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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
伍麗花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央@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可決。

三、惟查:

(一)債務人於華爾街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有吾華爾街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附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14,000元(含餐費、水電、瓦斯及房租等開銷)並主張其現年56歲,工作收入有限,但願意盡力清償債務;且與配偶(已歿)雖育有二名子女,然均在學中,僅有些許打工收入以自足,亦據債務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生活支出收據、子女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與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上開費用應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0,000元。且債務人名下僅有1989年出廠三陽汽車一輛,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早已無殘餘價值,除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外,債權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願勉力工作,並提出每月還款6,000元之更生方案,且同意拋棄期限利益,堪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且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卉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26.88%。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142,903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76,000元。                                     │
│7.若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應回復到債權表上所列債權本金及依該債權表所│
│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直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203,014      │     568        │
├──┼────────────┼─────────┼────────┤
│ 2  │  萬榮行銷顧問(股)    │     507,198      │   1,420        │
├──┼────────────┼─────────┼────────┤
│ 3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321,639      │     901        │
├──┼────────────┼─────────┼────────┤
│ 4  │  聯邦商業銀行(股)    │     188,980      │     529        │
├──┼────────────┼─────────┼────────┤
│ 5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733,937      │   2,055        │
├──┼────────────┼─────────┼────────┤
│ 6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88,135      │     527        │
├──┼────────────┼─────────┼────────┤
│    │  合             計     │   2,142,903      │   6,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O總清償比例?N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除上述生活限制外,並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但經本院准許者,不在此限。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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