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惟更生方案未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書面表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係擔任真味上品實業有限公司計時人員,且無固定收入之證明,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自民國98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民事庭法 官 張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