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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劉正中

  • 當事人
    甲○○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破字第5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為達吸金目的,利用多層次傳銷手法,先設立「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招收會員吸金,嗣又設立相對人公司概括承受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設置「詳霖互助聯誼會」,先後吸金達新臺幣(下同)6億餘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另尚有400餘人組成臺中縣諺霖反詐欺協進會,同 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現有停止支付之情事,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至明 。是債務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一般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自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優先債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債務人為謀個人之經濟利益,而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允非所宜。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欠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8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80005991號函覆:相對人截至98年2月4日止尚欠93年處營業稅及罰鍰合計000000000 元,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98年2月6日以投稅法字第0980003774號函覆:相對人在本縣截至98年2月5日止,欠繳稅款計 65039元,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稅款合 計000000000元,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除有現存之現金及約當現金211473元外,尚有㈠南投縣仁愛鄉○○段第58號、蘆山段655號等地號土地或其 價金之返還㈡南投縣仁愛鄉○○段第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榮華巷40-附1號)與其附連圍繞之鋼骨建材㈢生財器具等折舊後之殘值119萬6244元㈣相對人經營之「 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在破產宣告後程序終結前,其繼續營運期間所得之新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惟查: ㈠依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南投縣仁愛鄉○○段第58號、蘆 山段655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仁愛鄉○○段 第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榮華巷40-附1號建物登記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固均登記為丙○○,惟證人丙○○於98年8月19日本院訊問時業已證稱:「我只 是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的名義人,我只是人頭而已,實際負責人是乙○○。.....,土地及建物買五千九百萬元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顯見上開房、地確為證人丙○○受託之財產,惟依證人丙○○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末立書人所示,信託人為「乙○○」,是上開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所有,而信託登記與證人丙○○,本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其價值亦僅值5900萬元。 ㈡又本院囑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派員實地查訪「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之營業情形,依該所於98年5月6日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980006220號函檢附之訪談紀錄所載:「(問:請問本渡假村是否尚有營運?目前生意如何?)答:自從去年颱風災害以後即無遊客,故迄今尚無營運,我只有在這裏幫忙清潔而已。」、「(問:目前渡假村是否尚 有僱用員工?)答:目前已無僱用員工,目前只有我和太太 在這裏義務看管」,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之「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在破產宣告後程序終結前,其繼續營運期間有所得之新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積欠稅款合計000000000元,應優先於普 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 他債權而受清償;而相對人除有現存之現金及約當現金211473元外,縱使加計信託登記與證人丙○○之不動產5900萬元,及聲請人所主張之生財器具等折舊後之殘值119萬6244元 ,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00000000元,則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破產,顯無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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