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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9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790元及地政規費4,225 元,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15元(計算式:21,790+4,225=26,015),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9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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