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庚○○、丙○○、寅○○、癸○○、己○○、辛○○、丁○○、子○○、卯○○、壬○○、巳○○、辰○○、乙○○、林博毅、戊○○
- 當事人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雅如、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李軼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中平、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俐雯、玉山商業銀行、謝天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文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宗禮、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榮陞、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巷1 代 理 人 徐明珠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顏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含「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李中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辛○○ 6~ 代 理 人 林志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2 法定代理人 丁○○ 號2 代 理 人 張俐雯 弄3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江文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劉宗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毅 代 理 人 葉榮陞 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25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348萬2366元)確定後所提出之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萬3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 124萬8000元,清償成數約33.078740%),經本院定期98年 2月18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含台東企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另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於93年 6月消費41萬7501元、同年9月消費38萬3975元、同年10月消費6萬5300元、同年11月消費6萬7760元、同年12月消費13萬7884元、94年1月消費64萬6420元、同年2月消費15萬7373元、同年4月消費16萬6619元、同年5月消費18萬3300元、同年6月消費14萬0053元、同年7月消費26萬8684元、同年8月消費52萬4873元、同年9月消費24萬7980元、同年10月消費5萬7168元、同年11月13萬9060元、同年12月消費10萬5501元、95年 1月消費19萬3147元、同年2月消費13萬7273元、同年3月消費12萬1168元、同年4月消費6萬5083元、同年 5月消費10萬7933元、同年6月消費6萬5372元,大部分係百貨公司之消費等奢侈性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8年 3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如是,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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