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泰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明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丁○○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 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各為原告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丁○○為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且為被告富泰旅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95年11月17日下午5時50分前之 某時,駕駛被告富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78-GG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95年11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時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55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於精武路車道燈光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之前,冒然超速闖越該路口,適原告之女即被害人蔣雯婷騎乘車牌號碼VG7-696號機車沿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精武 路時,與被告丁○○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蔣雯婷人、車倒地,頭部遭該大客車左後輪輾壓,當場死亡,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⑴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61,500元:被害人蔣雯婷死亡 後,原告戊○○支出必要之殯葬費561,500元。 ⑵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國民生活支出水準每人每月約15,000元,而國民平均壽命男性至少70歲、女性至少75歲,原告戊○○為41年2月20日生,平均餘命 尚有15年,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2,70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12×15=2,700,000元),惟原告戊○ ○僅請求其中之1,900,000元;原告乙○○為42年9月16日生,平均餘命尚有19年,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3,42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19=3,420,000元) ;惟原告乙○○僅請求其中2,62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女即被害人蔣雯婷死亡,而被害人蔣雯婷為77年3月15日生, 原告辛若養育近20年,正值愛女通過護士考試及格,取得執照,又通過普考資格,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原告原期則愛女能在邁向人生光明、美麗願景,共享天倫,豈料突遭巨變,喪女之痛猶如刀割,誠非筆墨形容,請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神精慰撫金2,000,000元。 ⒉原告2人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領取1,5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同意分別自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中各扣除750,000元。又被告富泰公司為被告丁○○ 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461,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期陳述略以:對於事實部份及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不爭執,惟被告丁○○無法全部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願意給付原告等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富泰公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結果及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不爭執。本件事故經過二次鑑定,保險公司僅願意理賠3,000,000元,被告富泰公司願再給付原告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被告富泰旅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如被告丁○○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泰旅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丁○○於95年11月17日下午5時50分前之某時,駕駛被 告富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78-GG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95年11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時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55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於精武路車道燈光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之前,冒然超速闖越該路口,適被害人蔣雯婷騎乘車牌號碼VG7-696號機車沿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路 口欲左轉精武路時,被告丁○○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蔣雯婷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蔣雯婷人、車倒地,頭部遭該大客車左後輪輾壓,當場死亡。 ㈢被告丁○○因本件系爭與被害人蔣雯婷之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蔣雯婷發生死亡之結果,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處以 因從事業務之人,並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㈣原告戊○○係被害人蔣雯婷之父,為民國41年2月20日生。 原告乙○○係被害人蔣雯婷之母,為民國43年9月16日生。 原告2人育有被害人蔣雯婷及訴外人蔣柏蒼、蔣仁祥等子女 共3人。 ㈤原告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蔣雯婷發生死亡之結果,支出殯葬費561,500元。 ㈥原告2人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領取1,5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同意分別自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中各扣除750,000元。 ㈦原告戊○○為商專畢業,業於92年間退休,目前並無工作,依賴退休金生活,經濟情況小康。原告乙○○為國中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經濟情況小康。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機器械公司之裝配員,月薪約2萬餘元, 名下僅有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被告富泰旅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0,000元,經營旅遊運輸業務,財產有22部汽車,年營業額約。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告丁○○為受僱被告富泰公司而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95年11月17日下午5時50分前之某時,駕駛被告富 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78-GG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95年11月17日下午5時50 分許,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時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55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於精武路車道燈光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之前,冒然超速闖越該路口,適原告之女即被害人蔣雯婷騎乘車牌號碼VG7-696號機車沿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該處路口欲左轉精武路時,與被告丁○○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蔣雯婷人、車倒地,頭部遭該大客車左後輪輾壓,當場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蔣雯婷死亡之結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處以因從事業務之人,並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96年度 交訴字第130號刑事案卷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查,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 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因而致被害人蔣雯婷死亡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過失肇事,致發生被害人蔣雯婷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丁○○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蔣雯婷生命,致原告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富泰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富泰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被害人蔣雯婷死亡後,應支付之殯葬費用為561,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561,500元,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原告戊○○、乙○○分係被害人蔣雯婷之父、母,是其對原告2人固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乙○○係 國中畢業,平日為家管,無工作亦無收入,平常係受原告戊○○之扶養,業據原告乙○○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原告戊○○則為商專畢業,業於92年間退休,目前雖無工作,然可依賴退休金生活,經濟情況小康,且被害人蔣雯婷原即係由原告戊○○扶養,另包括原告乙○○及其二名子女即訴外人蔣柏蒼、蔣仁祥現均仍受原告戊○○之扶養,業據原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查原告戊○○名下尚有房屋3筆、土地5筆之不動產及汽車1部、投資等合計4百餘萬元之財產總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戊○○有相當之資產,且其既尚能扶養原告乙○○及其子女,是其現雖已退休而無工作,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⑶原告乙○○為被害人蔣雯婷之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戊○○為原告乙○○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原告戊○○對原告乙○○亦應 負扶養義務;且原告乙○○除被害人蔣雯婷外,尚有子女即訴外人蔣柏蒼、蔣仁祥2人,且渠等皆已成年,自 對原告乙○○亦負有扶養義務,亦有原告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查;而其扶養義務之順序均與原告戊○○、被害人蔣雯婷均相同,故被害人蔣雯婷對原告乙○○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4分之1。 ⑷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42年9月16日生,於被害人蔣雯婷在95 年11月17日死亡時,年齡為足53歲,依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30.26年之平均餘命,原告乙○○僅主張 其中19年之扶養費用,自屬適當。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5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宜蘭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956元,惟原告乙○○主張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僅以每月15,000元計算,已低於臺灣地區或宜蘭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認並無不當,尚屬可採。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扶養費總額計為612,146元【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000×1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 霍夫曼係數)]除以4(被害人蔣雯婷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612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依其主張扶養年限及扶養費數額之計算基準,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12,146元。原告乙○○ 主張請求扶養費用2,620,000元,其中在612,1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是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害人蔣雯婷為77年3月15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為18 歲,青春年華正茂,因被告丁○○之駕駛營業大客車不慎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致原告遽遭喪女之痛,渠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戊○○為商專畢業,已於92年間退休,目前並無工作,依賴退休金生活,經濟情況小康。原告乙○○為國中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及原告戊○○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之不動產及汽車1部、投資等 合計4百餘萬元之財產總額。原告乙○○名下則有田賦2筆;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精鍛機械公司,月薪約為2萬餘元,名下無田賦等財產;被告富泰公 司為從遊覽車客運業務,資本額為30,000,000元、95年度營業額約有1千2百餘萬元、資產總額為30,886,916元、名下並有汽車22部等情,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富泰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富泰公司提出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等過失,其過失之程度嚴重,而被害人蔣雯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均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1,80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戊○○、乙○○分別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戊○○部分為2,361,500元(計算式:561,500+1,800,000=2,361,500);原告乙○○部分為2,412,146元(計算式:612,146+1,800,000=2,412,146)。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以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為前提。本件原告戊○○、乙○○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領取1,5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同意分別自其 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中各扣除750,00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予扣除。經予扣除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1,500元(計算 式:2,361,500-750,000=1,611,500);原告乙○○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62,146元(計算式:2,412,146-750,000=1,662,14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於96年5月29日送達訴狀 予被告丁○○,於96年6月5日送達訴狀予被告富泰公司,有被告丁○○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及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中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1,500元,原 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2,146元,及均自96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