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安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 號1樓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其中相對人丙○○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6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安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勝公司)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對相對人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故對於相對人安勝公司,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