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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 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2,895,843元)確定後,於98年 6月18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0,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960,000元,清償成數約33.15%),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98年 7月16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餘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於91年4月8日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80,000元 、91年12月31日透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00,000元、93年6月 2日透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 730,000元、百貨公司(廣三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中友百貨、來來百貨、豐洋興業)、服飾{領航服飾、寶蕾服裝行、老牛皮、慕格服裝行(5,500元、2,800元、5,500元、5,000元、4,800元、1,700元、2,300元、1,800元、1,600元、2,700元、28,000元、1,600元、3,400元)、大犀牛牛仔系列專門店、長江鞋業、A&D、伊蕾名店、NET、眼花撩亂}、休閒娛樂(歐跑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北港溪溫泉山莊、銀櫃 KTV、錢櫃企業公司、群健有線電視、森輝旅遊)、電訊(台灣電店)、汽車百貨(百昇汽車精品百貨、中部汽車公司、亮佳汽車修配廠)、電子(祺安公司、燦坤3C、順發3C、大同綜合訊電公司)、飲食{探索咖啡、漢王天鵝湖店、山景餐廳、新天地國際實業公司(17,908元)、就是茶都會餐廳}、保險費(國泰人壽)、其他大額消費(善美得國際公司28,340元)、預借現金(90年12月60,000元、91年10月60,000元、91年11月160,000元、92年2月20,000元、92年6月80,000元、92年7月50,000元、92年10月50,000元、92年11月40,000元、93年1月50,000元、93年5月60,000元、93年6月40,000元、93年7月275,000元、93年8月40,000元、93年 9月100,000元、93年11月200,000元、93年12月40,000元、94年 1月60,000元、94年2月30,000元、94年5月120,000元、94年 6月100,000元、94年7月150,000元、94年8月110,000元、94年9月30,000元、94年10月104,000元、94年12月20,000元)、信用貸款(泰有錢、90年4月28日432,550元、94年 8月15日48,400元)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於歷次「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8年 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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