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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執行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告
茂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樓之1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樺承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樺承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由樺承公司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聲明所示機器壹套,價款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合約書附則第 (6)條約定如未付清價金,機器仍屬賣方所有,買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此機器向銀行借貸。詎樺承公司未付清價款,而將上開機器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樺承公司之財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78號),而誤予查扣系爭機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六色凹板輪轉印刷機(含日製電腦自動套色裝置、英製靜止畫面裝置、瓦斯加熱系統)1 臺(即97年7 月25日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物品) 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樺承公司於94年8 月間以系爭機器為擔保,向被告貸款1000萬元,並提供93年11月2 日訂購合約書及94年6 月4 日統一發票為憑,復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原告主張附條件買賣倘係實在,當初原告公司何不依其契約或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機器,反而放任樺承公司向他人借款及設定抵押並向主管機關登記,況樺承公司負責人當不可能冒犯刑責,以作廢之訂購合約書貸款及設定抵押,且原告與樺承公司尚於97年6 月27日簽立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載明系爭機器為樺承公司所有,且強制執行程序97年8 月7 日查封時,樺承公司亦未表示機器為他人所有,足見本件並無附條件買賣情事,原告應係臨訟與樺承公司虛偽簽訂93年12月15日訂購合約書,又縱有附條件買賣,價金亦已付訖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就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原告以其與樺承公司之買賣契約訂有價金未付清即不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屬附條件買賣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訴訟,而兩造首爭執者為應本件究有無附條件買賣情事。查樺承公司於94年8 月間向被告公司以購置系爭機具申請貸款,經樺承公司提出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並以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等情,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而樺承公司負責人丁○○(原名莊育誌)及其父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授信約定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貸款資料在卷可憑。而上開貸款資料係以另紙未約定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書(契約日期93年11月2 日)為買賣文件,未見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3年12月2 日訂購合約書,則原告臨訟始提出本件合約書已有可疑。又樺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到庭證述略謂:原簽立93年11月2 日合約書,因資金不夠向原告公司央請找銀行貸款(即被告)後再付款,所以另製作93年12月2 日合約書讓原告公司有所保障,契約書隨便拿一份,兩份都真正等情,對於原訂及新訂合約效力、貸款細節亦含糊其詞,自難僅憑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另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樺承公司負責人丁○○在場於查封時在場,然從未主張系爭機具係附條件買賣或係他人所有之事實,又原告與樺承公司尚於97年6 月27日簽立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以系爭機器係樺承公司所有為由,據以設定動產抵押權,向主管機關為附條件買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動產擔保交易相關資料為憑,而動產抵押原係由抵押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之債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原告於97年6 月27日尚以樺承公司為抵押債務人而設定動產抵押權,核其所為,亦顯與所主張因附條件買賣而所有權尚未移轉有所杆格,綜據上揭事證,均難使人信原告所主張之附條件買賣為真實,故原告關於附條件買賣之主張,已無可採信。又本件附條件買賣未經登記,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資料可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公司既其不知附條件買賣存否與買受人為交易行為,自屬善意第三人,原告所稱有何附條件買賣云云,依法亦無從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求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關於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是否付清、其價款餘額之主張、舉證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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