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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丁○○
被告
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俊克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惟被告俊克公司之主要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1號13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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