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分別與被告等訂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593、593-259地號土地建築其地內之編號:炫光區第A棟一、二樓第店2號房屋一戶及基地暨停車位。房屋面積共 計206.35平方公尺(約62.42坪),主建物126.64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24.08平方公尺,共同部分面積55.63平方公尺,基地面積5663.74平方公尺(約1713.28坪,屬持分),房屋價格9,54萬元,土地價格8,46萬元,房地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5條亦同):「本契約房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乙○○先生價購,買方同意由乙○○先生委託賣方代收本契約房屋之土地價款,代辦本契約房屋之土地產權及貸款有關事宜,且本契約與買方與乙○○先生所簽訂之『富宇I.C.R.T.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之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造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之全部」。原告已先後交付房屋訂金20萬元及簽約金50萬元,經被告盛裕公司於契約附件㈠付款明細表簽收無訛。 ⒉詎上開契約訂立後,因不動產漲價甚極,被告意圖養地,俾便將來獲取暴利,於無契約解除權之情形下,竟於95年8月25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第8246號通知原告謂兩造訂 立之該批房屋因故無法興建,無法履行,訂立之上開契約,爰予以解除契約。被告並無解除權,其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發生解除之效力,因被告是違法解除,其提存不生清償的效力,原告也未領取。 ⒊經查被告盛裕公司於發出上開存證信函前之95年4月20日 已以買賣原因取得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稽。被告盛裕公司乃於97年1月間 推出藍海帝國案,在原地興建房屋,其中與原告原購買同位地之店(A)建坪61.35坪,以房地總價29,000,000元出售與第三人唐以芬。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面積62.42坪, 第三人唐以芬購買之房屋面積61.03坪,原告部分多出1. 39坪,兩者同以61.03坪計算其價格之差額為11,000,000 元。被告如依約興建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管業,依通常情形,原告將獲得上開差額之利益,即屬原告可得之預期利益,亦即屬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依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被告因回復原狀應連帶返還原告之700,000元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所 失利益11,000,000元,合計11,700,000元本息,自應連帶給付原告。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契約自由,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價格是由被告和第三人成交的價值,仍然可作為原告主張的所失利益的舉證。如果被告實際成交價格較少應由被告舉證。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自明。又解除契約係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由解除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原告依上開規定,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為解除兩造於94年9月29日訂立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 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既經原告行使解除權,契約即自始歸於消滅。原告已給付之700,000 元,應回復原狀,被告自負返還之義務。 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之發生而被減少,屬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得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原告並非請求承攬工程另行標建所支出報酬之積極損害之賠償,而係以系爭「房屋如已完成,依通常情形可獲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即屬消極損害。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引用該判例云云,其解讀該判例意旨,顯有誤會。次查被告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主張:「原告於向被告訂購房屋後並未與人另訂約出售,至於訴外人向被告預購之房屋價並非原告之信賴利益,亦即原告與本件契約解除上並無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惟上開判例係就民法第247條 規定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訂立之契約所為之判例,與本件合法成立之契約,經解除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涉,該判例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民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顯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所指「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即為所失利益。無非將民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信賴利益,亦認為民法第 216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而已。原告係以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請求損害賠償,而並非以「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之信賴利益即所失利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原告訂購房屋後並未與人另訂約出售,無信賴利益之所失利益存在等情,指原告之請求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意旨不符,顯有邏輯之謬誤。再查學者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對所有財產上損害,均有適用餘地。對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如此,對因法律行為而生之損害,亦不例外,故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均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信賴利益之『所失利益』,其主要者,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所提出之『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例如甲對乙表示出售某新型電腦,價金50萬元,乙於承諾後,拒絕丙以45萬元出售同一廠牌電腦之要約,設其後甲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買賣契約時,乙喪失與丙訂立有利契約,即為所失利益,故乙得向甲請求5萬元之損害 賠償」。準此:學者亦認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意旨以信賴利益為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而非謂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僅信賴利益而已,信賴利益也是所失利益,原告應受預期利益的保障,顯見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⒍末查被告提出之致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函內容,僅係被告因原規劃726戶套戶預售,嗣因報載套房分戶貸款成數 不高,且申貸不易,擬改為二房與三房蓋166戶,請該行 就目前市場銀行對套房分戶貸款之意見而已,尤難據此藉為其得片面解約之理由,況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貸款約定第三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被告亦應以書面通知7日內,原 告得以現款一次繳清。被告全未依契約第八條約定辦理貸款,僅於系爭房屋預售之初,因不動產價格暴漲,為養地獲取不當暴利,以查詢銀行對套房分戶貸款之意見,「以便本公司辦理A棟客戶退戶說明」之依據而已,對於被告 所稱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該款是以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為要件,且政府法令也沒有變更,被告存證信函是寫因故解除契約,並沒有寫原因,雖現抗辯係因資金不夠之不可抗力,惟事變要非由當事人所造成,資金不夠無法構成不可抗力事由,所以被告沒有解除權,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兩造確實於94年9月29日曾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購買由被告原欲興建之富宇ICRT炫光區A棟1、2樓店2號房屋一戶,並由原告給付70萬元作為定金及房屋價金之一部分,其後被告因向土地銀行貸款無法核貸,致取消原推出之預售屋,同時並逐一通知已訂購之消費者,解除契約,並依約以其所已繳之定金加倍返還,即願給付原告 140萬元,請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然原告仍不願接受, 被告不得已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40萬元辦理提 存,原告迄今不願前往領取,卻反而起訴請求,不知其請求何據。且本件解除契約是依據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4 項,係因套房建案並不被土銀及其他銀行願意承接,被告對於A棟套房建案無資力可以繼續興建,依被告當時的能 力,也沒有其他辦法再籌措資金之不可抗力事由。 ⒉至於原告請求其所失利益為1100萬元部分,並無根據,分述如下: ①原告舉出訴外人唐以芬向被告所購買房地價為2900萬元之房屋,唐以芬係於97年3月5日向被告所委託之銷售公司預購,僅給付7萬元為定金而已,事後隨即解除,被 告並將7萬元定金返還唐以芬,其間已時隔2年餘,不論土地成本或鋼筋、水泥、建材皆已漲價,與原告購買時之成本自然有所差異,不可同日而語,況且與唐以芬議定的價格係雙方合意的結果,並非該土地及預建房屋的積極利益,且唐以芬事後亦未購買,何能以此證明原告受有110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所提之所失利益是以被告與第三人所定之買賣契約所定之價格為所失利益之舉證,被告認為尚有未足,且買賣契約訂立自由,不能以自由買賣訂立的契約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另系爭買賣契約有第17條: 房屋未興建完成及產權未完全移轉前,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轉售他人之約定,故原告於系爭預建房屋未興建完成前,自無從將之轉售予他人,更難謂有預期利益之產生,又任何人均不能預料系爭預建房屋之價值漲跌,故縱系爭預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將系爭房屋轉售,依通常情形是否得獲利? 尚未可知,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16條,依通常情形得獲轉售之預期利 益,被告應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②又,原告以其受有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其請求之依據。然依據學者邱聰智所著「民法債篇通論」一書第224頁第三段第三行:「所謂所 受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亦稱積極損害。例如:權利之喪失、物之毀損、醫藥費之支出、精神之痛苦均屬之。所謂所失利益,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亦稱之消極損害。積極損害,得按其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則限於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例如:已轉賣之高價利益,因受傷不能營業之收入減少),始得請求。因之,僅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而無客觀之具體可能性,致利益未增加者,即非所失利益。例如:股票被竊,適值股票漲價,其從未出售股票者,不能單純以被竊取期間之股價昇高,主張賠償差額是。」據此,原告於被告解約時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可期待因被告交付房屋後可獲得之利益存在,則又有何利益損失可言。 ③再者,按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因此,原告所主張所失利益1100萬元係屬射倖性利益,其所謂之期待利益不過係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認知,並非確有此利益存在又依學者王澤鑑見解關於所失利益:「信賴利益之『所失利益』,其主要者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所提出之『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再者,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故關於原告所失利益1100萬元之請求與民法第216條之 規定不符,原告對此請求並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所提出48年度台上第1934號判例,係指積極損害,然原告所請求者乃係消極損害,二者並非同一事實,無法以此援引。 ⒋被告將欲興建之ICRT大樓停止興建,主要實係肇因於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停止貸款,被告不得已只能停止販賣並依據合約逐一加倍返還定金予承購戶,而原告當時所繳之定金為70萬元,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因原告當時所繳之總價款,只有所交付之定金70萬元,故以所繳之定金加倍返還原告。 ⒌關於證人戊○○之陳述:被告公司當時係以土地來貸款,所呈報的建物是富宇ICRT,A、B二棟,其中一棟為套房另一棟為一般住宅,後來被告公司要做產品變更(被告表示係因土地銀行對於套房建案有意見不看好,有可能不核准貸款,才會做產品變更),伊為免將來貸款下來造成麻煩,就將整個貸款申請案撤回,撤回時總公司仍在審查中尚未決定,伊想等被告公司產品規劃完善後,另外再重新申請。總公司並未對本件套房建屋提出建議,都是由分行依照當時的經濟狀況及市場去做評估。撤回後,就A棟套房 部份就沒有蓋,因為建造不同,這個案子再另外申請,以B棟作為建築融資貸款申請,總公司亦批准其申請。銀行 並未跟被告約定要負籌措資本的義務。對於套房貸款不容易核准,係銀行內部審核的決定。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兩造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被告8246號存證信函、唐以芬與被告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土地謄本1件及唐以芬購買臨時證明單影本2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土地 銀行函、存證信函、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書、購屋臨時證明單、民法債篇通則,邱聰智著,第224頁、民法學說與判例研 究,第244、245、246頁,王澤鑑著及盛裕建設公司函等影 本各1份存卷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戊○○。是本件兩造所 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抗辯其業已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 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二、首就被告抗辯其業已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第4項 之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之爭點以論:被告抗辯其因向土地銀行貸款無法核貸,致取消原推出之預售屋,同時並逐一通知已訂購之消費者,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約以其所已繳之定金加倍返還, 即願給付原告140萬元,請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然原告仍 不願接受,被告不得已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40萬 元辦理提存,原告迄今不願前往領取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卷附土地銀行函、存證信函及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即證人戊○○亦於本 院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從94年11 月1日調任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經理迄今,本案發生時貸款 申請事宜我知道,我到任時本件建案的貸款案已經申請了,因為該案的貸款金額已經超過分行經理的權限所以要報總行審核,所以我到任時該申請案已經全部做好,前任經理交接給我之後再由我報總行審核。這大概在94年11月初報總行。當時是以土地來貸款,我到任時他們要辦理建築融資,被告有提出建屋的計畫,銀行就申報總行,我到任時有看到被告是以套房作為建屋的規畫,再提報總行後,有和被告公司人員討論,因為我個人對套房的建屋規劃不是很看好,後來被告公司內部對於系爭建屋計畫要做產品變更,當時所呈報的建物是富宇ICRT,A、B二棟,其中一棟為套房,另外一棟為一般住宅,最後我是基於被告公司既然要做產品變更,為免將來貸款下來後造成麻煩,我就將整個貸款申請案撤回,撤回時總公司當時仍在審查中還沒有決定。我想等被告公司產品規劃完善後另外再重新申請。」等語甚詳,堪信被告於上開卷附存證信函所載「因故無法興建」之原因,實係因向土地銀行貸款無法核貸所致。惟按「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買方。」,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甚明。查 被告抗辯其解除契約是依據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4項,係 認有「因套房建案並不被土銀及其他銀行願意承接,被告對於A棟套房建案無資力可以繼續興建,依被告當時的能力, 也沒有其他辦法再籌措資金」之不可抗力事由,然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本件被告所云「因套房建案並不被土銀及其他銀行願意承接,被告對於A棟套房建案無資 力可以繼續興建,依被告當時的能力,也沒有其他辦法再籌措資金」等情,均係屬被告個人資金信用之問題,顯與上開條文約定及說明不可抗力之要件未符,即非屬不可抗力所致,被告自不得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解 除契約,則被告猶抗辯其憑此解除契約,即非有據。其所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對原告自不生解約之效力,是其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40萬元辦理提存,對原告亦不生 清償效力。 三、次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之爭點以論: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盛裕公司於兩造簽約後之95年4月20日,已由被告乙○○處以買賣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盛裕公司乃於97年1月間推出藍海帝國案,在原地興建房屋出售等情,有其提 出前揭卷附訴外人唐以芬與被告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及唐以芬購買臨時證明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兩造契約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即確然無疑。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為解除兩造於94年9月29日訂立之房屋及 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既經原告行使解除權,契約即自始歸於消滅。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給付被告7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息,此部分自為法之所許。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購買之系爭房屋面積62.42坪,訴外人唐以芬購買之房屋面積61.03坪,原告部分多出1.39坪,兩者同以61.03坪計算,原告購買之 總房地價為1800萬元,唐以芬購買之總房地價為2900萬元,兩者相差價格為1100萬元。被告如依約興建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管業,依通常情形,原告將獲得上開差額之利益,即屬原告可得之預期利益,亦即屬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款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 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計為110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就有關「違約之處罰」,業已於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明白約定,自應以此「違約之處罰」約定,作為兩造違約糾紛解決之依據,兩造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觀諸該條第1項係約定:「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 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查兩造契約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業經原告對被告為解除兩造於94年9月29日訂立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已如 前述。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其中房屋價格9,54萬元,土地價格8,46萬元,房地總價共計18,00萬元。被告既已違 約而經原告解除契約,則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 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之約定賣方即被告除應將買方已繳 之房地價款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房地總價共計18,00萬元之百分 之二十,計為360萬元,惟原告先後僅交付房屋訂金20萬元 及簽約金50萬元,是依上開21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其依房 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60萬元,顯已超過已繳價 款70萬元,自應以已繳價款70萬元為限,計算其違約損害。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計為1100萬元云云,然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買 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約定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它損害賠償。」,是依此特約,原告除上開得請求之違約損害70萬元外,即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00萬元,其請求於7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於14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雖主張應命被告連帶給付,然查此部分法律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兩造契約亦無連帶之明示約定,則原告於此主張連帶債務,自非可採。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