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622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聯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40,000元,到期日98年6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