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0號
- 原告
- 世祐交通標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梓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含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第二工區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2月12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履約標的則詳如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契約要點」約定:「一、契約總價:本工程包工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 870,000元,包工費於此項金額內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之。三、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或派工單累計工程費達契約總價上限時完工。」,另第3條「工程總額」約定:「工程總額已達上限或履約期限已屆滿,均視為工程完成。」;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則約定:「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實做數量結算金額)於驗收後撥付。」,並於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一、本工程於契約包工費上限金額內按照實做數量結算。二、本工程無預付款,每四個月(機關可另訂期間得辦理分批驗收乙次,廠商應將施工項目、數量、施工照片統計後,於次月上旬向機關申請辦理驗收及付款手續。」
㈡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照被告出具之派工單施作,其劃設之標線工程品質均遵循契約約定之規範值,即厚度應達2.0mm、玻璃珠含量應達30%。自9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原告總計派工29次,工程款累計金額為3,700,569元。原告施作完成後即檢附施工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驗收付款手續,被告遂於97年8月21日派員至市○○○路、市○○○路、福音街與大誠街口等三處路口就原告所施作之標線試體進行取樣,並委託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依該公司97年9月5日KV-00-00000Z試驗報告(下稱SGS 試驗報告)顯示,上開三處地點之標線厚度符合2.0mm之規範值,惟玻璃珠含量則未符合30%之規範值。被告即於97年9月16日以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中交工字第0970016736號函要求原告於97年9月30日前磨除重繪上開抽驗地點之標線,待改善完成後再行重新取樣檢驗。被告依原告前揭函文指示磨除重繪後,被告嗣於97年10月15日重新取樣抽驗,惟取樣之地點增加市○路○○○路口、河南路、朝馬路(安和路-環中路)等三處,並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檢驗玻璃珠含量,依中興大學試驗室97年10月23日編號D00000 00號試驗報告顯示,原取樣之三處標線玻璃珠含量均符合30%之規範值,惟前揭新增之抽驗地點,其中河南路、朝馬路段則有部分未符合規範值,分別為28.5%、27.3%、28.7%,被告再度要求原告將第一批申請驗收之所有標線磨除重繪不另給價。
㈢惟依上開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第15項之約定:「標線施工後檢驗玻璃珠含量規範值為35%以上改為30%以上,標線試工倘若抽取成品檢驗鋪設厚度、玻璃珠含量及送試及粒度送試樣品不合格者,機關可重新取樣再檢驗一次,經再檢驗不合格者,未驗收部分一律應磨除重繪不另給價。」,是於初次送驗不合格時,被告應給予原告再次抽驗之機會,而非直接要求原告磨除重繪。然被告在首次SGS試驗報告不合格時,即要求原告磨除重繪,未給原告複驗之機會,有違前揭約定,並致原告額外支出磨除重繪之費用計227,149元。另中興大學試驗室並未具備國家認可之CNLA實驗室認證資格,對標線並無檢驗能力;且其檢驗方法亦違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制定之國家標準CNS1334規範規定,故前揭中興大學試驗報告並無公信力。經原告就前揭二點向臺中縣議員丙○○提出陳情後,被告所屬之政風處遂於98年1月15日召開驗收爭議協調會,會中決議於98年1月20日重新取樣送驗,並指定檢驗單位為標準檢驗局,以其試驗報告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之依據。嗣遵期抽樣送驗後,標準檢驗局於98年2月6日出具之試驗報告顯示:標線厚度及玻璃珠含量,二者試驗項目之結果,其平均值符合規範值,是依據該試驗報告,原告實已驗收合格。詎料被告竟稱該試驗報告僅係作為辦理工程查驗查核工項缺失改善之依據,非驗收程序之品質試驗文件,片面推翻前開協調會之決議,反以原告驗收缺失未改善為由,拒絕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700,569元,及前述額外支出之磨除重繪費用227,149元,合計3,927,718元,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 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將該工程分成二部分申請辦理分批驗收。第一批工程經被告訂於97年8月21日辦理驗收程序,經取樣抽驗,依SGS試驗報告其結果未符合約定之規範值,被告即以前揭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中交工字第0970016736號函要求原告於97年9月30日前磨除重繪上開抽驗地點之標線,待改善完成後再行重新取樣檢驗。原告於97年9月30日以世字第097093001號函回覆稱已改善完成後,再於97年10月15日辦理重新抽樣驗收程序,依中興大學試驗報告其結果仍未符合約定之規範值。詎料,原告卻提出異議,經98年1月15 日協調後,訂於98年1月20日重新抽樣檢驗,惟當日僅決定要辦理抽樣送驗,並未協議要將該次送驗結果作為驗收依據。且經第三次送驗,依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仍有部分路段之玻璃珠含量未達契約要求之規範值,故仍屬不合格,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理。另據前揭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第15 項之約定,乃指於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後,機關可再行複驗,係賦予機關裁量審酌之空間,而非給予承攬人請求逕行複驗之權利,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磨除重繪之工程費用,容有誤會。
㈡就第2批工程部分,原告於98年1月12日世字第098011201號函表明已補正完工日期,並逕送編號16至28號之派工單予被告,惟經被告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發現原告陳報之完工日期與實際完工日期有出入,被告遂於98年2月16日以中交工字第0980002921號函表示對第2批工程逾期施作部分應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約定扣款,嗣於同年3月30日以中交工字第0980073850號函通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填具派工單回報正確之完工日期,惟原告遲未陳報正確完工日,致該部分工程無法進行驗收程序,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發標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書。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及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系爭工程為驗收後付款,無預付款,每4個月(機關可另訂期限)得分批辦理驗收一次。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標線劃設品質即厚度應達2.0mm,玻璃珠含量規範值應達30%以上。
㈣依SGS試驗報告,就位於市○○○路、市○○○路及福音街與大誠街路口三處地點之標線取樣檢驗結果,厚度符合規範值,惟玻璃珠含量未符合規範值。
㈤被告依據上開SGS試驗報告及系爭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15項規定,於97年9月16日以中交工字第0970016736號函要求原告於97年9月30前將抽測三處改善後重新取樣檢驗。
㈥依中興大學試驗報告,原抽驗三處重繪後已符合規範值。
㈦SGS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有檢驗能力。
㈧被告依據上開SGS試驗報告及中興大學試驗報告,要求原告將第一次申請驗收之所有標線磨除重新繪設不另給價。
㈨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第2898章標線規定,系爭工程驗收之檢驗方式應採CNS1333 K2031路線漆及CNS1334 K6143路線漆檢驗法。
㈩原告曾於98年1月6日世字第098010601號函回覆,施工缺失已改善完成。
二、爭執之事項:
㈠中興大學是否具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檢驗單位資格?其檢驗方法是否符合規範?
㈡兩造是否曾於98年1月15日被告所屬政風處召開之驗收爭議協調會,達成重新抽樣,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以該檢驗結果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之依據之結論?若採肯定,則原告是否已通過驗收?
㈢被告依SGS試驗報告要求原告將抽測三處磨除重繪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15項約定?原告得否請求因系爭工程原劃設之標線磨除重繪致增加支出標線之工程款227,149元?
㈣系爭契約第二批工程是否完成驗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批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興大學試驗室是否具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檢驗單位資格?其檢驗方法是否符合規範?
㈠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工程品管」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機關工地主任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前開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屬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檢驗項目者,應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第10項:「本工程機關得隨時取樣送機關指定之公立政府或學校檢驗機構或具有CNLA(中華民國實驗室之認證體系)認證之私立檢驗機構試驗。」;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1月10日工程管字第09400415500號函中所示:「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二、頃據部分機關反映鋼筋、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之檢驗或抽驗項目眾多,如全須通過CNLA認證,執行有其實際困難。經檢討補充如下,請各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就下列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鋼筋之材料試驗項目納入招標文件據以辦理:(一)水泥混凝土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二)瀝青混凝土之『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瀝青混凝土之粒料篩分析試驗』、『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含量試驗』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三)金屬材料之『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三、自95年度起各機關理上開7項試驗時,應由符合品管要件第12點規定之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材料品質。」,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系爭工程檢驗機關之資格,依檢驗項目之不同可大分為三:其一,若檢驗之項目屬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7項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試驗項目者,應由符合品管要件第12點規定之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之實驗室辦理;其二,若檢驗之項目屬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所列7項以外之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試驗項目者,應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其三,若檢驗項目非屬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者,則其檢驗機關應係送機關指定之公立政府、或學校檢驗機構、或具有CNLA(中華民國實驗室之認證體系)認證之私立檢驗機構。次查,系爭工程之驗收項目為標線之厚度及玻璃珠含量,非屬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項目,故依前揭規定,應送機關指定之公立政府、或學校檢驗機構、或具有CNLA(中華民國實驗室之認證體系)認證之私立檢驗機構,並不特別要求需通過CNLA之認證,而中興大學試驗室乃被告機關指定之學校檢驗機構,自符合上述契約約定。原告主張中興大學試驗室雖通過承繼CNLA之TAF認證,惟認證範圍為土木領域,不包含本件標線(即路線漆)項目,故其不具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試驗機構資格,容有誤會。
㈡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第02898章標線之規定,國家標準之路線漆檢驗法應採CNS 1334 K6143方式,此與SGS公司98年8月28日台檢建字第0980828001號函所示:「目前實驗室方面針對施工後之標線材料做玻璃珠含量之檢驗,除委託單位有特殊需求外,其檢驗標準是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898章其內容,依照CNS1334做試驗。」相符。而依興大試驗報告顯示:「試驗方法:CNS 1334」,足可證該試驗報告之檢驗方法合乎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規定,其試驗結果自可採為驗收認定之依據。又查,依上開附件中表02898-1「標線檢驗」所列,就標線施工後檢驗「玻璃珠含量」一項,其檢驗方法為「將三個鑽心試體表面之標線漆加熱軟化取樣後,依照CNS133 4檢驗。」,對照同表格所列就標線施工後檢驗「標線厚度」一項,其檢驗方法為「量測鑽心試體圓周八分點之標線厚度取平均為單一試體之厚度,以3個鑽心試體之平均厚度代表該2000㎡之標線厚度試驗結果。」可知,「玻璃珠含量」一項之檢驗方法,非如「標線厚度」之檢驗方法係以3個鑽心試體之平均厚度為試驗結果,而係以個別之3個鑽心試體檢驗之結果認定其玻璃珠含量是否符合規範值。原告主張中興大學試驗室採樣的公克數比較少,應採樣3個試體混合在一起再為鑑定云云,實對檢驗方法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㈢又查,依上開附件第02898章第3點「施工」、3.1「施工方法」:「3.1.1一般要求(3)標線區在標繪標線之前須完全處理乾淨,始得進行標線標繪工作。」規定可知,在標繪標線前,應將原有標線完全清楚,始可重繪新標線,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所述:「(問:對舊有的施工方法,訂約時是否有約定相關的施工方法?)如果避免爭議的話,是整個磨除之後再重新繪。」自陳在案。另查,中興大學試驗報告中玻璃珠含量不足者有河南路段以及朝馬路段(安和路-環中路),其中,河南路段部分繪製之標線乃新繪之殘障車位LOGO及車位邊緣藍色標線,此有系爭工程派工編號7之派工單、派工路段暨數量統計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可知此部分之標線乃全新之標線,益證原告所稱玻璃珠含量不合格係因新舊標線混雜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再者,就朝馬路段(安和路-環中路)部分,依據系爭工程派工編號14之派工單、派工路段暨數量統計表,即列有「標線消除」之項目,可見原告在施作時有將原標線消除後再予重繪,是原告主張試驗報告不合格係因新舊標線一起採樣,原玻璃珠含量不足之舊標線拉低整體玻璃珠含量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㈣依上所述,中興大學試驗室確具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檢驗單位資格;另其檢驗方法亦符合規範CNS1334檢驗方式,故中興大學試驗報告確可作為系爭工程驗收之依據;而依中興大學試驗報告,原告施作之標線玻璃珠確未達規範值,故其驗收不合格。
二、兩造是否曾於98年1月15日被告所屬政風處召開之驗收爭議協調會,達成重新抽樣,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以該檢驗結果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之依據之結論?若採肯定,則原告是否已通過驗收?
㈠經查,據證人即參與該次協調會之臺中縣議員丙○○證述:「(問:會中是否針對中興大學檢驗報告公正性問題三方達成另命公正客觀單位進行鑽心試驗,並以該試驗結果作為本件兩造的驗收依據?)我認為依情、依理應該要以另立的公正客觀單位所進行的鑽心試驗來作為本件驗收的依據。因為鑽心的時候,不只有政風處、交通處的人員到場,也有主計處的人員,都有派人去,且費用是政府出的錢,一切的檢驗程序都是依照規矩來,但是後來政風處告訴我他們依法不能參與驗收,但是如果交通處願意將其視為檢驗的一環的話,他們也不反對。」、「(問:臺中市政府、原告最後決定的鑑定單位為何?是否有經過各單位無條件接受?)有的,合意用檢驗局作為公正的鑑定單位。應該有,他們都接受。」、「(問:政風處的人員曾經告訴你這次抽驗,並不是作為驗收的依據?)我是到交通處看到這個文,因為當時他們將檢驗結果函送到交通處附在上面的文,後來我私底下質詢政風處,為何要打這幾個字,政風處處長表示政風處依法不得參加驗收。」、「(問:提示原證9即臺中市政府政風處98年2月19日政三字第0980000734號函:『本次抽驗結果係作為本處辦理工程抽查驗查核工項缺失改善之依據,並非驗收程序之品質試驗文件,特此說明』,這些是否你剛剛所說的這幾個字?)是的,就是這幾個字,事後政風處長表示,如果交通處願意作為驗收的依據他也沒有權利反對。」等語可知,標準檢驗局作為兩造合意之驗收檢驗單位僅係證人之推測,被告部分對此並未達成合意,且本次抽驗程序亦非正規之驗收程序,僅係政風處作為考核工程缺失改善之依據,此與前揭臺中市政府政風處98年2月19日政三字第098000073 4號函內容所示相符,足可證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與否,仍應以SGS試驗報告及興大試驗報告為準。
㈡復查,依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之結果,第3次抽樣之標線玻璃珠含量,送驗之6件採樣中,其中1件的玻璃珠含量為27.2%,並未達規範值之30%,是縱依該試驗報告之結果,系爭工程之施作仍未達契約約定之規範值,而屬不合格。原告雖主張應取該次取樣6件試驗結果之平均值來認定是否合格云云,惟查,依前開附件第02898章中,表02898-1「標線檢驗」所列之檢驗方法,將「玻璃珠含量」與「標線厚度」之檢驗方法相對照可知,「玻璃珠含量」之檢驗方法非如「標線厚度」之檢驗方法係以3個鑽心試體之平均厚度為試驗結果,而係以個別之3個鑽心試體檢驗之結果認定其玻璃珠含量是否符合規範值,已如前述,此觀諸SGS試驗報告中,「厚度」部分除將各鑽心試體之個別量測值列出外,另列有平均值一欄,至於玻璃珠含量一項,即個別列出,而不再列有平均值,即可知其合格與否,應就各採樣之試驗結果一一認定,而非採取平均值,原告所言實不足採。
㈢據上所述,98年1月15日由被告所屬政風處召開之驗收爭議協調會,並未達成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重新檢驗、並以該檢驗結果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依據之結論,該次檢驗僅係作為政風處考核工程缺失改善之依據,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無涉。另依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原告施作標線之玻璃珠含量亦未達到規範值,係屬不合格。
三、被告依SGS試驗報告要求原告將抽測三處磨除重繪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15項約定?原告得否請求因系爭工程原劃設之標線磨除重繪,致增加支出標線工程款227,149元?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驗收」第5項:「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同條第10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9條延遲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是依上述約定,於驗收程序中,若經檢驗而發現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廠商本即負有在限期內免費改善、重作之義務,而不得再向機關就改善、重作所支出之費用而有所請求。是被告於第1次驗收不合格後,發函要求原告磨除重繪再驗,係依約請求,並無違反契約或錯誤解讀契約條文情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第15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予原告複驗之機會,而非逕自要求原告磨除重繪,然查,依該條約定,係指若初次驗收不合格,機關可審酌是否再行複驗,並非賦予承攬人可請求逕行複驗之權利,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原劃設之標線磨除重繪,致增加支出標線工程款227,149元,尚非有據。
四、系爭契約第二批工程是否完成驗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批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驗收」第2項「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各工程完竣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派工單之完工日期回報,於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工程完工。」;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實做數量結算金額),於驗收後撥付。」,是依前開契約約定,廠商於竣工後,需將施工現場清理回復,並填具派工單回報完工日期,經機關勘驗認可後,始可認定工程完工而進入驗收程序,而於驗收通過後,始可請領工程款。
㈡次查,依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於98年2月16日以中交工字第0980002921號函表示:「本工程第二次請款第一批工程派工單中派工編21至25完工日期與實際日期有誤,本處已於98 年1月14日函請貴公司修正,上述逾期部分皆經陳情人或里長來電催辦,且經現場勘查確未施作,貴公司來函所稱逾期之部分『取得貴處監工人員諒解,並口頭答應不計入工程逾期項目』,完全與事實不符。依本工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規定,逾期扣款以該派工單之派工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已有明確規定。」;嗣被告先於98年3月30日以府交工字第0980073850號函稱:「旨揭各批派工單經查核其實際完工日期如后,惠請貴公司於98年4月6日前將各批派工單完工日期依規填具後逕送本府憑辦。」;後於同年4月6日復以府交工字第0980081914號函表示:「二、…故旨揭工單完工日期,依本府98年3月30日府交工字第0980073850號函認定。二、本府將依規擇期辦理驗收,屆時惠請貴公司備妥機具設備。」,並於同年5月6日以府交工字第0980112892號函訂98年5月14日及15日辦理驗收,惟原告於同年月11日以世字第179098051103號函以「…玆已依法於98年3月10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案,而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故目前不宜接受貴府任何干擾司法程序進行之要求,並請貴府靜待司法判決結果,勿再節外生枝…」為由,拒不參與被告之驗收程序,後經被告於98年5月21日以府交工字第0980122065號函表示:「
二、嗣本府於驗收當日電洽貴公司派員會同辦理。詎料,貴公司逕以本工程業經提起民事訴訟在案為由,拒絕配合。惟工程履約程序與民事訴訟之進行分屬二事,依約辦理工程驗收更對訴訟程序不會產生任何影響,是貴公司拒絕配合之理由顯非正當,從而,貴公司無正當理由任意缺席,不配合辦理驗收,就因此衍生之全部責任,應由貴公司自行負責。三、另本府仍依約於當日先針對得自辦理驗收之項目進行驗收程序,請貴公司依驗收紀錄意見限期改善。另就須貴公司提供機具配合辦理驗收之鑽孔取樣程序,請貴公司於98年5 月31日前配合辦理完成。」,依前開兩造間往來函文內容所示,系爭工程第二批工程部分之驗收程序,原告雖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向被告函報完工日期,惟經過被告勘驗,認原告陳報之完工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故不予認可,要求原告重新陳報以進入驗收程序,惟原告並未再予陳報,待被告自行查核認定後於98年4月6日以前揭函文通知被告,始認定工程完工而進入驗收程序。故原告所稱完工日期與是否驗收無關,原告早已陳報完工日期,係被告遲未進行驗收云云,不僅與前揭契約約定不符,亦與實際情形有違。復查,依前揭函文所示,於進入驗收程序後,部分雖經被告自行進行,但因未合格而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請求限期改善;其他部分則因需原告提供機具配合,而原告缺席,故未開始進行驗收,是依前揭契約約定,其驗收程序並未完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