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5年度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七一所示授與實施訴訟權人各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新台幣捌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彩虹變更為甲○○,原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具狀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0、151頁),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從而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與傅崐萁、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及廖昌禧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271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合計新台幣(下同)60,135,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10月7日減縮請求被告與傅崐萁、楊愷悌、余素緣、 袁淑錦、馮垂青及廖昌禧等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271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各如附表第一欄所示、合計57,697,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98年11月11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271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各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合計16,897,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以原告主張之 方式,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等方式,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因而致於該段期間善意買入、賣出合機公司股票之附表所示簣建國等人受有損害,且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傅崐萁、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及廖昌禧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並經傅崐萁、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及廖昌禧於同日具狀同意撤回在案,是傅崐萁、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及廖昌禧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即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自得以自己名義,為附表所示因買受合機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資人蕢建國(下稱授權人)等271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 訴訟,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楊愷悌係股票上市公司合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合機公司下設有關係企業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愷悌,為合機公司之法人董事,持有合機公司股數為百分之89.79,為合機公司大股東,以下簡稱洋華公司)、光洋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啟東,實際負責人陳文有,原為合機公司員工,董事楊家昌為洋華公司員工,下稱光洋公司);訴外人余素緣為合機公司副總經理兼洋華公司財務主管,亦為桓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學卿,為余素緣之配偶,以下簡稱桓億公司)之董事;訴外人袁淑錦為洋華公司員工,負責總務等工作,受余素緣指揮、管理;被告乙○○係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投顧)、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統投顧)、保富利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富利投顧)、奔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奔騰投顧)、奔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奔馳投顧)及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訴外人馮垂青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協理,於77年間擔任工商時報記者因採訪關係而結識經常以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訴外人傅崐萁,訴外人廖昌禧係傅崐萁之友人,長期為傅崐萁處理股務事宜。 三、緣楊愷悌於71年間與第三人賴義森、周金裕等人合資成立洋華公司,74年間邀集余素緣增資後,於78年間由洋華公司轉投資設立合機公司,為籌措自有投資基金,該時即以百分之一不等之月息,向合機公司、洋華公司之員工或其等親屬借貸資金,所得資金則由洋華公司統籌運用,該資金之帳務處理,則由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指示不知詳情之洋華公司員工魏秋月另行登載供其等查閱,92年6月間,合機公司因 獲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第六輸配電工程(以下簡稱「六輸」)計劃訂單,楊愷悌、余素緣意圖趁六輸工程致公司出貨順暢、營收增加之利多消息(未涉內線交易),使合機公司股價上揚,雖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即俗稱炒作股票),竟共同基於抬高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合機公司股票(證券代號:一六一八)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由余素緣指示袁淑錦先自9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陸續以不知情之池怡萱、林淑雯、張瑞珍、賴美枝(以上四人均為洋華公司員工)及袁淑錦個人帳戶,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以賣現股換融資(即賣出帳戶之現股,改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方式,大量融資買進合機公司10,675張股票(每張千股,以下同),其方式為買進11,951張合機股票、賣出6,374張合機股票,融資買進10,675張合機股票 ,而無融資賣出,賣出皆屬現股,並於92年9月3日在經濟日報刊登「企業巡禮」,大篇幅介紹合機公司產品及營收大幅成長之廣告,再於92年9月1日由袁淑錦以其帳戶或第三人陳文有、林淑雯、江淑婷、游麗娟、張心怡、張瑞珍、池怡萱、邱啟東、賴美枝、黃慶祥、李麗娟、林幸豪、林莉莉等不知情之人頭帳戶中,連續多筆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意圖製造交易活絡現象,惟因市場未如預期反應,迄至同年10月底合機公司股價仍維持在每股15元間盤旋,造成前述買進合機公司10,675張股票之融資壓力。 四、適有與余素緣認識,且曾於84、85年間合機公司準備上櫃時,協助合機公司分散股權之委託書收購業者李金亮之友人持有多數合機公司股票遭套牢,而尋求訴外人詹萬裕代為介紹人脈較廣者出脫合機公司股票,詹萬裕乃介紹長期投資股票市場之傅崐萁與李金亮認識,其後於同年間某日,李金亮遂帶同楊愷悌、余素緣至傅崐萁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15號「中航大樓」二樓立法委員辦公室(以下簡稱中航大樓辦公室)內,由傅崐萁與其等協商上開情事,傅崐萁亦明知對於在證交所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竟與楊愷悌、余素緣二人,共同基於抬高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合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由合機公司提供二萬張股票及每股成本15元,以售價超過成本之差價為報酬之條件,交由傅崐萁操盤,傅崐萁旋於92年10月間先邀集馮垂青至中航大樓辦公室內告知上情,之後由馮垂青負責與余素緣聯繫,數日後傅崐萁再邀約被告及馮垂青、廖昌禧至中航大樓辦公室內,以前述合機公司取得之六輸工程等利多消息,共謀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而共同基於抬高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合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由馮垂青負責與合機公司余素緣接洽取得合機公司之營運資料,另由傅崐萁將合機公司提供之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中之五千張股票提供予被告作為操盤,並應允給與每股成本18元,以售價超過成本之差價為被告之報酬,並約定被告於每股20元時可賣一千張股票,每隔3元(即23元、26元、29元以此類推)再賣一 千張,直至五千張股票賣完,被告則負責利用馮垂青自余素緣處取得之合機公司營運消息,於其主持之財經節目、說明會、投資講座、廣播頻道、報章雜誌上宣傳合機公司股票,被告欲賣出股票時,即通知馮垂青再告知余素緣,由余素緣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袁淑錦賣出以員工帳戶購買之合機公司股票。 五、隨後被告即自同年10月30日起陸續使用之不知情之蔡宛凌(原名蔡心沛)、薛寶卿、蘇林桂花、劉蔡含笑、蘇美良、蘇美蓉、呂天炎、陳如昀(原名陳如意、陳穎筠)、林金鵬、涂幸真、劉宜昌、劉家祥、蔡佩珊、張世俊等人頭帳戶,及不知情而聽從被告分析股票行情並跟從購買之前述投顧公司會員許弘明、李春桂、林金蟬、張淑貞、許正雄、陳建中、陳瑛華、鄭建中、高進忠、張明忠、楊淑珍、何國拯、吳崇楨、蕭博文、謝智富等人,及不知有炒作股票而向被告詢問股票行情之友人林惠官以其個人或其子林可昂名義,或洽詢金主黃三郎提供其個人及陳慶年、陳慶芳等人之帳戶,合機公司則由袁淑錦使用前述合機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員工之人頭帳戶或不知情之合機公司金主連碧麗使用之其子媳邱潛毅等人之帳戶,傅崐萁則指示廖昌禧洽尋金主鄭熹等人使用范承群、詹淑惠、劉碧珠、鄭蝶引等人頭帳戶,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進場買賣合機公司股票,配合被告拉抬合機公司股票,並持續由馮垂青負責通知余素緣或袁淑錦配合以前述人頭帳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及提供合機公司內部利多營運資料,被告再利用馮垂青提供之資料,於其主持之股市節目內或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密集散布合機公司之利多消息,吸引市場投資人跟進,被告亦同時指示其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李啟偉傳真推薦合機公司買賣價位資料予其經營之投顧公司會員進場買賣合機公司股票,而使合機公司股價自92年10月30日之每股15.4元飆漲至93年1月9日之每股47.1元。其中92年12月9日以後市場融資減少,且因被告持續散布合機公司利多 消息,以致市場融券增加(即借股票賣出,俗稱放空),雖經被告利用前述人頭戶極力拉抬,仍無法繼續拉高合機公司股價,而合機公司亦曾於92年12月1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合機公司相關澄清訊息,惟市場放空情形並未減緩,乃致股價滑落至92年12月18日之每股26.4元,為應付市場融券放空及繼續拉抬股價,傅崐萁遂召集被告及馮垂青、廖昌禧至中航大樓二樓辦公室洽商,被告即提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5條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日,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故召開股東會日前二個月,股票停止過戶,而股票停止過戶前十日為融券股票強制回補截止日,以此方式由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以便待融券增加達一定程度,而股價未跌時,放空者即需追高價格回補,可致股價不跌反漲(即俗稱軋空),被告續於相關財經節目中散布合機公司將提前召開股東會之訊息,而合機公司果於93年1月13日由楊愷悌及余素緣召集不知情之董 事賴義森、周金裕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合機公司將於93年4月23日提前召開股東會,合機公司亦於當日下午對外公告 此一訊息,致合機公司股票融券餘額自93年1月13日起即持 續減少,惟合機公司股價並未如被告等人所預期再持續上漲,然因融券回補數量大增,使被告及廖昌禧順利於93年2月13日最後融券回補日前後,將其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合機公司 股票出清獲利了結。合機公司則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2月 間止,陸續由袁淑錦或其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代為至金融行庫領取現金交付予馮垂青,再轉交予傅崐萁,傅崐萁則依約給付報酬2,800萬元予被告,另於93年1月間,再各給付300萬 元予馮垂青、廖昌禧作為前述炒作合機股票之報酬。被告等人以上述方式,使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合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之101個營業日中之41個營業日,有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而影響當時成交價3檔至26檔之情形,又其中其等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情形,致影響當時成交價3檔至8檔不等,於此期間內合計買進合機股票58,444張(買進金額1,535,353,800元),成交買進平均價為每股26.27元,合計賣出合機股票79,686張(賣出金額2,224,833,100元),成交賣出平均價為27.92元,核算上開期間之交易盈虧,合計獲利約96,432,000元。 六、合機公司股價於被告等炒作期間後2個月內,股價自最高點47.1元跌至20元以下;一年半後,於94年底跌至最低5.62元 。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等係於被告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期間即92年9月1日至93年1月31日,以經人為操縱價格14.6元至47.1元買進合機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被告等人為拉抬合機公 司股價,致善意買入或賣出合機公司股票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於該段期間內以過高價格買進合機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一)附表所示授權人簣建國等人係因被告等之拉抬合機公司股價之行為,致其以高於真實價格(13.69元)買進合機公 司之股票,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授權人實際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亦即原則上以授權人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若原告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 (二)真實價格之計算: 真實價格之認定係以被告從事拉抬合機公司股價前十天之均價 (即以92年8月18日至92年8月29日之平均收盤價13.69元)為基準計算之。茲說明如下: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因之乃以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8年10月7日減縮為57,697,190元,故截至98年11月9日原告與傅崐萁、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及廖昌禧和解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697,190元,加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8,654,579元,合計為66,351,769元。而傅崐萁、楊 愷悌、余素緣、袁淑錦、馮垂青及廖昌禧與原告和解賠付原告之金額為49,454,734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897,035元。另訴訟標的金額57,697,190元扣除和解金額49,454,734元後,其金額為8,242,456元,被告仍應負擔此 金額自和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271所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各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8,242,456元自98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被告對原告聲明陳述無意見,同意賠償,願意認諾。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時表明:被告對原告聲明陳述無意見,同意賠償,願意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等),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