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瑞鎧 律師
- 被告
- 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貳、參、肆、伍」之項次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壹、貳、參、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