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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42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泰鼎企業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421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泰鼎企業社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97年7月31日 │50,000元 │BU0000000 │ ││ │甲○○ │港分行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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