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徐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4859840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聲請人公司股東於98年2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甲○○並於同年3月10日同意就任,有經濟部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字第91號呈報清算人卷內,及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民事聲報狀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甲○○即為聲請人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核即為聲請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石材進出口貿易、石材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於92年間受長期經濟不景氣影響,業務大量萎縮,致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持續經營,遂於92年9月14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辦理停業1年,但仍未見好轉,嗣經經濟部於97年5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59840號函廢止聲請人之登記,再經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經清查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資產總額新台幣(下同)617,000元,負債總額102,114,805元,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破產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所有之資產固載有均已不堪使用廢棄之自小客車3輛、傳真機1具,價值2,000元、電話機3具,價值計7,500元、辦公桌3張,價值計7,500元、現金600,000元,共計617,000元。然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8年度司字第9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因未提出包括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目錄等,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均未補正,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駁回其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9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證可稽,已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資產云云為真實。再聲請人就其有上開所稱之資產,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其陳述:「我沒有錢的證明」等語,更難認聲請人有其所稱之上開資產,更難認聲請人有其所稱上開60萬元現金之存在。又甲○○並又陳述:「(之前呈報清算人事件為何沒有補正?)我之前有呈報清算人事件,因為負債大於資產,所以沒有補正,公司目前沒有財產,資產只剩下辦公桌、電話、傳真機,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跳票,營業額下降,所以欠稅,公司自89年起就陸陸續續的有欠稅,公司目前沒有現金,公司目前為止都沒有財產,也沒有現金留存,之前公司帳戶內有幾萬元,正確的金額記不得,但是都已經被扣押,聲請狀內記載的60萬元不是公司的財產,這其中包括賣下腳料20幾萬元,我留在個人身上,另30幾萬元是我私房錢我要拿出來的,30幾萬元是在我的身上,沒有在帳戶::。我接到經濟部要跟我們解散公司,我想既然公司已不存在了,我希望可以免除我的法律責任,所以才聲請宣告破產,我在陳報清算人案件沒有提出財產目錄是因為公司幾乎沒有財產,公司除了有3部已經不堪使用的汽車,1部傳真機、3支電話機、3個辦公桌以外,沒有其他任何財產。」等語,是依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可知聲請人具狀所稱之現金600,000元,聲請人並無該60萬元之資產,僅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脫免法律上之責任,始稱有該現金。即應認聲請人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次查,聲請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截至97年11月17日止即各達5,654,989元、14,616,458元,合計為20,271,447元,並積欠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之92年度至95年度使用牌照稅計426,79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憑。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之資產縱於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剩餘,仍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且准予宣告破產,復因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亦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亦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