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9號
-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9號
- 原告
- 連鉅企業行即朱素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輝 律師
- 被告
- 立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徐鼎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坐落臺中市○區○○○段148-7號土地上之裕毛屋拆除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拆除之廢鋼筋、廢混凝土塊均歸原告所有,可再回收利用價值甚高,雙方乃議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原告業已支付794萬元予被告。嗣於97年6月16日被告委請訴外人乙○○口頭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雙方就工程款他日再行結算,經原告同意並即撤場,惟系爭合約書附件說明第9款約定:「本案拆除廢鋼筋總數保證為700噸,不足30公噸無異議,重量誤差超過保證重量30噸以上,每一公噸補14000元,以公正地磅為準」,即被告保證系爭工程最少應給付原告670公噸廢鋼筋,就重量差額部份則每公噸補14000元。詎被告僅交付原告廢鋼筋263公噸86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69萬4040元「計算式:263.96×14000=0000000」,97年6月22日向原告買回廢鋼筋115.08公噸,支付價金161萬元,其餘不足額廢鋼筋均未交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附件說明第9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3萬5960元「計算式:794萬-369萬4040元-161萬=263萬5960元」,爰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人手不足,無力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乃於97年6月17日將未完成之部分,委託被告代調工續行完成,並代出售拆除之廢鋼筋,原告亦續派員在現場監管,並無提前終止合約情事。㈡依系爭合約書發包明細表所載,原告應給付之總價為980萬元(含稅),惟原告僅合計僅交付794萬元,仍有186萬元尚未支付。㈢原告於97年6月17日委託授權被告代調工後,嗣經被告雇工拆除之廢鋼筋共337484公斤,扣除已於97年6月22日交付原告之115080公斤外,尚應交付原告222404公斤。惟因適值鋼筋價格大跌,被告就拆除之廢鋼筋337,484公斤實際上所售價格並未達每噸14000元,原告以每噸14000元計價,係屬不合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因拆除之廢鋼筋、廢混凝土塊均歸原告所有,可再回收利用價值甚高,雙方乃議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80 萬元,原告業已支付794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僅交付原告廢鋼筋263噸86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69萬4040元,97年6月22 日向原告買回廢鋼筋115.08噸,支付價金16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97年6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交付廢鋼筋不足,被告應返還263萬5960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蓋有「連距企業行」、「朱素卿」印文之97年6月17日委託授權書明載:「一、立授權書人連距企業行負責人同意授權位於台中市○○街與大德街口(原裕毛屋)工地之拆除工程,因本企業行人手不足,故委託甲方發包單位協助處理拆屋清除一切工程,並依原合約有效內容之精神續請丙方公司為本工程完成,完全同意授權。二、拆除物品廢鋼筋每公斤新台幣壹拾肆元整回收金額,須繳回連鉅企業行,以實量實計並雙方會磅或以地磅為計算之依據,其他物料消除完畢。三、以上為連鉅企業行所承包為期時間不足完成,故經發包單位催趕無法如期完成,做出放棄並同意授權,本著學習的精神,賠償學經驗的原則,所做以上之一切決定,絕無異議。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無誤。」,證人乙○○於99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法官問:委託授權書是真的?(提示授權委託授權書)答:是真的,是原告連鉅企業行廖董拿給我的,我不知道廖董的名字,但我知道連鉅企業行負責人朱素卿是他的太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指的廖董(本名丙○○)是否為在庭上的人(法官請證人當庭指認)答:是的,是廖董本人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廖董於何時、何地拿委託授權書給你?答:時間我不太記得,但地點是在車上,是廖董和甲○○兩人一起來找我的時候交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廖董為何會拿委託授權書給你?答:因為系爭的工程工期三十天,原告做到二十八天時就只有完成約百分三十,並要求延期二十天,業主不肯,後來協商沒有談成破裂,原告就說他沒有辦法作,請別人來作,才拿這份委託授權書給我。」,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7年6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原告因人手不足,無力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乃於97年6月17日將未完成之部分,委託被告代調工續行完成為可採。
㈡原告因人手不足,無力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乃於97年6月17日將未完成之部分,委託被告代調工續行完成,已如前述。是系爭合約仍存在於兩造間,不因第三人代為履行而免除兩造之契約責任,僅生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已。而證人乙○○於98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提示契約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有看過契約書,契約內容是約定原告自97年5月19日至97年6月19 日拆除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148之0007號裕毛屋。契約承攬價格原告要付給被告新台幣九百八十萬元,原告已經付給被告七百九十四萬元,原告就沒有付完,原告作到二十八天即97年6月17日,還有三分之二的工作沒有做完,原告要求再延期二十天,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說我花錢學功夫,你找別人來作,費用原告來支付,後來隔天我找風速工程陳先生來做,他們作十三天即97年7月1日就完成,花多少錢我不知道。風速工程拆除下來的鋼筋是還算原告的。」,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係由第三人完成,雙方議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80萬元,原告僅支付794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約有給付工程尾款186萬元「計算式:980-794=186」之義務。
㈢系爭合約仍存在於兩造間,不因第三人代為履行而免除兩造之契約責任,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其他說明約定:「本合約與施工說明書、圖說及各項附件同具效力。但工程發包明細表及施工規範等合約附件內容與本合約不一致者,以工程發包明細及施工規範為準。」,而兩造合約附件說明第九項約定:「本案拆除廢鋼筋總數保證為700公噸,不足30公噸無異議,重量誤差超過保證重量30噸以上,每一公噸補14000元,以公正地磅為準」。是系爭工程雖由第三人完成,被告依約仍有給付原告至少670公噸廢鋼筋之義務,如少於670公噸廢鋼筋,每一公噸即應給付原告14000元。被告抗辯因鋼筋價格大跌,被告就拆除之廢鋼筋337,484公斤實際上所售價格並未達每噸14000元,原告以每噸14000元計價,係屬不合理,悖於兩造上開約定,不足採信。而被告僅交付原告廢鋼筋263噸86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69萬4040元,97年6月22日向原告買回廢鋼筋115.08噸,支付價金16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僅交付原告廢鋼筋378.94公噸,短少應給付原告至少670公噸廢鋼筋291.06公噸,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670-378.94)×14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仍存在於兩造間,不因第三人代為履行而免除兩造之契約責任,原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86萬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廢鋼筋價款0000000元,兩相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