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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銘郭佳瑛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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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而非上訴。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本院逕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明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懂法律之程序,沒有提起異議之訴,事實上97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強制執行票款金額已全部清償,並提出異議;票款既已清償,債權即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抗告人並未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有本院院內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憑(第5、6頁),且為抗告人所自承,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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