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22,42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130,08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5,由原告丙○○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140,000元、於原告丁 ○○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429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5,130,089元為原告丁○○,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591,60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905,20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州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一職。民國95年8月13日14時17 分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813-GK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路口處時,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導致曳引車右前車頭擦撞當時適騎腳踏車行經該處路口之原告丙○○(搭載原告丁○○),致原告丙○○及丁○○人車倒地,並遭該曳引車右中車輪輾壓,原告丙○○因而受有右大腿、小腿、右腳挫傷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右肱骨、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多處嚴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另致原告丁○○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21之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及下肢活動功能明顯受限。被告己○○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疏於注意,致原告二人等受有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自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同法第193條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己○○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二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己○○主張賠償。 三、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之受僱人與雇用人之間,不須有契約關係存在,只要客觀上受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即為受僱人。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志州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其駕車執行業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志州公司應與被告己○○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受損害內容如下: ⑴、已支付之醫藥費部分:查原告二人自車禍發生起,迄今支付醫療費用:原告丙○○31,607元(原請求31,987元,嗣捨棄380元之證明書費而為減縮)、 原告丁○○124,110元(原請求71,975元,嗣擴張 為124,510元,繼捨棄240元及160元之證明書費而 為減縮)。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二人因受上述嚴重傷害,渠等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料而無法自理,自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二人雖由其母乙○○負責看護,然親屬看護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該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因而被告仍應賠償此一看護費之支出。原告丙○○所需受看護之日數,計為30日、原告丁○○所需受看護之期間,估計為5年,按目前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計算,原告丙○○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原告丁○○可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萬元。 ⑶、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有購買醫療器材之需,迄今支出204,669元(原請求195,971元,嗣為計算上之更正)。 ②、將來所需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原告丁○○受傷部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出具診斷證明書,原告丁○○雙下肢終身需使用壓力衣,據訴外人晨陽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原告丁○○終身所需使用之壓力衣費用至少為1,593,200元(計算式:11,380元×70年×2 次=1,593,200元),其中11,380元係每次製 作二套右腳套、左腳套及束褲之單價,而70年則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所發佈最新國人女性平均年齡82歲減去原告丁○○現年12歲所得出原告丁○○必須使用壓力衣之總年數,另2次係 一年中所需製作之次數。 ③、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嚴重,日後仍須持續接受醫療,此乃日後生活因而增加所需之費用,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原告丁○○估算約為300萬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丁○○因被告己○○之侵權行為,致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21之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另下肢活動功能明顯受限,有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告丁○○之受傷情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0-6及12-26之情形,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條第六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丁○○失能等級為第五級,換算為勞動能力減損為84.59%。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有工作 能力期間為15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丁○○計有50年之工作年資,按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及依霍夫曼法則計算原告丁○○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計為4,332,523元(計算式:17,280 元×84.59%×12月×24.7=4,332,523)。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本為身心健全之兒童,經此車禍,除身體受到嚴重之創傷而需長期醫療外,在心理亦常留恐懼印象而揮之不去,尤其原告丁○○受有重大永久性傷害,其身體上所受之痛苦,更加為甚,且對原告丁○○之身體機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更令原告丁○○深感痛苦,均非他人所能理解。是以,原告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丁○○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對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志州公司擔任司機,前於95年8月13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3-GK號營業曳引 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路口處時,擦撞原告丙○○、丁○○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丙○○受有右大腿、小腿、右腳挫傷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丁○○受有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右肱骨、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多處嚴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另致原告丁○○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21之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及下肢活動功能明顯受限,被告己○○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另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形式上均為真正,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每日2,000元之計算標準及 將來所需之費用數額,有所爭執。另被告己○○目前失業,被告志州公司則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營運困難,是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又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丙○○前已領得保險金16,857元、丁○○則領得保險金70,897元,又被告另曾給付原告丙○○賠償金10,000元,均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1,591,987元、連帶 賠償原告丁○○9,861,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擴張及減縮為如原 告聲明所示,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於96年8月13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3-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河南路與大墩十一街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疏而貿然右轉,適其右後方有未滿14歲之原告丙○○騎乘腳踏車搭載未滿11歲之妹即原告丁○○亦行經該路口,被告己○○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原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原告丙○○及丁○○人車倒地,並遭該曳引車之右中車輪輾壓,原告丙○○因此受有右大腿、小腿、右腳挫傷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丁○○受有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右肱骨、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多處嚴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6 年度中交簡字第2818號及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 判決被告己○○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刑事案件卷證內容相符,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上開職務上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被告己○○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志州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截至目前為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丙○○31,607元(原請求31,987元,嗣捨棄380元之證明書費而為減縮) 、原告丁○○124,110元(原請求71,975元,嗣擴 張為124,510元,繼捨棄240元及160元之證明書費 而為減縮),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核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支出(看護、醫療材料及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原告二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均為國小學童,因上述傷害,渠等日常生活,自均有依賴他人照料而無法自理之受看護必要。是原告主張由其母乙○○看護,其親屬看護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該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告仍應賠償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告丁○○經歷多次植皮手術、卷附照片所示原告二人受傷程度及其年紀等情,認原告丙○○所需受看護之合理天數為30日、另原告丁○○所需受看護之合理天數為180日 ,並按目前通常之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 計算,原告丙○○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 、原告丁○○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萬元。但因原告二人均係由其母乙○○一併看護,是其中之30日期間乃屬重疊,金額應予減半,故原告丙○○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元、原告 丁○○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則為33萬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丁○○因系②、日後所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按被害人③、日後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丁○○另(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致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21之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另下肢活動功能明顯受限,有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告丁○○主張其受傷情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0-6及12 -26之情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6項第4款規定,失能等級 為第五級,而減損勞動能力84.59%等語。本院參 酌原告丁○○之受傷情狀、年齡、具有工作能力之期間、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等情,因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以每月8,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丁○○減損之 勞動能力損害,以自103年4月10日起(即滿18歲起)至150年4月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2,323,935元【計算式:﹝8,000×290.00000000+(8,0 00×0.00000000)×0.288792﹞=2,323,935.0000 000000。其中2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為身心正在發展中之兒童,經此車禍,除身體受有創傷而需長期醫療外,在其二人心理上自留有恐懼印象,尤其原告丁○○受有重大永久性傷害,其身體上所受之痛苦,更加為甚,更對原告丁○○之身體機能與外觀形成長遠之影響,更足令原告丁○○深感痛苦。是以,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學經歷、月收入、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丁○○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 主張,則嫌過高。 (五)基上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為: ⑴、原告丙○○:醫療費用31,607元+看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61,607元。 ⑵、原告丁○○:醫療費用124,110元+看護費用330,000元+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04,669元+日後所須之壓力衣費用693,597元+日後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824,92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23,9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501,232元。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前段規定,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本件被告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河南路與大墩十一街口處時,雖疏未注意疏而貿然右轉,然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丙○○騎乘自行車違規搭載未滿11歲之原告丁○○亦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依其年齡、體力及應變能力,原告二人以自行車附載坐人方式行駛於交通繁忙之路段,復無成年人在旁照料及保護,自有未當。本院參酌各情,因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二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並據以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原告丙○○449,286元(即561,607元× 0.8=449,285.6)、原告丁○○5,200,986元(即6,501,232元×0.8=5,200,985.6元)。又原告傷後業已分別申領 保險金,原告丙○○領得16,857元、丁○○則領得70,897元,又被告另曾給付原告丙○○賠償金10,000元,依法均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591,607元、連帶給付原告丁○○9,905,209元,及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 ⑴、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22,429元(即449,286元-16,857元-10,000元=422,429元)。 ⑵、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130,089元(即5,200,986元-70,897元=5,130,089元)。 及均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