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張瑞蘭、卓進仕、陳毓秀
- 當事人甲○○、巷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甲○○ 巷5號 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3日本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 台幣(下同)10,709元,惟因抗告人每月薪資僅約18, 000 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且抗告人於96年中失業,嗣於97年1月起毀諾,故抗告人無 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資產總價值僅有其每月薪資17,500元,而依其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其主張願分8年96期,每 期償還3,200元,償還比例為32.48%,惟依抗告人於98年1月13日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45,878元,又據其陳報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5,773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檳榔攤每月17,500元,則其收入減生活支出,每月僅餘1千餘元, 抗告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則其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次查,綜合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抗告人於92年12月1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 年3月8日預借現金3,000元、93年4月預借現金33,000元、93 年7月26日預借現金33,000元、93年8月26日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9月預借現金40, 000元、18日COCOTTE 6,000元、93 年10月預借現金108,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43,000元、93年11月9日翔泰汽車維修10,000元、93年12月份整體消費595,000元(其中預借現金15,000元、汽車貸款280,000元、信用貸款300,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150,000元、94年3月整體消費229,176元(其中預借現金216,176元、美商萊科思有限公司13,000元)94年4月份預借現金150,000元、94 年5月份預借現金200,000元、94年6月份預借現金152,299 元、94年7月份預借現金190,000元、94年8月份預借現金14,000 元、94年9月份預借現金22,000元、28日聯強電信9,376元、94年11月整體消費52,775元{其中預借現金4,000 元、舜元商行(優蕾美容)40,950元、聯強電信7,825元}、94年12 月8日預借現金1,000元、26日東信-逢甲7,500元等(其他小額未列計),又94年2月5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每月有三商美邦人壽1,822元之支出,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 卷可稽;再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顯示之收入及支出金額情形,可知債務人整體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若再以前開債務發生時間,核對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明債權之發生原因「民國95年間,因景氣不佳,遭工廠裁員,當時又有車貸,無經濟收入之下,只好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渡日,日積月累以卡養卡償還利息」等語,則債務人所述顯然不實且有所隱瞞;則抗告人收入不豐,衡諸抗告人之財力、收入情形,抗告人明知返還債務有困難,本應量入為出,惟其仍恣意消費支出,抗告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抗告人亦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茲債務人聲請更生,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核無不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法院於98年3月11日訊問期日諭 令抗告人於7日內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若最大債權銀行同 意抗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則其餘債權銀行比照辦理,7 日後再向原裁定法院陳報,法院即准予認可該協商方案,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後,抗告人願以債權金額3成之比例清償債 務,台新商業銀行亦同意之,是以抗告人於98年3月31日清 償完畢,並將上情陳報法院,未料原裁定法院竟以抗告人整體消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其消費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法院所為之裁定,應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抗告人與最大債權人於98年3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 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亦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抗告人亦依該方 案償還,原裁定法院應以同條例第152條規定予以裁定認可 抗告人與全體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以免前後矛盾歧異,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認可抗告人之與全體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云云。經查,原裁定法院於98年3月11日詢 問抗告人是否有意願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並諭知候核辦,此固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惟原裁定法院所諭知者應係指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然抗告人嗣僅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簽立還款協議書(一次清償),就債權人台新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628,388元,同意抗告人以15 萬元一次清償,該債權人拋棄對抗告人其餘債權之請求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還款協議書附卷可憑,是抗告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全體債權人共同協商成立 ,且抗告人與台新銀行所成立個別協商協議之內容亦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6月13日全債協字第 1863號函、98年1月23日全債協字第0981000102A號函稱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內容之期數最長為180期,利率最 低0%,且不減免本金之條件顯有不符,其他債權銀行自得不比照辦理,此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本院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2件附卷可稽。經本院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對抗告意旨具 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已與抗告人成立上開協議內容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未接獲一致性協商之通知,且關於台新銀行與抗告人間之個別協商清償方案,其餘債權人不須遵循等語;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明抗告人有能力償還台新銀行,卻不願與各債權銀行辦理協商還款事宜等語;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本件最大債權銀行與抗告人之協議,違反法院之本意,亦違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無法同意比照辦理等語,台新銀行以外之各債權人均陳稱:請駁回本件抗告等語。是抗告人既未與全體債權銀行共同協商成立,本件並不符合同條例第152條規 定由法院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抗告人亦未與最大債權銀行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成立,且其既有能力一次清償15萬元,竟僅對單一債權人個別清償,而未向各債權人公平清償債權,其餘各債權銀行亦均表明不願比照辦理及重申不同意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難謂有理,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裁定認可抗告人之與全體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云云,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實益,是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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