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99年9月3日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099元(其中9,208元為醫療補償、97年11月5日至98年5月4日之工資補償84,658 元、98年5月5日至98年9月30日之工資119,233元)及其遲延利息;98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最後一個營業日給付24,500元及其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有三,即:⒈兩造現存(上訴人上訴時所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經查,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自98年4月10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為24,500元, 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特定之僱用期間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既無特定之僱傭期間,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於69 年11月14日出生,目前為29歲,迄65歲強制退休日止,有10年以上之工作期間,自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上訴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000 元(24,500X12X10=2,940,000)。⒉職災補償請求權:其金額為93,866元(9,208+84,658=93,866)。⒊工資請求權, 起訴前部分其金額為119,233元。至於起訴後自98年10月起 之工資,與確認勞動關係存在部分之利益相同,不另計徵裁判費。以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3,099元(2,940,000+93,866+119,233=3,153,09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針對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