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佲光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6份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佲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佲光公司)、戊○○、丙○○、乙○○、甲○○○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等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佲光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6年7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期間共分48期,每期3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7.2%機動計算,嗣利息變更為依年利率3.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91%)。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佲光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7年6月19日止,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佲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34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佲光公司復於96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戊○○、丙○○、甲○○○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7所示共計36筆之借款本金,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計算及還款方式,即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佲光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佲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3,992,287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戊○○、丙○○及甲○○○分別簽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佲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億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佲光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另被告丁○○、乙○○亦分別簽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佲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並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佲光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現今被告佲光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7所示之借款本金總計88,332,287元,均在被告戊○○、丙○○、甲○○○、丁○○、乙○○5人所負之保證限額範圍內,依該等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戊○○、丙○○、甲○○○、丁○○、乙○○5人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37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佲光公司、戊○○、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伊確有於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且其上手寫文字亦均由伊親筆書寫,然伊並不知簽立系爭保證書即須保證被告佲光公司永遠之債務;另原證一借據上之印文雖是伊之印鑑章所蓋,但伊曾將該顆印章交由佲光公司的會計請領薪資之用,且該借據上之「丁○○」簽名並非伊之筆跡,又伊自84年2月被派往佲光公司在大陸的分公司工作約有九年之久,伊尚未去查入境資料,不確定伊於該借據簽署日期即86年7月19日有無在台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各1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6份、借款展期約定書1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1份、保證書5份、約定書6份、被告丁○○之印鑑證明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定存定儲機動利率表1張為證;又被告佲光公司、戊○○、丙○○、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就該等被告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既自認有於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親筆書寫其上包括「壹億元整」等之手寫文字等語;且觀諸被告丁○○所簽立之保證書,其上已明文記載:「連帶保證人丁○○……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佲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可知被告丁○○對於其有同意就被告佲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佲光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乙情,知之甚明,要難於事後推諉其責。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借據,雖被告丁○○僅自認其上印文為真正,而否認該借據為其所簽立,惟依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丁○○仍應就被告佲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與被告佲光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