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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中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線公司)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05,0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3紙,其中⑴96年2月1日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8 年2月1日止,於借用後分1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第1年利息按年率3.23%計算,上開利率按訂約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定利率另加碼年率0.945%訂定,第2年起按訂約時台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另加碼年率1.15%訂定,第3年起按訂約時台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另加碼年率1.2%除以0.946訂定,並於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而依台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率2.76%加碼1.15%計算,本筆借款之利息應按年率3.91%計算。又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本筆借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而本筆借款業經原告於98年1月15日轉列催收款項,故自98年1月15日起依年率4.91%固定計算利息。被告等自9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35,881,669 元未清償,⑵96年2月1日借款3,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2月1日止,於借用後分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同第1筆借款之約定,嗣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25,146,985元未清償。⑶兩造於97年2月4日簽定委任保證約定書,約定保證額度3,000萬元,期限自97年2月4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而依兩造間委任保證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憑第三人之通知逕為履行保證責任並為墊付新台幣時,被告應立即向原告清償墊付之金額,若有遲延,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金額按墊付日台灣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4%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中線公司積欠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款及利息共計16,255,612元未清償,中油公司乃依委任保證之保證書要求原告墊付上述積欠款項,原告於97年9月9日墊付後,通知被告付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約應償還本金16,255,612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金額按墊付日台灣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固定計付遲延利息(目前年率8.236%係依台灣銀行基準利率4.236%加碼4%計算),又因約定上述墊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利息(本項墊款債權於98年1月15日轉列催收款項,故自98年1月15日起依年率9.236%固定計算利息)。

㈡再兩造於前揭契約中均約定,倘借用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用人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照應還款額及墊付之金額,逾期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

㈢詎料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應繳之款項即陸續未依約履行繳納,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3筆合計尚欠本金77,284,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借據、委任保證約定書、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中油公司請求墊付保證款項函、保證書、墊付金額明細查詢單、97年9 月1日台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97年9月9日台灣銀行基準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台幣)
┌─┬─────┬─────────┬─────────┐
│編│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
│1 │35,881,669│自97年9月1日起,至│自97年10月2日起至 │
│  │          │98年1月14日止,按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週年利率3.91%計算│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  │          │。                │%,逾期在6個月以 │
│  │          ├─────────┤上按原利率20%計算│
│  │          │自98年1月15日起, │之違約金。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4.91%計算。  │                  │
├─┼─────┼─────────┼─────────┤
│2 │25,146,985│自97年9月1日起,  │自97年10月2日起至 │
│  │          │至98年1月14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按週年利率3.91%計│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  │          │算。              │%,逾期在6個月以 │
│  │          │                  │上按原利率20%計算│
│  │          ├─────────┤之違約金。        │
│  │          │自98年1月15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4.91%計算。  │                  │
├─┼─────┼─────────┼─────────┤
│3 │16,255,612│自97年9月9日起,至│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
│  │          │98年1月14日止,按 │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週年利率8.236%計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  │          │算。              │10%,逾期在6個月 │
│  │          ├─────────┤以上,按原利率20%│
│  │          │自98年1月15日起, │計算之違約金。    │
│  │          │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
│  │          │率9.236%計算。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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