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臺 巷67 巨業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349號)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96 年12月6日起,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下同)4,237,084 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4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乙○○各3,922,084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丁○○係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為業,其於96年8月16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FP-403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至該路段門牌號碼28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及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成龔明華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慢車道上,被告丁○○完全未視車輛前方路況,直接由後方衝撞行至該路段之成龔明華,致成龔明華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18時10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成龔明華因被告丁○○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三人均係被害人之子女,被告丁○○依法應對原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巨業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此部分預計支出計1,844,168元(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為附表一項次「1」之明細), 已支付部分為1,024,167元(含墓園建造簽約金50,000 元),由原告甲○○、乙○○各支付二分之一,尚有墓園建造費用820,000元,將來亦由原告甲○○、乙○○ 支付,即二人各再支付410,000元,是喪葬費部分,原 告甲○○、乙○○各得請求922,084元。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丁○○係大型營業客車之駕駛人,法律上對於職業駕駛人規範應負更大注意義務,而依當時道路及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造成原告母親成龔明華之死亡,原告等人頓失至親,精神上已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二人亦未加聞問,且刻意刁難,令原告痛心及深感不平,是原告等人至少各受有3,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3,922,084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巨業公司答辯略以: ㈠承認被告丁○○具有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所謂之「喪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用而言。原告請求喪葬費之項目中,甚多並不符上開收殮、埋葬等費用且有估算過高之情形,應不予准許,爰就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項次「1」榮生禮儀有限公司棺木等費用(其明 細如附表二): ①棺木:原告之母親往生後,既以火葬為之,其火葬一般不可能使用原木棺木,依台中市葬儀商業同業工會之「葬儀服務費用標示表」,火葬棺木一般為8,000 ~9,000元,原告請求35,000元,應扣除26,000元。 ②壽衣部分:原告請求「18,000元」,一般為「 4,500 元」,故應扣除13,500元。 ③入殮誦經、引魂法會等原告各請求「45,000元」、「45,000元」,此部分依一般收費應各祇「2,500元」 ,故應扣85, 000元。。 ④原告請求之頭七誦經「45,000元」、功德藥懺法會二日超渡「150,000元」,此部分已非喪葬費用範疇, 應予扣除195,000元。 ⑤「出殯師父」原告請求7人「55,000元」,依前揭葬 儀費用服務標示表應祇3人「7,500元」,故應扣除 48,000元。 ⑥原告請求之引骨師父「18,000元」紙轎燈籠「 2,000元」、訃聞「4,000元」、紙屋─三樓西洋樓「28,000元」、金童玉女、金銀行「6,000元」、司儀 「5,000元」、禮生「2,000元」、出殯樂隊「18,000 元」、杯水飲料「350元」、來殯胸花「300元」、禮簿簽名簿「250元」、雜項工資(含一切紅包)「 6,000元」、交通車「12,000元」、答禮毛巾 「21,200元」、頭白毛巾「3,800元」、代訂餐盒「 10,000元」、代訂孝服「5,000元」、答謝禮(壽金 香、糖果)「1,350元」、代訂花圈「18,000元」、 代訂花籃「25,000元」、代訂禮塔「12,000元」…等,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之支出計198,250元應予扣除 。 ⑦合計上開1至6應扣除部分為「26,000元」+「13,500 元」+「85,000元」+「195,000元」+「48,000元」+ 「198,250元」=「565,750元」,故原告提出榮昇禮儀公司估價單金額894,950元中,被告認為合符喪葬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部份為「329,200元」。 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次「2」之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 規費「40,800元」、項次「3」之好運香業有限公司之 費用「1,697元」、項次「4」之好運來金香量販店庫錢等費用「2,720元」、項次「6」紅竹林餐飲店便餐費用「6,800元」、項次「5」、「7」之費用應為重複,被告同意納骨塔費用「11,000元」之支出。項次「8」太平 間清潔等費用「6,200元」。項次「9」墓園建造費用「1,500,000元」等上開費用除納骨塔費用「11,000元」 與喪葬、祭祀有關外,餘均非屬喪葬費應予扣除。 ⒊故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其金額以「 340,200元」合理,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以每人40萬元較為適當。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對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告丁○○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⒉原告三人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1,500,000元,每人 各分得5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的喪葬費、精神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巨業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其於96年8月16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FP-403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至該路段門牌號碼28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及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成龔明華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慢車道上,被告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行至該路段之成龔明華,致成龔明華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18時10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被告被告對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當場自認。又被告丁○○所犯刑事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0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被告巨業公司為其僱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按喪葬費為收斂及埋葬之費用,其賠償範圍除以實際支出者為限之外,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本件被害人成龔明華係13年8月11日生,其配偶已往生,育有原告 等三名子女。原告甲○○、乙○○請求本件喪葬費合計1,844,168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喪葬費項目中, 甚多並不符收殮、埋葬等費,用且有估算過高之情形,應予以扣除,並主張應以340,200元為合理。茲參酌台 中市葬儀商業同業工會之「葬儀服務費用標示表」,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喪葬費明細中,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逐項審核如下: ①附表一項次「1」部分(其明細如附表二): ⑴棺木:原告之母往生後,係採用火葬方式,火葬棺木以9,000元為合理,原告請求35,000元尚屬過高 ,應予扣除26,000元。 ⑵壽衣:原告請求18,000元,一般為4,500元,應予 扣除13,500元。 ⑶入殮誦經、引魂法會、頭七誦經等三項:原告各請求45,000元,此部分依一般收費每名法師或道長為2,500元,以附表二所列,每一項目法師各7名,三項共需52,500元,故應予扣除82,500元。 ⑷功德藥懺法會二日超渡:原告請求150,000元,此 部分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全額。 ⑸出殯師父:原告請求7名共55,000元,依前揭葬儀 費用服務標示表一般為3名共7,500元,故應予扣除48,000元。 ⑹引骨師父:原告請求18,000元,依一般收費為 2,500元,故應予扣除15,500元。 ⑺另原告請求之紙轎燈籠2,000元、訃聞4,000元、紙屋─三樓西洋樓28,000元、金童玉女、金銀行 6,000元、司儀5,000元、禮生2,000元、出殯樂隊 18,000元、杯水飲料350元、來殯胸花300元、禮 簿簽名簿250元、雜項工資(含一切紅包)6,000元、交通車12,000元、答禮毛巾21,200元、頭白毛巾3,800元、代訂餐盒10,000元、代訂孝服5,800元 、答謝禮(壽金香、糖果)1,350元、代訂花圈 18,000元、代訂花籃25,000元、代訂禮塔12,000元等項目,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之支出,計181,050 元應予扣除。 ⑻合計上開⑴至⑺應扣除部分為516,550元(26,000 元+13,500元+82,500元+150,000元+48,000 元 +15,500元+181,050元=516,550),故原告請求附表一項次「1」之榮昇禮儀有限公司棺木等費用 894,950元,應予准許部分為378,400元。 ②附表一項次「2」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40,800 元、項次「5」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納骨塔等費用 11,000元、項次「7」大度山寶塔骨灰暫厝費用 10,000元、項次「8」世安禮儀社太平間清潔等費用 6,200元,共計68,000元,核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③附表一項次「3」好運香業有限公司之費用1,697 元 、項次「4」之好運來金香量販店庫錢等費用2,720元、項次「6」紅竹林餐飲店便餐費用6,800元,均非屬喪葬費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④至於附表一項次「9」宏昌石雕有限公司墓園建造費 用870,000元,該項支出所修建之墓園,係原告之父 於71年間逝世所興建之墓園,原告基於孝心,當時即預留於原告之母百年後,讓父母合葬於該墓園,有原告提出之墓園照片5張為證,此次原告之母不幸因車 禍而往生,原告為撫慰雙親在天之靈,乃再予修建該墓園,惟此並非禮俗上必要之喪葬費用,如令被告負擔此一支出,並不公允,故應予扣除。 ⑤綜上,原告甲○○、乙○○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合計為446,400元,即二人各223,20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輔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甲○○為醒吾商專 畢業,現為鉅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2筆;原告乙○○係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現職為開業眼科醫師,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原告丙○○為輔仁大學圖書館系畢業,現任職台北市立圖書館清江分館主任,95年度薪資所得為982,605 元;被告巨業公司為中部地區頗具規模之客運公司,擁有房屋9筆、土地42筆及汽車114輛;被告丁○○原為被告巨業公司僱用之駕駛員,95年度薪資所得為293,953 元,名下無恆產,現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中;此有結業證書、畢業證書、醫師證書影本各1份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三人 因其母遭車禍喪生,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乃人生至慟,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各請求3,0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000,000元為 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00,000 元,三人各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 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 723,200元(223,200+1,000,000-500,000=723,200) ,連帶給付原告丙○○500,000元(1,000,000-500,000 =500,000),及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2月6日起,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