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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彥文陳秋月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
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
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榮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10萬元,交付訴外人劉邦俊為發票人、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1年9月25日、票號AC0000000之支票一紙為憑,伊已將借款存入達榮公司在台灣銀行之帳戶。上訴人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陽公司)於91年10月間,以該公司為發票人、金額904,169元、發票日91年10月31日、票號AC0000000之支票一紙,向伊借款,伊已交付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達榮公司、樂陽公司各給付伊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達榮公司以:伊公司已倒閉,不清楚有無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樂陽公司則以:系爭借款已清償,被上訴人未返還該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樂陽公司雖辯稱:伊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樂陽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達榮公司、樂陽公司各給付伊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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