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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0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原告起訴狀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4月8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生活理想家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畢,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工程款項,就第2期之工程款項733460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上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346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及實作工程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惟觀該工程契約書之承包商即承攬人為廣大企業社(原告),而業主即定作人為東興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個人僅為東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準此,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廣大企業社及東興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個人並非前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至明。申言之,本件倘有積欠系爭工程款者,亦應為東興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是本件被告既非該契約約定效力所及之人,其個人復未積欠原告債務,就該訴訟訟標的即無訴訟實施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被告其本人既非該工程之定作人,就訟爭之債權,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3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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