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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告
正興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告
高品上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品上膠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品上膠有限公司(下稱高品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月至6月間,向原告訂購「PU樹脂」,原告均已陸續交付貨品予被告高品公司,未付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680,000元。其中97年3、4月之貨款,被告高品公司先後開立面額1,600,000元、1,645,661元、1,782,396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30日、7月10日、8月1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其餘貨款暫時記帳欠著。未料於97年6月16日驚傳被告高品公司發生跳票情事,原告聞訊派人到高品公司營業處,該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乙○○均不見蹤影,原告公司人員欲取回屬於原告公司之11只一噸裝之白鐵桶,竟遭在場被告高品公司之債權人刁難,只好支付170,000元才取回白鐵桶,此後原告持有前述3紙支票亦陸續退票。97年7月4日,被告乙○○代表被告高品公司與原告協商,共同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高品公司積欠原告貨款9,680,000元,此債務由被告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約定被告高品公司、乙○○願在97年8月15日前至少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97年8月起,於每月5日至此給付原告100,000元。如期間超過兩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金額達兩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高品公司、乙○○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明細表、出庫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高品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9,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參、訴訟費用96,832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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