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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6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655號
聲 請 人
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4,325元,到期日96年10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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