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十五,其餘由被告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羽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00萬元),而關於借款之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料,被告中羽公司分別自97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截至目前為止,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1,583,322元及5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茲因其餘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丁○○於9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關於借款之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料,被告丁○○於97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2,39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以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三紙、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及利率匯率基金類/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中羽公司及丁○○既分別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