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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韻竹即陳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首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益信金屬企業社、宏德工業社、泰和企業社、瑞興板金有限公司、乙鴻企業社、德昌工業社、戊○○○○、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喬峻實業有限公司、琪弘工業有限公司、鎰譁實業有限公司、金星堂印刷廠、乙○○○○○○、高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宏泰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賢工業有限公司、甲○○○、晟晉鋼鐵有限公司、騎陽企業有限公司、合成實業社、主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久力紙業有限公司、庚○○○○○、己○○、丙○○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雖具狀聲請清算,惟債務人同時為「同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同時兼具「伸瀚實業社(獨資)」之負責人,而「同海企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然並未辦理清算,則債務人所列具之債權人清冊中,究竟有多少係屬債務人個人之債權人,抑或是同海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此部分應依公司法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辦理清算),抑或是伸瀚實業社之債權人,並未釐清,前經本院於98年 7月3日訊問時當庭諭知債務人應於7日內補正,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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