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允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如主文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25 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452, 000元,及發票日98年1月10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面額638,600元支票兩張,經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10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將系爭之支票借予訴外人廖國龍、林美嫣夫妻,持以向原告辦理票貼,嗣廖國龍、林美嫣向被告公司表示「已經以『宏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太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成立協議,由宏太公司承擔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並按月分期償還,並於98年5月13日已清償其中之新台幣(下同)140,000元,故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當然移轉由宏太公司承擔,而被告公司則脫離債務關係;且宏太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600,000元,副擔保之票據已兌現者達900,000元,本件票據債權僅餘1,600,000元扣除900,00 0元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本件支票之債務業經宏太公司承擔,並舉證人即宏太公司之負責人林美嫣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為證,惟證人明確證稱:「沒有(指原告與宏太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時,並未提到本件兩張支票由宏太公司,不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履行)」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亦無法證明確有債務承擔之事,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本文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47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本件雖另主張宏太公司向原告借款1, 600,000元,已有900,000元之擔保客票業已兌現,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僅餘1,600,000元扣除900,000元之餘額云云,係以他人(即宏太公司)與執票人間事由對抗執票人,自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600元,及其中452,000元自97年12月25日,另638,600元自98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