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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
丑○○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理人
甲○○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庚○○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7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丑○○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元,為期八年,每月一期,共計九十六期,清償比例百分之四十三點五八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先予敘明。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包括:非常棧(係餐飲店)、大和屋日本料理、加賀首席餐飲公司、五角船板餐廳有限公司、阿拉丁視聽歌唱社、艷陽電影院DVD、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特麗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克麗緹娜、靚美坊國際有限公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及富邦產物保險等,多屬餐廳飲宴、百貨精品消費、電視購物、美容保養及3C產品等,核其性質並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尤以債務人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即有大額預借現金(九十二年四月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萬八千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萬元、八月十五萬九千元、十月十萬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萬元、三月三十萬元、七月二十五萬元、九月六萬元、八月十七萬五千元、十月二十萬元、十二月十五萬元、九十五年一月四萬元、九十五年二月三萬元),其貸款金額持續增加,難認債務人確有撙節開支之努力。其消費型態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而構成不應予以免責之事由,故自難准許本件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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