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被 告 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己○○ 9弄1號 被 告 甲○○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貪圖利息且相信訴外人華鈞有限公司(下稱華鈞公司)之債信能力,透過原告乙○○與華鈞公司換票,原告丙○○則為原告莊佩培之丈夫,自始則未知悉上開換票事宜。詎華鈞公司陸續對被告跳票,被告對華鈞公司求償無門,因而委託訴外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向原告追償。民國97年6月6日原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訴外人永旭公司人員於庭期結束後,在法庭外威脅原告2人前往該公司處理債務,否則以後發生什麼事情,該公司人員將不負責任等語。原告因害怕而與永旭公司人員前往該公司,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永旭公司脅迫下,簽立「清償債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97年6月6日所簽立之清償債務切結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沿峰公司)、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億公司)、己○○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永旭公司,上開債權讓與,復經受讓人永旭公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原告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自應以永旭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就此部分債權以沿峰公司、欣億公司、己○○三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㈡被告甲○○對原告有債權0000000元,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2126號民事判決確定。又被告沿峰公司、欣億公司、己○○以原告丙○○所經營斌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斌獅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93年度中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定,由該判決可知,該部分給付票款債權之支票,乃原告以斌獅公司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則原告所稱此部分債權,係訴外人華鈞公司簽發之支票債權,顯然不實。㈢據永旭公司稱,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恐嚇、脅迫行為。且原告2人於97年6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遭到脅迫,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尋求司法保護,豈有於10日後自動履行承諾,於同年6月16日補立讓渡證書之理,顯見原告2人確係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未遭受脅迫。㈣原告夫妻2人有豐富之公司經營經驗,甚且能以票據套換現金,居間介紹合作廠商。公司周轉等方式賺取差額及利息,足證其對借貸事務暨知識具有相當充足之了解。且原告2人前後二次簽約,相隔有10日之期間,有充分時間慎思細慮是否簽約,原告主張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約,不足採信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永旭公司脅迫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系爭切結書責任,即不明確,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主張97年6月6日在訴外人永旭公司處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永旭公司脅迫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永旭公司脅迫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因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無效,既為被告沿峰公司、欣億公司、己○○所否認,則原告以肯定債權存在之沿峰公司、欣億公司、己○○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是被告沿峰公司、欣億公司、己○○抗辯其等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永旭公司,原告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以永旭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永旭公司脅迫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以自己為證人,惟證人係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原告以自己為證人,並非第三人,不具有證人之資格,其於本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採信。且設若原告於97年6月6日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永旭公司脅迫下簽立系爭切結書,衡諸常情,原告理當於離開永旭公司後,向警察或司法機關請求協助,豈有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原告二人不勝其擾,於無可奈何之下,97年6月16日再至永旭公司簽立『讓渡證書』、『清償債務協議書』」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永旭公司脅迫下簽立,不足採信。況被告清財對原告有票據 債權0000000元、被告沿峰公司、欣億公司、己○○ 對原告經營之斌獅公司分別有票據債權0000000元、 910200元、649560元,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2126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又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永旭公司脅迫下簽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於97年6月6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