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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林洲富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7日訂定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出售其所持有之遠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太公司)70萬股股份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規定,兩造以95年3月24日為交割日,被告 (即乙方)轉讓現有股份予原告(即甲方)。第1條第2項規定:遠太公司所有之部分投資標的,因有不確定因素影響,造成其現實價值難以評估,經兩造多次商議,難以達成協議。兩造最終決議,將交易價金分為兩部分處理:(一)原告同意於交割日起1年內給付買賣價金 7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二)其餘買賣價金,將 視2年內即96年12月31日止之遠太公司帳上最終淨值而 定。並由原告於該淨值決定日1年內,依該淨值,支付 剩餘交割款予被告。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遠太公司所轉投資之亞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電公司)產生虧損,故造成本件買賣價金,應由被告最遲於96年12月31日將亞電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程序完畢,並提出遠太公司帳上最終淨值,始得確定之。 二、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700萬元價金予被告 ,被告竟違約未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遠太公司之帳上最終淨值,導致本件股份買賣價金無法確定。且亞電公司遲至97年7月25日始辦理解散登記完畢,迄今尚未 完成清算程序,被告給付遲延,構成違約之事實。被告雖於95年3月間將70萬股之遠太公司股份過戶轉讓予原 告,並由原告擔任遠太公司董事長。但兩造間無任何交接行為,被告亦未交出經營管理權,故原告對遠太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均無從介入。再者,因遠太公司對亞電公司之投資產生虧損,並有應收之亞電公司債權,均由被告掌握所有資料,原告無從知悉,故兩造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課以被告應最遲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遠太公司帳上最終淨值,以決定系爭股份買賣之最終價金之義務。蓋遠太公司之最終帳上淨值,必須由國稅局依法核定其相關稅額,並就遠太公司資產為估價後,始得確認其最終淨值。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遠太公司之帳上最終淨值,導致兩造無法確定本件買賣最終價金,究竟原告是否應再支付剩餘價金或應由被告退還原告溢付之價金,均無從確定。 三、因被告無法於96年12月31日前將亞電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程序完畢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被告給付 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00萬元。次者,系爭協議書第7條規定:如原告或被告有未依本協議書之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時,兩造之一方應賠償對方本協議書第1條聲明買賣總價金額之3分之2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96年12月31日將亞電公司解散清算完畢,遲至97年7月25日始辦理解散登記完畢,且迄今尚未清算完成,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本 件買賣總價,因亞電公司尚未清算完畢,故無法得知遠太公司之帳上淨值,故原告參酌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規 定,僅請求已給付之700萬元金額之3分之2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即4,666,666元。從而,原告請求總金額為11,666,666元(計算式:價金7,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4,666,666元=11,666,666元)。 參、證據: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遠太公司96年12月31日時之最終交易淨值,涉及原告購買之遠太公司股份價金,應經兩造協商與合意,非被告單方之義務。衡諸常理,原告於購買系爭股份前,應主動查詢及評估系爭股份之市價,不可能在對系爭股份之市價毫無概念之情形下,逕自決定購買系爭股票。而系爭股份已於95年3月間過戶予原告,並由原告擔任遠太 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本於股東暨董事長之身分,瞭解遠太公司股份之淨值,並據此與被告進行帳上淨值暨買賣價金之協商。倘原告認為遠太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亞電公司之清算與遠太公司之最終淨值關係密切,原告應本於遠太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使遠太公司本於亞電公司股東之地位進行亞電公司之清算程序,並據此確認遠太公司最終帳上淨值,是原告以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亞電公司之清算程序,指摘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實屬無據。再者,關於遠太公司最終淨值,規定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交易價金約定,該條約定買受人即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不應以其義務強加於被告。原告已享有系爭股票全部利益之情形下,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而要求解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於95年3月間將 其所有70萬股遠太公司股份過戶轉讓予原告,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實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片面解除契約,然原告未對被告為任何催告行為,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倘原告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有解除契約之意,則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合意解除契約。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或因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當契約解除時,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準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從而,被告應於原告將上開遠太公司股份計70萬股股份返還予被告之同時,被告始負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計700萬元之義務。 三、被告已將遠太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而原告尚未依約支付剩餘價金,是原告受有與其支付價金顯不相當之股份利益,其未受有損害,被告為實際之受害者。原告為遠太公司股東與董事長,其本於該等身份可瞭解遠太公司之最終帳上淨值,並與被告就遠太公司帳上淨值進行協商,以達成合意。倘原告認為亞電公司之清算與遠太公司之最終帳上淨值關係密切,則原告亦可本於遠太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督促遠太公司轉投資之亞電公司進行清算。足證遠太公司最終帳上淨值,並非被告單方之義務,須原告之行為配合,是原告以被告違約請求高達4,666,6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實有失公平。退步 言,縱使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本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至合理之數額。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亞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進行情形。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月7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由被告出售所有之遠太公司70萬股股份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負有清算亞電公司之義務。因 最終淨值須經公司清算完畢始能提出,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部分價金700萬元,而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將亞電公司解 散清算完畢,並提出遠太公司之帳上最終淨值,故被告給付遲延,並構成違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00萬元外,暨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規定,請求給付4,666,666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抗辯稱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於 96年12月31日將亞電公司解散清算完畢,亞電公司之清算並非契約義務。被告業已依約把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係遠太公司之董事長可調閱淨值,亦可聘請會計師核算。淨值涉及買賣價金,應該由當事人協商,非被告之單方義務等語置辯。 貳、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時,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與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而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與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7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由被告出售所有之遠太公司70萬股股份予原告,被告負有清算亞電公司之義務,原告始得依據公司淨值,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云云。並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參見本件卷宗第9至13頁之原證1)為證。被告就兩造有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買賣遠太公司70萬股股份,買賣價金分2期給付等事實, 固不爭執,然否認其負有清算亞電公司之義務。職是,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合致,本件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而兩造爭訟之緣由在於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義務有所爭執,因買賣契約之要素為標的物與價金,此涉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權義,故本院首應審究本件買賣要素所在,繼而探討當事人依約應負何種義務?以作為當事人有無違約之認定。經查: 一、本院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可知被告(即乙方)出售其所有之遠太公司70萬股股份予原告(即甲方),並以95年3月24日為交割日(參見本件卷宗第9頁),是買賣標的物為遠太公司70萬股股份。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於95年3月間將其遠太公司70萬股股份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等事實,業具其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參見本件卷宗第42頁之被證4)為證,原告並未爭 執,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依約將遠太公司70萬股股份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揆諸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被告已 盡移轉財產權與交付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二、本院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可知本件買賣價金分2期給付,原告於交割日起1年內給付第1期之買 賣價金700萬元予被告。第2期之買賣價金,視2年內即96 年12月31日止之遠太公司帳上最終淨值而定,並由原告於該淨值決定日1年內,依該淨值支付剩餘之交割款(參見 本件卷宗第9頁)。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7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第2期買賣價金之給付金額與時期,因兩造就被告 是否負有清算亞電公司之義務有所爭議,導致原告迄今尚未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即剩餘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因 此,本院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進行解釋,以認定被告是否先應清算亞電公司之義務,決定遠太公司之帳面淨值後,原告繼而據此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予被告。 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應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負有於96年12月31日前清算亞電公司之義務云云。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有關亞電公司之解散、清算之內容云云。本院茲就買賣關係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當事人之給付內容及當事人取得相關資訊之能力等事項,探究被告是否負有於96年12月31日前清算亞電公司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主張亞電公司於97年7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參見本件卷宗第14頁之原證2)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亞電公司之清算進行情形, 知悉該清算事件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266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98年度聲字第42號延展清算期間事件受理在案,亞電公司清算完結期間展延至98年7月22日。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及98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見本件卷宗第30、31、45及46頁)等件附卷可稽。因此,亞電公司目前尚未清算終結。 二、本院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內容,可知 第2期之買賣價金,應視96年12月31日止之遠太公司帳上 最終淨值而定(參見本件卷宗第9頁),應計算淨值者為 遠太公司,而非亞電公司。再者,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未約定有關於亞電公司解散與清算事項。因此,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課以被告應完成亞電公司之清算程序之義務,是原告將此非屬契約規範之事項,要求被告履行非契約之義務,實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遠太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亞電公司,故亞電公司清算與遠太公司之最終淨值關係密切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亞電公司係遠太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退步言,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僅規定,第2期之買賣價金,應視96年12月31日止之遠太公司帳上最終淨值而定。故無法憑此遽行認定被告負有計算遠太公司帳上最終淨值之義務。次者,遠太公司96 年12月31日之最終淨值,涉及原告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之 義務,顯非被告單方之義務可言。 四、原告現擔任遠太公司董事長,被告非遠太公司董監事之事實,業具被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參見本件卷宗第43頁之被證5)為證。因此,原告可本於遠太公司董事長之 身分,查明瞭解該公司股份之淨值,遠較非董監事之被告容易甚多。原告再按照其查明之遠太公司股份淨值,據此與被告進行第2期買賣價金之計算。再者,亞電公司之清 算人為訴外人簡碧堯(參見本件卷宗第46頁),並非被告,是被告無權執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之清算人職務,其自無從得知亞電公司之清算情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應於96年12月31日辦理亞電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完畢,將非買賣關係之義務加諸予被告,顯然強人所難,洵非正當。 五、被告之契約義務,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規定,負有將其所有之遠太公司70萬股股份予原告之義務外,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之聲明與承諾事項,被告義務計 有3項目(參見本件卷宗第10至11頁),均未約定被告負 有處理亞電公司之解散、清算之事務或應計算96年12月31日止之遠太公司帳上最終淨值。職是,被告之契約義務均已載明在系爭協議書,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合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原告自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任意指摘被告負有處理亞電公司清算事務或計算遠太公司帳上淨值之義務。 六、綜上所論,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與有償契約,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雙方互負之債務,兩者有對價關係。故計算遠太公司96年12月31日之最終淨值,其涉及原告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之義務, 應由兩造共同進行協議與計算,始得確認原告應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之金額,此有關兩造間之權義,並非被告單方之契約義務,原告應盡協力之義務,始得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與受領。因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負有清算亞電公司之義務云云,於法無據。 肆、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價金與其法定利息。反之;倘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請求回復原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清算亞電公司之資產,被告有違約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已於契約所定期間將買賣標的物即遠太公司70萬股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依據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被告已盡移轉財產權與交付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再者,計算遠太公司96年12月31日之最終淨值,應由兩造共同進行協議與計算,並非被告單方之契約義務,原告應盡協力之義務。縱使迄今尚未確定遠太公司96年12月31日之最終淨值,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不得就此指摘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二、準此。被告並無違約或履行遲延情形,縱使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原告自無解除其系爭協議書之餘地。揆諸前揭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負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買賣價金7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即無理由。因原告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權,本院自無探討原告返還遠太公司70萬股予被告與被告返還價金700 萬元間,是否有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 三、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其他違約之情,故原告雖以被告未依約提出遠太公司最終帳上淨值為由,指摘被告違約,並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金之3分之2做為懲罰性違 約金4,666,666元云云(參見本件卷宗第12頁),於法無 據。既然被告無違約情事,本院自無庸依據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審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有酌減之必要性。 伍、綜上所論,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移轉遠太公司70萬股股份之所有權予原告,計算遠太公司96年12月31日之最終淨值為兩造間共同義務,並非被告單方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違約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 利息,暨被告有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666, 666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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