○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49,483元【計算式:〈 115,500×8.00000000+115,500×0.08(9.00000000- 0.00000000)〉÷4=249,4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③原告庚○○為被害人黃琦霞之母,原告庚○○為33年8月7日生,被害人黃琦霞死亡時,原告庚○○為63歲。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83歲,故原告庚○○得向被害人黃琦霞請求扶養之年限為21.83年。又原告庚○○除被害人黃琦霞外,尚有3名子女,則 被害人黃琦霞對原告庚○○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4。依96年 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7,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15,500元為計算之基準,再按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可請求之扶養費為 427,348元【計算式:〈77,000×5.00000000+115,500× 10.00000000+115,500×0.83(10.00000000-00.00000000 )〉÷4=427,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庚○○為被害人黃琦霞之父母,遭喪女之打擊,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己○○、庚○○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乙○○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黃琦霞之配偶,原告乙○○為被害人黃琦霞之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被害人黃琦霞外,尚有原告甲○○,是被害人黃琦霞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為1/2。 ②原告乙○○為被害人黃琦霞之子,86年4月4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被害人黃琦霞發生車禍事故死亡之日(即96年9月30日)起算距離成年,計尚有10年期間,依96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萬7千元為計算之基準,而原告甲○○為原告乙○○之父親,應與被害人黃琦霞各負擔1/2之扶養義務,因此,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05,881元【計算式 :77,000×7.00000000÷2=305,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黃琦霞之子,原告遽失母親,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家庭歡樂不再,椎心刺骨之痛,當可想見,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乙○○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3,233元,原告己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9,483元,原告庚○○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927,348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805,881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5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依 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經各扣除375,000元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498,233元,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4,483 元,原 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52,348元,原告乙○○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430,88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黃琦霞事發當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告丁○○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致肇事等情,認被害人黃琦霞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1/3,被告 丁○○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2/3,爰依前開規定按雙方之過 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等之賠償金額1/3 ,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332,155元;原告 己○○之金額為249,655元;原告庚○○之金額為368,232元;原告乙○○之金額為287,2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六、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甲○○部分為332,155元;原告己○○部分 為249,655元;原告庚○○部分為368,232元;原告乙○○部分為287,254元,及均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係共同訴訟,命被告給付部分應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