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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顏世傑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9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0,709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18,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且債務人於96年中失業,嗣於97年 1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945,878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5,733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檳榔攤每月17,500元,有其提出由「陳建宏」(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謝希寧」之配偶;連帶保證人「蔡鴻文」為前租賃契約出租人「陳月」之長子;租賃契約均未書寫出租房屋標的之門牌號碼,顯有臨聲請始簽立不實之處)出具僱用證明在卷可考。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債務人願意分8年96期,每期償還3,200元,償還比例為32.48%,如是,債務人以其收入減生活支出,每月僅餘 1,808元,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92年12月1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 3月8日預借現金3,000元、93年4月預借現金33,000元、93年 7月26日預借現金33,000元、93年 8月26日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9月預借現金40,000元、18日COCOTTE 6,0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108,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43,000元、93年11月 9日翔泰汽車維修10,000元、93年12月份整體消費 595,000元(其中預借現金15,000元、汽車貸款280,000元、信用貸款300,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150,000元、94年3月整體消費229,176元(其中預借現金216,176元 、美商萊科思有限公司13,000元)94年4月份預借現金150,000元、94年5月份預借現金200,000元、94年 6月份預借現金152,299元、94年7月份預借現金190,000元、94年 8月份預借現金14,000元、94年9月份預借現金22,000元、28日聯強電信9,376元 、94年11月整體消費52,775元 {其中預借現金4,000元、舜元商行(優蕾美容)40,950元、聯強電信7,825元}、94年12月8日預借現金1,000元、26日東信-逢甲7,500元等(其他小額未列計)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再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於93年9月30日存入50,000元、93年10月6日存入300,000元、13日存入18,524元、93年11月15日190,000元、17日存入21,685元、93年12月9日存入250,000元、13日存入16,688元、23日存入246,500元、24日存入7,845元、94年 1月8日存入296,500元、19日存入13,848元、20日存入196,500元、21日存入11,033元、31日存入3,799元、94年 2月22日存入5,250元、94年3月10日存入275,000元、16日存入210,000元、94年 4月25日存入96,689元、28日存入10,800元、94年6月3日存入44,107元、10日存入37,386元、15日存入50,000元、28日存入350,000元、94年7月1日存入50,700元、 29日存入17,408元、94年8月10日存入10,000元、26日存入14,958元、94年10月6日存入40,500元、11日存入21,000元,支出未列)。則債務人整體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若再以前開債務發生時間,核對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明債權之發生原因「民國95年間,因景氣不佳,遭工廠裁員,當時又有車貸,無經濟收入之下,只好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渡日,日積月累以卡養卡償還利息」等語,則債務人所述顯然不實且有所隱瞞;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 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到場之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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