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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舒維(即張麗紅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代 理 人 洪永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陳毅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黃奇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代 理 人 周宜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顏雅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棠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陳朝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黃麗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樓及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樓及代 理 人 陳眉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代 理 人 王秋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代 理 人 王翔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舒維(即張麗端)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1,949,184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台灣英特科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等情,並有薪資資料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信用貸款(92年4月7日45,055元、92年11月21日80,000元、93年 4月21日74,896元、93年6月18日250,000元、93年12月27日210,000元、94年5月25日150,000元)、代償債務(93年2月13日99,000元)、汽車百貨(瓚通94年8月1日77,540元、94年10月31日21,500元)、邦尼皮飾百貨(93年5月6日11,800元、94年5月6日29,890元、89,100元、94年5月17日19,970元、94年7月11日23,880元)、百貨(廣三崇光百貨、太平洋百貨)、保費(國泰人壽、保誠人壽)、巧魚公司(94年7月11日29,950元、54,030元) 、旅遊(全昇旅行社、昇恆昌、森輝旅行社)、娛樂(亞藝影音)、旅館(湖水岸旅館)、其他(怡富資融消費性商品)、預借現金(92年 6月50,000元、92年10月52,200元、93年6月40,000元、93年7月126,600元、93年4月40,000元、93年9月230,400元、94年1月130,000元、94年3月100,000元、94年4月65,000元、94年5月130,000元、94年6月30,000元、94年7月30,000元、94年8月60,000元)等(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11月25日訊問時自承(93年25萬的信用貸款,94年 5月15萬的信用貸款,做何用途?)信用貸款主要是繳我先生的貨款。(8月、10月瓚通汽車百貨的消費為何?) 有些是買貨,我們的材料行是汽、機車材料行。(皮飾百貨的消費為何?)那是我進貨批去賣。(大額預借現金的用途為何?)有些是繳貨款,有些是繳貨款,有些來繳其他家銀行的信用卡款等語(本院訊問時尚未加入大眾、萬榮、國泰世華、日盛提出之消費明細,附予敘明。)。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因前夫入監執行而與前夫離婚,並被列為中低收入戶補助對象,此有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台中縣政府函{鍾明修(88年7月31日生)、鍾采穎即鍾孟恬(91年9月28日生)}在卷可稽,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3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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