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洲富謝慧敏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不依證據即遽認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以下簡稱亞洲大學畢聯會)不具當事人能力,有裁定不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原裁定無非是以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現任會長(即98生聯合會會長)乙○○一人片面之陳述,即遽認亞洲大學畢聯會無當事人能力。 惟乙○○既係本件被告之一,其地位已非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證述既非以證人身分並具結,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以下當事人訊問方式並具結為陳述,除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外,乙○○之說法實然僅屬當事人一方之主張,並非證據。且乙○○對上開主張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所為主張全部不實在,不足採信。又乙○○擔任現任會長迄原審開庭審理陳述時僅不過一個月之短時間,對於會務運作根本未全然知悉,亦尚未辦過何活動,如何知悉「每屆畢聯會會員都不同,經費不交接,如果經費沒用完,會退還給學生,如果有辦活動學校會補助,沒用完會退給學校」等事實,故全係卸責及串通後之說詞,此由乙○○並未能提出相對應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可茲證明。

⒉反觀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即已就亞洲大學畢聯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一事提供充分之證據,茲再析述如下:

⑴就名稱而論:相對人數年來皆以「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為其名稱,此有亞洲大學畢聯會所公佈之「畢業紀念冊廠商招標流程注意事項」上所用之名稱章,以及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之畢業紀念冊合約書上所蓋之印章可證。是故相對人以亞洲大學畢聯會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包含各種畢業所需活動而對外向社會一般人成立各種契約,並為社會一般人所信賴。

⑵就目的而論:參見亞洲大學畢聯會於95年10月2日所發表之「畢業生聯合會聲明」,即得自明其成立目的:「全體畢業生委員皆為畢業生聯合會之幹部成員,須共同負擔會務的執行與策劃,此舉為保障全體畢業生權益為主要目的,並希望全體委員重視、尊重各系所代表委員之共同權利及義務,以期能重整、回歸、建立健全的學生權益」。

⑶就組織而論,除上述「全體畢業生委員皆為畢業生聯合會之幹部成員,須共同負擔會務的執行與策劃」外,上開「畢業生聯合會聲明」中載明畢業生委員會務分配:「會務內容分為九部,會長、副會長、執行秘書部、畢業紀念冊製作部、畢業典禮籌畫部、資訊宣傳部、公關事務部、會務活動部、財務管理部。」並詳細規範上開如會長等幹部之產生方式、職權、範圍、責任歸屬,譬如:「財務管理部:總管會務一切收入、支出,企劃經費的第一部份省核權;設立正副部長各一位,部長負責收入帳目管理,副部長負責支出部分帳目管理,帳目兩者由部內所有部員監督及協助管理,帳目統一、乾淨公開,以利會務進行。」

⑷就獨立之財產而言:亞洲大學畢聯會既設有「財務管理部」,並有「總管會務一切收入、支出,企劃經費的第一部份省核權」,則難謂不具有獨立之財產。此外,亞洲大學畢聯會屬於亞洲大學學生社團之一,復參照「亞洲大學學生社團組織辦法」第十三條:「社團活動之經費,應以社團自籌為原則,並得依規定向輔導單位申請補助。…」第十五條:「社團經費使用情形應製作成詳細收支報告表,於學期結束前提交社員大會,並經社團指導老師簽署後送學生事務處核備。」第十六條:「社團負責人交接時應將現有社團財產、經費、印鑑、帳冊文書活動檔案等列入移交,並將財產清冊、帳冊及移交報告表經社團指導老師簽章後送學生事務處核備。」是以,亞洲大學畢聯會既有自籌之經費、經費使用應作成收支報告表,且交接時須移交社團財產、經費、並製作有財產清冊及帳冊,則其係有獨立之財產一事,至為灼然。

⑸就事務所及代表人而論:按亞洲大學學生社團組織辦法第十二條可證亞洲大學畢聯會具有社團辦公室於亞洲大學校內,且亞洲大學畢聯會向來會務運作辨公室於校內眾所皆知。另亞洲大學畢聯會之代表人即為會長(社團負責人),舉凡亞洲大學畢聯會之各類公告、對外簽約,皆以會長為代表並簽名,對內並具備全體委員所授與之權利與義務以進行畢業生聯合會之運作籌備及領導,故會長即係亞洲大學畢聯會之代表人,亦屬不證自明之理。

⑹綜上,亞洲大學畢聯會確係有一定之名稱、目的、組織、代表人、事務所、獨立財產及繼續之性質,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完全相符,依法有當事人能力無疑。

⒊惟原裁定全然漠視抗告人所提出之物證,裁定違背證據法則,嚴重偏頗,僅以乙○○一人片面主張,即遽認定亞洲大學畢聯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在乙○○或其他相對人皆未能對其主張盡舉證之責下,該主張應不足採信為是。惟原裁定卻為相反之判斷,除令抗告人錯愕外,實則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裁判不依證據等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不合法,有裁定不依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就備位聲明為審理:

⒈原裁定無非係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對於本件之後位當事人即後位被告(即相對人)丙○○、丁○○2人,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起訴不合程式」,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要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明。

⒉惟原審就本件僅經一次審判期日,抗告人即獲致原起訴駁回之裁定。即原審法官既於唯一之審判期日已認定先位聲明亞洲大學畢聯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已獲得先位聲明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心證,則應直接就備位聲明為審理。是以,本件既尚未進入本案實質審理程序,當無原裁定疑慮有「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有違」之疑慮。亦即先位聲明被告既已如原裁定所認無當事人能力,則後位被告就不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而有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慮,此考量已屬多慮。又原審法官既已認定先位聲明不合法應駁回,殆無「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之可能,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有間,引諭失義。

⒊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被告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回復原審簡易訴訟程序之繫屬;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被告二人以上,若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乃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是否合法,學者與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採肯定見解者,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具有:⒈符合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⒉避免原告自陷於矛盾之窘境;⒊防止法院裁判衝突及被告間相互推諉責任;⒋防止訴訟延滯;⒌原告利益之保護(包括罹於消滅時效);

⒍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⒎訴訟經濟原則等優點。而採反對見解者,則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缺點不僅在於備位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之規定,無從達到始終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合併審理之目的,仍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以上不同看法,均非無見,惟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求取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不但是原告及被告之利益,且亦屬公益,此等利益之考量,應優先於被告地位不安定利益之考量。再者,已經學說、實務所承認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被告雖為同一,但就後位之訴而言,被告之地位亦因後位之訴是否受裁判而不安定,此情形顯與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後位之訴相類。況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就預備之訴而言,不生移審之效力,此與客觀預備訴之合併,被告在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其預備之訴當然有移審之效力不同,亦即已將反對見解者所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預備之訴被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減至最低程度。從而承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實屬弊少利多,且其運作於審判上有一定之價值,實務上亦有承認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判要旨:「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參照),故應採肯定見解為宜。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亞洲大學畢聯會應給付班級團體照加洗費用新臺幣(下同)78,360元及學生個人室內沙龍照115,600元,合計193,960元;備位之訴則請求相對人丁○○應給付班級團體照加洗費用78,360元及相對人丙○○應給付學生個人室內沙龍照115,600元。核其先、備位之訴,乃屬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即抗告人慮其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又抗告人主張之先、備位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理由,均係相對人未依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班級團體照加洗費用、學生個人室內沙龍費用等情,堪認抗告人先、備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亦有關連,而得就先位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備位之訴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備位請求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程序之浪費,並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及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避免裁判兩岐,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準此,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即應予准許。

㈢據上,則縱認先位被告即相對人亞洲大學畢聯會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審亦應就備位被告即相對人丙○○、丁○○部分為審理,以求紛糾一次解決,避免裁判岐異,並符合訴訟程序之使用人對法院解決紛爭功能之合理期待。

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原審法院。

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