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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高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高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為相對人高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輪公司)之董監事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任期屆滿後,因股權爭議未即時改選,亦未依經濟部97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4042140號函於98年1月27日前完成改選,其原董監事已當然解任。而高輪公司之股東復因股權爭議,未能改選新任董事,高輪公司目前即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職權,自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次查,高輪公司前因出租廠房溢收電費事宜,遭承租人追索溢收電費,高輪公司亦因目前無董事會而無法處理,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為高輪公司之原任董事長,就高輪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聲請人等認為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應較妥適,爰聲請選任甲○○為高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7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4042140號函、98年2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1640740號函、高輪公司函、案外人三源興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高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042140號函令高輪公司於98年1月27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高輪公司未遵期改選,其原任董事均已解任,復未改選新任董事,則高輪公司目前即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自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高輪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高輪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又查,甲○○為高輪公司原任董事長,就高輪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本院綜參上開情事,認為由甲○○擔任高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甲○○為高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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