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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銘呂麗玉吳崇道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2日,參加被上訴人甲○○、丙○○、丁○○等人所經營之翔心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之投資,買進5單,每單新 台幣(下同)23,500元,共計投資117,500元,扣除已領取 商品之價值,投資金額為112,432元,詎翔心福公司於95年2月份倒閉,讓上訴人損失慘重,被上訴人假藉公司名義,行詐騙之實,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30號),為此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揭侵權行為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1.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就因時效獲利益之法律原則特別予以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例外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自應排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之適用。 2.上訴人固交款給翔心福公司,並非繳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非因直接受利益,惟間接受利益亦因而受益,翔心福公司目前並無資產,可見上訴人所繳之款項流入被上訴人手中,因翔心福公司乃擬制而存在,該公司以被上訴人之活動為活動,應由其收此利益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並未涉犯詐欺罪,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銀行法之罪,而該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益,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損害金額,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從未叫上訴人加入翔心福公司或給付金錢給該公司,上訴人更無給付金錢給被上訴人個人;翔心福公司經營方法錯誤導致虧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月2日,投資被上訴人甲○○、丙○○、丁○○等人所經營之翔心福公司,成為會員,買進5單 ,每單23,500元,共計投資117,500元,扣除已領取商品之 價值,投資金額為112,432元,詎翔心福公司於95年2月份即未再營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8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32號判決、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收據、本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且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73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節,自仍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成立要件,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著有判例之適用。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所示(見原審卷第57頁),其投資金額匯款之受款人為陳許美(業經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82頁),並非被上訴人3人,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收據(見原審卷第58頁),則分別係由翔心福公司、翔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立據人分別為陳雪珍、「鈴純」,金額各為2, 100元、1,575元,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第57頁)則為翔心福公司所出具,是依上開書證,均難推認各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個人所收取而受有利益,縱認上訴人係將投資款項繳予翔心福公司或翔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筆款項是否再流向或交付被上訴人個人,亦無證據證明,即無從推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投資款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何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本件兩造間之爭訟,係本於被上訴人刑事訴訟案件經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是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假藉公司名義,行詐 騙之實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未經認定成立詐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8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32號判決可稽(見判決書第37頁以下),是兩造間之投資爭議,被上訴人雖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上訴人投資翔心福公司尚難認係出於詐欺行為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尚難推認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難逕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繳納投資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之適狀,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即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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