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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林洲富許石慶曹宗鼎
  • 法定代理人
    乙○○、甲○○、丙○○

  • 原告
    三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三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台中簡易庭 98年度中簡字第12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本訴訟) 與97年度中簡字第5013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下稱他訴訟) 兩者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本訴訟中增列相對人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康公司) 為被告,非如他訴訟僅確認相對人國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介公司) 對抗告人之租賃權是否存在而不及於禾康公司部分。且對於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審法院本可依職權調查認定,而無庸受他訴訟結果拘束,況本訴訟縱不得以「預告終止約定」終止租約,亦得以「違反使用方法約定」終止租約。原審本可就「違反使用方法約定」情事之有無,自為認定而為判斷,則他訴訟所爭執者,即與本訴訟無關聯性。而本訴訟之裁定停止,將導致訴訟延滯,造成抗告人嚴重損害。原審均未斟酌上開情狀,遽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自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准許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以台中市○○區○○路52之18號(含52之19號)房屋為相對人無權占用,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惟查,相對人等辯稱抗告人所提出之租約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縱非通謀亦涉及以詐欺或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方法來簽訂,且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相對人國介公司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97年度中簡字第5013號),並非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相對人國介公司提起該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藉以作為延滯訴訟之手段。又本訴訟相對人等是否有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房屋之情形,係以租賃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為判斷依據,為避免裁判分歧,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於他訴訟程序終結及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洵無不合。況查,他訴訟業已於民國98年7月8日判決,有判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訴訟應即得以續行,尚無延滯訴訟之問題。三、抗告人雖主張本訴訟增加相對人禾康公司為被告及提出「違反使用方法約定」作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皆無礙本件遷讓房屋訴訟須以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判斷之前提。為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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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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